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1984号
原告: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永康商住楼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0675903R(1-1)。
法定代表人:邹廷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年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货款16800元及以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1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购买格力中央空调一套,货值36800元。两被告于当日支付20000元,下欠货款16800元未付。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空调,并按照两被告要求安装在六安市中央公馆小区11#3306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两被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格力空调)收款收据(二张)、原告公司业务部经理程成与两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第一,原告与两被告与2014年5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货值总额36800元;第二,两被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下欠货款16800元未付;
3、格力中央空调合格证6张、格力空调线控器及遥控器说明书五份、格力空调多联空调机超薄风管室内机说明书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央公馆11#3306室房屋安装中央空调一套,其中中央空调外机一台,外机型号为:GMV-Pd140W/NaC-N1;内机五台,型号为GMV-R50P/NaL一台、GMV-R36P/NaL两台、GMV-R71P/NaL一台、GMV-R28P/NaL一台;
4、工作证明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央空调的事实;第二,该套中央空调于2014年5月2日在六安市中央公馆小区11#3306室安装完毕;第三,中央空调总价款为368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支付了现金2万元,下欠16800元至今没有支付;第四,原告的两名工作人员程成、张友敏为两被告设计中央空调方案,指派公司员工王广宇、李齐宽安装该套中央空调,并代表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下欠16800元空调货款的事实;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关于15105642600号码查询信息一份、13966317598号码所有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6、六安市中央公馆小区11号楼3306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变更情况。
被告**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未举证、未质证。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经***的父亲吴永久介绍,在原告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格力牌中央空调一套,合计价格36800元。两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剩余货款16800元未付。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将空调安装在被告***名下位于六安市中央公馆小区11号楼3306室的房屋中。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两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800元未付,有收款收据、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为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欠款168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迟延支付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可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6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盈佳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和
审 判 员 胡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