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内01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生效判决已明确交付抵顶房屋1162平方米,并确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由***、***负担87600元,帝都公司、泓森公司负担37682元。***、***从申请执行之日到实际拿到抵顶房屋被执行人已迟延履行。双方的协议并未约定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的问题,执行申请人也未放弃该部分权利。作为终结执行的结案通知,在未执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的前提下终结执行措施,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相悖。综上,***、***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撤销(2016)内0105执396号终结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5执异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陶然雅居住宅小区的抵顶房屋815.1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62641元(***、***已预交),由***、***负担44049元,由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92元。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陶然雅居住宅小区的抵顶房屋815.14平方米”为: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陶然雅居住宅小区的抵顶房屋1162平方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62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1元,共计125282元,由***、***负担87600元,由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82元。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2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33号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立即向申请人交付1162平方米房屋。2、执行被申请人延期履行期间,应支付申请人的房屋1162平方米价值2184560元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至执行完毕当日。3、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37682元。4、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2016年3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执39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8182元。2016年7月2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陶然雅居住宅小区的抵顶房屋1162平方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三楼东户、四楼西户、六楼东户,2单元二楼东户、三楼东户、四楼西户、五楼东户,3单元五楼东户、六楼西户共10套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人***、***。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3月8日,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交付陶然雅居住宅小区楼房两套,面积共计为219.2㎡。2017年3月14日,又交付陶然雅居住宅小区楼房两套,面积共计为190.5㎡。2017年7月17日,***、***、帝都公司及中间人兰军签署协议,其内容为: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现由帝都公司提供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陶然雅居住宅小区的房屋9套,共计782.6㎡,并交***、***合同及钥匙,剩余部分待住户入住一并交清(第9套房办理时按实际成交价办理)。具体如下:C71202,面积为85.9㎡;C71302,面积为85.9㎡;C72403,面积为87.8㎡;C74503,面积为87.8㎡;C74603,面积为87.8㎡;C74302,面积为85.9㎡;C71403,面积为85.9㎡;C71503,面积为87.8㎡;C73202,面积为85.9㎡。一、帝都房地产负责出合同、交钥匙及免费更换合同一次;二、住户办理入住负责交清物业的一切费用,享受小区其他同等待遇;三、在这以前拿走四套享受同等待遇。2017年9月15日,中间人兰军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于2017.7.17根据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33号的判决的协议,做为中间人现协调不成,故决定撤销,不予协调。***、***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交付1162㎡房屋(房屋价为1880元/㎡)价值218456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179106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向***、***下达了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因判决书没有具体金钱给付标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故无法执行。本案已执行完毕。
驳回内蒙古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执异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小军
审判员 白云诚
审判员 张 宇
书记员 常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