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1045号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兴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泓森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泓森建筑公司与府兴社区居委会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泓森建筑公司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泓森建筑公司为府兴社区居委会施工的××府、48号楼、社区服务工程、幼儿园主体工程、幼儿园辅属工程,截止起诉前,府兴社区居委会就上述工程支付过多次工程款项,泓森建筑公司未就全部工程对账结算,无法确认总结算及总给付额,如此单个工程起诉,势必会给村委会造成损失,故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以确定最终结算欠款额。2、逾期支付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泓森建筑公司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泓森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府兴社区居委会主张欠款,逾期利息不应当从审查日期起算。3、泓森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桂兰。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李桂兰与泓森建筑公司,因李桂兰与泓森建筑公司间为挂靠关系,双方均应参加诉讼,才可确定本案全部事实。另府兴社区居委会取证发现,幼儿园工程先前是府兴社区居委会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后期未进行变更,具体与中威公司的结算亦不能确定,故此法庭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李桂兰为主体。4、幼儿园租赁费应当扣除。李桂兰施工后,向府兴社区居委会租赁了幼儿园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为10万元,合同约定抵顶府兴社区居委会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核减错误。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泓森建筑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府兴社区居委会主张权利,一审未提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故此应当驳回诉请。综上,府兴社区居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体错误,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工程未进行全部总结算,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总体结算,以保障府兴社区居委会合法权利。
泓森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泓森建筑公司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泓森建筑公司对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拥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泓森建筑公司之间除案涉工程外,确实存在其他工程,但是各个工程均独立签订施工合同,独立做出审计报告,独立结算,互不影响,每一笔款项都有独立的账目,完全不会给府兴社区居委会带来任何损失。第二,幼儿园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幼儿园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算。2009年9月18日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泓森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33.3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并非府兴社区居委会所说未约定。第三,泓森建筑公司是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承包方与施工人,与其他案外人无关。李桂兰是泓森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案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施工对接等等,并非挂靠,且其根本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幼儿园工程在2009年9月18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府兴营村委会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9年10月份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名称的核准通知书泓森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向法庭提交过,而且在企业信息公示网上也可以查询到。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化,本案无需追加其他案外人。第四,幼儿园租赁合同是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案外人李桂兰签订的,与本案的泓森建筑公司无关。其相关权利义务可以在本案执行阶段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与本案无关。第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府兴社区居委会于2020年1月份向泓森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是府兴社区居委会对泓森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认可,应视为泓森建筑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泓森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向泓森建筑公司支付幼儿园工程工程款2672571元;2、判令府兴营村委会支付泓森建筑公司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2672571元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6日为1391872.01元;3、判令泓森建筑公司就府兴营村委会拖欠的幼儿园工程工程款对案涉幼儿园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府兴营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8日,泓森建筑公司(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府兴营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泓森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府兴营村委会的府兴营村委会幼儿园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及变更项目等工程;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27日,裕佳公司作出内裕佳审字[2016]第33号《府兴营村委会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核价为2672571元。庭审中,泓森建筑公司认可府兴营村委会于2020年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及另收到工程款36万元;泓森建筑公司、府兴营村委会认可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未区分支付的泓森建筑公司施工的哪项工程,并同意将已支付的工程款561400元计算至泓森建筑公司施工的府兴营村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泓森建筑公司与府兴营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泓森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府兴营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泓森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府兴营村委会抗辩称泓森建筑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根据泓森建筑公司、府兴营村委会庭审陈述,府兴营村委会于2020年向泓森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且双方对于支付的工程款,未约定款项对应的施工工程,应认定为府兴营村委会对于给付泓森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认可,应视为泓森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泓森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府兴营村委会的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府兴营村委会抗辩称已向泓森建筑公司支付了1158255元,泓森建筑公司不予认可,陈述称此款为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因府兴营村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府兴营村委会的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府兴营村委会抗辩称已将涉案工程租赁给泓森建筑公司,并抵顶工程款300万元,因庭审中,府兴营村委会认可府兴营村委会系与他人签订的涉案工程的租赁合同,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府兴营村委会与承租人就租赁费用抵顶工程款达成合意,故对于府兴营村委会的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泓森建筑公司请求府兴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67257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泓森建筑公司请求府兴营村委会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府兴营村委会应于工程结算后28日内向泓森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自第29日起按照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府兴营村委会应自2016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510223元。对于泓森建筑公司请求就府兴营村委会拖欠的幼儿园工程工程款对案涉幼儿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泓森建筑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超过泓森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之日的六个月,故对于泓森建筑公司的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泓森建筑公司请求府兴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672571元,利息51022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72571元,利息510223元,合计人民币318279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2672571元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16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788元,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幼儿园租赁费是否应当扣除;3、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泓森建筑公司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是否影响本案审理;4、逾期支付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错误。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根据泓森建筑公司、府兴社区居委会庭审陈述,府兴社区居委会于2020年向泓森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且双方对于支付的工程款,未约定款项对应的施工工程,本院认为,府兴社区居委会向泓森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泓森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未过诉讼时效正确。第二,幼儿园租赁费是否应当扣除。府兴社区居委会主张李桂兰与泓森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李桂兰租赁府兴社区居委会房屋的租赁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桂兰与泓森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另,幼儿园租赁合同是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李桂兰签订的,双方就幼儿园租赁合同的履行存在纠纷,且府兴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泓森建筑公司、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李桂兰就租赁费用抵顶工程款达成合意,故对于府兴社区居委会要求就幼儿园租赁费抵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府兴社区居委会与泓森建筑公司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是否影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就幼儿园工程签订了单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独立做出审计报告,虽然双方均认可存在其他工程,但工程各自独立,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不影响本案审理,鸿森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主张府兴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逾期支付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27日,裕佳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府兴社区居委会、泓森建筑公司与裕佳公司于当日共同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府兴社区居委会应自2016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府兴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09年10月份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6元,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贾慧芳
审判员 韩东妹
法官助理 贾新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