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与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681号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被上诉人泓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神卫生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泓森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精神卫生中心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并对泓森公司针对精神卫生中心付款部分已经自行放弃的金额未予以认定。精神卫生中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全部应付款的支付义务,剩余款项双方结算过程中系泓森公司自愿放弃,特别是泓森公司已经放弃不再要求精神卫生中心付款。故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款项泓森公司放弃要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泓森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结合本案施工项目的性质、历史背景,该项目属于国家投资的节能改造项目,由中央财政、自治区及市级财政承担建设奖励费用,业主单位全程参与监督,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参与签订施工合同等,参与竣工验收考评。但全部资金来源系国家财政资金,自治区主席办公会议会议纪要决定实施方案,同一会议纪要还涉及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上述两个项目均属于国家各级财政全额支持的项目。所以作为业主单位精神卫生中心始终是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全部资金来源于财政补贴,同样三支一扶也是类似项目,但是三支一扶志愿者的工资待遇也并不是由实际用人单位支付而是国家财政支付。另,双方在2010年12月16日针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精神卫生中心不承担改造工程任何资金。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7171493元,目前政府奖励资金到位5898068元,双方已经按照5898068元作为精神卫生中心应付款的决算金额。至于剩余未到位资金1273425元,由泓森公司自行协调相关部门申报解决,精神卫生中心只负责配合申请,不再具有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中付款主体的约定,认定为系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一审法院对于国家资金支付项目的法律关系及实质运营模式未依法查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双方约定了双方之间应付款金额为5898068元,且已经按照该金额进行了最终决算、结算。至于差额部分泓森公司已经向精神卫生中心作出明确的放弃表示,承诺不再要求精神卫生中心付款,而是由泓森公司自行向国家进行申报,且本身付款责任主体也是国家资金全额覆盖,即使无法申报取得,也不再要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系自治区政府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合条件的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落地实施,均由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办理手续,完成项目后由施工单位向住建、财政部门申报支付工程款,业主单位仅参与监督项目实施,配合出具证明材料。故,该项目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始终并非是精神卫生中心。三、一审法院判令精神卫生中心支付工程款以及计算利息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补充协议中已经将精神卫生中心应付款金额、结算支付金额变更为5898068元,而非原审定的700多万。故,完成该款项支付后,精神卫生中心不存在拖欠,也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现财政资金未到位,付款条件不具备,即使泓森公司向其他单位主张付款那么也不应计算利息,计算利息也应当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3月31日。四、一审法院时效适用方面完全无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泓森公司提交的两份用于中断时效的请示报告系复印件,开庭时精神卫生中心也不予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仍然采信该材料并错误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首先,该材料属于复印件,精神卫生中心查询了全部档案材料及询问了相关人员均未查找到,也未有人知情。故该材料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其次,该材料如果泓森公司能够提交原件,且经过鉴定公章确系精神卫生中心公章,在认定真实性后。那么,该材料的收件人、阅件人也并不是泓森公司,函告的对象也不是泓森公司,更不能说是精神卫生中心向泓森公司作出同意付款的承诺,且实际上也没有付过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泓森公司辩称,精神卫生中心上诉称项目款项全部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并且自己不承担任何资金给付责任。但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精神卫生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精神卫生中心应当依照合同及审计金额按时向泓森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资金来源、资金是否到位与泓森公司无关。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乙方自行协商相关部门解决,甲方只负责配合乙方申请。但精神卫生中心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财政部门请款,泓森公司也未放弃对工程款差额部分的债权。补充协议的签订确定了泓森公司对精神卫生中心享有的1273425元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7条,利息应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日。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17日交付,经三方审计后,实际交付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算。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泓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神卫生中心偿付其工程款1273425.00元及利息784267.08元(利息计算期间200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30日),直到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神卫生中心与泓森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泓森公司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楼、住宅楼节能保温进行施工改造,合同价款为9365400元。合同签订后,泓森公司按约定完成任务,2009年9月17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中心楼、门诊楼、康复楼节能改造工程进行审定,工程价款为7171493元,精神卫生中心已支付工程价款5898068元,尚欠1273425元。2010年12月16日,双方就欠付泓森公司工程款1273425元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经呼和浩特市建委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审计,决算为7171493元。目前奖励资金到位5898068元,我院按已到位资金5898068元做为决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未到位资金1273425元,由乙方(原告)自行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甲方负责配合乙方申请。该协议确定精神卫生中心欠泓森公司1273425元。泓森公司提供精神卫生中心2013年4月9日、2017年12月21日向有关部门打报告请示的复印件,请求有关部门就欠付泓森公司的工程价款给予专项补贴。精神卫生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09年1月份经工商部门核准,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泓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且工程量已经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作为发包人的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按照审定的结果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双方就欠付工程款1273425元签订了《补充协议》,精神卫生中心让泓森公司自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精神卫生中心负责配合泓森公司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第三人未支付泓森公司工程款,泓森公司有权向精神卫生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泓森公司诉请的判令精神卫生中心偿付工程款1273425.00元及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精神卫生中心将请求有关部门就欠付泓森公司的工程价款给予专项补贴的报告交给泓森公司,证明其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故泓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精神卫生中心的辩解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泓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3425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1273425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精神卫生中心是否应当向泓森公司支付1273425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精神卫生中心上诉认为请求工程价款给予专项补贴的请示报告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判决中表述的也是“精神卫生中心不认可真实性”,该请示报告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二审庭审时核实了原件,且一审法院2020年7月2日开庭笔录中载明,精神卫生中心对泓森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请示三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有原件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精神卫生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庭审笔录和其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的结果不一致,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精神卫生中心向有关部门就欠付泓森公司的工程价款做请示报告,说明其一直在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10年12月16日,双方就欠付泓森公司工程款1273425元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经呼和浩特市建委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审计,决算为7171493元。目前奖励资金到位5898068元,我院按已到位资金5898068元做为决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未到位资金1273425元,由乙方(原告)自行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甲方负责配合乙方申请。该《补充协议》结合2009年9月17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中心楼、门诊楼、康复楼节能改造工程的审定结果,可以确定精神卫生中心欠付泓森公司1273425元。精神卫生中心上诉认为案涉项目属于国家投资的节能改造项目,由中央财政、自治区及市级财政承担建设奖励费用,业主单位全程参与监督,属于国家各级财政全额支持的项目,故《补充协议》中做了关于乙方(泓森公司)自行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甲方(精神卫生中心)负责配合乙方申请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约定了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亦不确定,只是“有关部门”,且从实际和常理出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工程款只能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合同的相对方精神卫生中心给付,第三方没有直接给付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审计结算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卫生中心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精神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2元,由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韩 东 妹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法官助理 王 文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