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6499号
原告:**,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投资集团)、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未付利息为人民币176.0667万元,以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76.0667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7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全部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业投资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理由如下:1、大业投资集团主体不适格,本案与大业投资集团无关;2、**最后还款为2014年以车辆抵顶,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业建筑公司辩称,同大业投资集团答辩意见,退一步讲,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出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大业建筑公司本金已偿还75万元,利息应从抵顶车辆过户后减去偿还的75万,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0245461号收据,由二被告共同加盖公章。案涉借款收款人为**,系被告大业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案外人**系大业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曾短期保管过大业投资集团公章。
另查明,大业建筑公司共向原告还款合计120万元。其中,2010年7月13日,通过**账户向原告偿还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借款利息9万元;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借款利息9万元;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9万元,由**元代原告收取款项;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借款利息9万元,由***代原告收取款项;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偿还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借款利息9万元,由***代原告收取款项;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抵顶价值55万元车辆一辆。2010年7月13日、2010年10月20日收条有大业建筑公司原负责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单、支票存根、移交清单及当事人***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原件,且加盖二被告公章,符合证据有效性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息计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仅为利息计算方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为一式两联,且证据上加盖了被告大业集团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1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该证据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业投资集团主体是否适格?二、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三、大业建筑公司2013年2月7日之后所还金额为本金还是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提交的收据为案涉款项收据的一式两联,原告持有的是第三联收据联,被告持有的是第二联记账凭证联,收据联中明确载明“今收到**短期借款100万元,利率3%”字样,并加盖了二被告公章,记账凭证联中只加盖了被告大业建筑公司公章。被告辩称,案外人**利用保管大业投资集团公章之际私自加盖大业投资集团公章,但其提供的移交清单无法证明该公章为**私自加盖,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对公章申请鉴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认定大业投资集团主体适格,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
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不断催要,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也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针对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大业建筑公司虽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之后所还款项均为本金,但其未举证证明,故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7日偿还的合计20万元及车辆抵顶的55万元均应认定为利息,有剩余则冲抵本金。根据被告的还款金额,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大业建筑公司正常结息,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7日及2014年12月5日还款均不足以偿还利息,故本院认定偿还的120万元均为利息。根据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120万元可支付本金100万元40个月利息,计算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8日。关于未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自2013年7月29日起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3元,由被告内蒙古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38元,由原告**负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艺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