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党政机关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仲东,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兴泰星园5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秋京,内蒙古京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以下称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泰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应当依法招投标的工程,林业局与泰通公司之间至少有两份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的,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却将该合同确认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审定签署表于2016年2月29日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至此才确定具体的工程造价金额,一审法院将2016年1月29日认定为工程总造价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2014年2月2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款造价金额直至2016年2月29日才审计确定,一审法院却要求林业局于2014年2月25日便向泰通公司支付并计付利息。
泰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业局支付所欠泰通公司工程款7003985元(起诉时请求12003985元,于开庭之前调整为7003985元)。2、判令林业局支付欠款利息2155195元(以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泰通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从林业局处承包了”呼和浩特市金盛(金桥-盛乐)公路西侧农田防护林建设工程第三标段金盛路6公里-11公里赛罕区段道路绿化”工程。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合同工期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苗木成活率95%以上,护养期为三年;签约合同价为11262088元。合同”第三部分”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按进度付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40%;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14.2条约定,合同期满、工程验收和养护验收合格,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泰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截至2013年10月底,合同约定的工程和增量工程均完工并交付。林业局在2011年-2013年期间分期支付泰通公司工程款共510万元;2014年1月30日,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再支付给泰通公司27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885万元。2013年10月30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2月25日,林业局出具《金盛路防护林工程3标段竣工验收报告》,对该工程予以验收。随后,泰通公司进行结算报表,暂报总造价24885487元,但一直未能进行审计。2016年1月29日,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6年2月23日至29日,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通公司、林业局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共同确认本案工程中”农田防护林建设工程(第三标段)”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8936954元;”农田防护林第三标段延期养护及新工栽植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917031元;合计为20853985元。截至泰通公司起诉之日,林业局已付885万元,尚欠12003985元。泰通公司起诉后开庭之前,于2016年6月16日,林业局又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003985元。2017年1月22日,林业局又支付150万元,至此尚欠工程款为5503985元。2016年3月29日,呼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呼财评审[2016]43号文件,确认”该工程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共同签字、盖章认可,足以公允地反映该工程造价。特别说明:截至报告出具日,该工程缺少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将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和短缺资料,尽快办理、收集、整理,并与已出具的审价报告一并存档”。另查明,林业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金盛道路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也是泰通公司、林业局签订,签订日期不祥。其内容与泰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泰通公司与林业局就”呼和浩特市金盛(金桥-盛乐)公路西侧农田防护林建设工程第三标段金盛路6公里-11公里赛罕区段道路绿化”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虽然约定了总价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增量部分,因此,双方共同委托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其审定价格也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基于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全部完工并于2014年2月25日验收完毕,总价款也最终确定,因此林业局应当按审计价款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均认可,该院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5503985元。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对于利息是否支持及其起算时间的问题,林业局未完全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且竣工验收后及审计结果出具后仍未支付完毕,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泰通公司以年利率6%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如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11262088元,约定的付款比例为2011年底付款40%即4504835.2元,2012年底付款30%即3378626.64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底支付完毕(即3378626.16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前,林业局已经陆续支付51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6162088元。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9783.43元。2014年1月30日林业局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扣减后尚欠工程款本金变成5162088元。该款自2015年2月1至2015年2月12日产生的利息为9463.83元。2015年2月12日,林业局支付275万元工程款,至此尚欠工程款本金变成2412088元。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日判决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96284.81元。
2016年1月29日,审计报告确定本案全部工程的总造价为20853985元,该造价包含了主合同造价和增量工程的造价。对于该造价计算利息时,应当扣减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1262088元,剩余应付价款为9591897元。而增量工程虽然也是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产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其价款、付款期限都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就交付时间而言,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交接材料,据泰通公司陈述其于竣工后立即交付了该工程;且本案证据显示,泰通公司于2014年3月份已报暂定价款;再结合本案工程的特殊性以及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2014年2月25日验收完毕等事实,应视为验收完毕之日即交付之日。因此,自2014年2月25日起林业局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从该日期计算其利息损失。剩余应付价款为9591897元,其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1325280.44元。2016年6月16日,林业局支付500万元,至此剩余应付工程款变成4591897元。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22日产生的利息为164542.98元。2017年1月22日,林业局支付150万元,至此剩余应付工程款变成3091897元,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2日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为20612.65元。综上,截至判决之日,林业局应当向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503985元,利息共计184614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03985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3月2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846148.14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5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负担63251元,退还原告内蒙古泰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350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业局是否应支付泰通公司欠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如需支付应如何计算。本案中的增量工程产生于2010年至2013年间,但双方就增量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其价款、交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林业局主张应以2016年2月29日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为准计算利息。但结合林业局于2014年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泰通公司于2014年3月份提交暂定价格的事实,泰通公司已于2014年2月25日向林业局交付本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泰通公司已交付工程,林业局已完成验收,林业局即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即使双方就增量工程的总价没有约定,但在泰通公司已提交暂定价格的情形下,林业局应及时完成工程价款的确定工作,若一直以未进行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显然损害泰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故林业局以2016年2月29日前未完成工程总价款的审计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55元,由呼和浩特市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籽良
审 判 员 徐晓凡
审 判 员 蔡世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呼和满都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