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3848号
原告: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大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49号8层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89225A。
法定代表人:宋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诚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与禾堂光街交口儒骏大厦70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YT9R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第三人:李文伟,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新远大公司诉被告成诚贸易公司、***、第三人李文伟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茂,被告***及其被告成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转让款692056元及利息暂计30000元(利息按年息19.3%计,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关系,为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7月25日,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37222.2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550856808720180725228814889。同日,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20343.9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551500011420180725228706445。两张商业汇票的收款人均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25日,并且两张汇票均记载:可转让,承兑人皆为出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经办人董超和被告经办人李文伟协商,2018年7月30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形式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当时约定的贴现率为19.3%,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转让对价692056元,并约定在背书转让成功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汇票背书转让成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票据对价,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成诚贸易公司和***的答辩一致,具体是:票据是原告的代理人转到我们处,我们将款项按照当时约定的价格将款项转给代理人,当时我们总共3张票据。第一张票据郑州恒林置业的409652元电子汇票,款打给了李文伟,李文伟将这个款项转入原告的指定账户里面,这是2018年7月28日操作的一张票据。2018年7月30日,原告给了2张票据,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320343元,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357220元,通过代理人转到被告的账户里,这个款项转入原告代理人李文伟的账户上,李文伟没有将这两张票据的款项转给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人李文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新远大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550856808720180725228814889、票据编号为210551500011420180725228706445)通过第三人李文伟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成诚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成诚贸易公司贴现。2018年7月30日,被告成诚贸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承兑汇票的贴现款项共计657586元支付给第三人李文伟。第三人李文伟收到该款项后没有向原告新远大公司转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远大公司陈述自己将涉案2张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成诚贸易公司,但被告成诚贸易公司没有向自己支付票据款项,就此诉讼主张原告新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成诚贸易公司认可自己收到了原告新远大公司转付的2张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但已将涉案票据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文伟。经庭审核实,原告新远大公司与被告成诚贸易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票据贴现合同或达成票据贴现的口头协议,两方分别与第三人李文伟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口头的票据贴现协议,被告成诚贸易公司已将涉案2张票据的贴现款项依约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文伟,第三人李文伟没有按约定将涉案票据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新远大公司就自己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成诚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票据贴现合同关系,故原告新远大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成诚贸易公司支付涉案票据贴现款与事实不符,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130元,合计15150元,由原告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钟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伟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巫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