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650号
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李慧俊,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进行招标,该合同无效。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的造价已经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委托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共计3055966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3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2685966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工程于2009年底已竣工,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明在2019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就给付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可以证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一事予以认可,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1、白榆线至太平庄公路,全长1.538公里,由包头市纵横交通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呼阳路至朱亥村公路,全长1.5公里,由阿盟交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施工日期:必须于2009年7月15日前开工建设,完工时间,必须于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竣工。工程造价:具体执行设计单位的设计预算,竣工后需经有资质的造价审计部门的决算审计后,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付款方式:工程前期以乙方垫付为主,工程竣工后付总价的70%,2009年底全部付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开工后付30%)。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赛罕区政府批准后正式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赛罕区政府留存两份。甲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盖章)乙方: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批准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委托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太平庄-白榆线、朱亥村-呼阳线公路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2010年2月28日,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内天健价【2010】第163号、内天健价【2010】第162号),审核金额分别为1144437元、1911529元。 2009年11月3日,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截止2011年1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剩余2685966元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85966元及利息(利息以2685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负担36729元,由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李 冬 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书 记 员 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