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02民初11823号
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金霍洛旗兴泰星园5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90170038Q。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巴什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市政府及康巴什管委会分管领导与原告商量,称雍景紫臺住宅区(珠江小区)绿化工程无法进行招投标,要求原告先行垫资组织施工。随后,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施工,同年6月份全部完工,2010年8月,该工程由园林绿化局及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共同验收并审核结算。该工程原告预算报审价为18493637元,园林绿化局及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审定价位13124465元,经协商原告认可审定工程造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可所欠工程款,但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24465元及工程完工之日至结案时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林绿化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康巴什管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康巴什管委会与原告泰通公司协商,2009年3月份,由被告园林绿化局全程跟踪监管,原告全额垫资开始组织施工康巴什新区雍景紫臺住宅区(珠江小区)B6、B7、B9、B10小区绿化工程及管道工程,同年6月份全部完工。2010年8月,第三人指派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及被告园林绿化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园林绿化局委托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康巴什新区雍景紫臺住宅区(珠江小区)B6、B7、B9、B10小区绿化工程及管道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审核。2012年5月18日,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内华才咨字(2012)第K015号咨询报告,根据咨询审核,康巴什新区珠江小区B6、B7、B9、B10小区绿化工程及管道工程施工造价报审值为18493637元,审定值为13124465元,核减额为5369172元。上述咨询审核结果已经施工单位泰通公司和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局共同盖章签字认可。被告园林绿化局至今未支付原告泰通公司工程款131244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之间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全额垫资对康巴什新区雍景紫臺住宅区(珠江小区)B6、B7、B9、B10小区绿化工程及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审价审定表中确认了工程款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4465元。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垫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垫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24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王小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