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终3232号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国家、自治区及市财政分担,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不承担任何改造工程的资金,此款项由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仅承担配合义务。此协议有双方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已经达成一致免除了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的付款义务,且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免除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付款义务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单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系违反了基本的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在2009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根据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至本案起诉的2018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一审庭审当中,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当庭递交了三份所谓的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向上级部门申请工程款的请示,但此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对三份证据均不认可真实性。在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均是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向上级部门的请示,而本案涉及的是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请求支付工程款,此套证据并不能证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主张过所谓的权利,事实上因为有《补充协议》而从未主张过。三、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利息做过任何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其因没有施工资金而对外借高利贷更不能成为其请求支付利息的依据。除此之外,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应付工程款时为利息起算日,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应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审定报告作出之日,但在明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人民法院在没有审查实际交付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径直以审定报告作出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显然是错误的。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用名称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正确,就这一点应驳回其诉讼。综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提出上诉,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付了500万元,还欠付120多万元,因为这个缺口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付不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就在2011年和2013年、2017年给内蒙古财政厅、发改委打过报告,都明确写着欠款单位是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对方一直是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的,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公司名称变更和公司取消工商变更登记而对方不履行义务,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应全面履行债务。
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偿付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273425元及利息82263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中心住院楼、住宅楼节能保温进行施工改造,合同价款为9365400元。该协议第26条工程款支付: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二、2009年9月17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中心楼、门诊楼、康复楼节能改造工程进行审定,工程价款为7171493元。三、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已支付工程价款5898068元,尚欠127342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2010年12月16日,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就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欠付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273425元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欠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273425元,由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只负责配合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二、2013年4月9日、2017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两次向有关部门打报告,请求有关部门就欠付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给予专项补贴。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该两份报告是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给他们的复印件,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一直在协调解决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对此予以否认,但无法解释自己的文件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如何持有,而且报告内容就是解决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双方签订的《(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且工程量已经职能部门审定,作为发包人的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按照审定的结果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
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让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只负责配合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故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仍是《(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将请求有关部门就欠付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给予专项补贴的报告交给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故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应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审定报告作出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签订的合同有效,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27342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273425元,计息时间2009年9月17日至付清价款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23569元,由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
二审中,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对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提出异议,称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核查,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3年之前更名,即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名称变更的事实。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出示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三、关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拟证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欠款于2013年已停止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认可。该登记资料明确显示主体名称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及二审正在参与诉讼的主体均为曾用名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真正的主体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证据三,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该协议虽然盖有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按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逻辑,该协议是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协议,但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名称,在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第一份证据出具时名称已发生变更,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便不复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原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现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法人主体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名称,而曾用名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已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其应当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提起诉讼,现其仍以变更前的公司名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8元,退还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李婷婷
书记员 吴丽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