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1602号
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战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且工程量已经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审定的结果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就欠付原告工程款1273425元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让原告自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被告负责配合原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第三人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273425.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请求有关部门就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给予专项补贴的报告交给原告,证明其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心住院楼、住宅楼节能保温进行施工改造,合同价款为936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任务,2009年9月17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原告为被告中心楼、门诊楼、康复楼节能改造工程进行审定,工程价款为71714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5898068元,尚欠1273425元。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欠付原告工程款1273425元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经呼和浩特市建委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审计,决算为7171493元。目前奖励资金到位5898068元,我院按已到位资金5898068元做为决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未到位资金1273425元,由乙方(原告)自行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甲方负责配合乙方申请。该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1273425元。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4月9日、2017年12月21日向有关部门打报告请示的复印件,请求有关部门就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给予专项补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9年1月份经工商部门核准,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3425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1273425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文登
书记员 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