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9民终239号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燎市政建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郑日新与上诉人泓森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郑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翡丽庄园燃气工程一期工程款393708.25元,二期已完工程款301706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4192.5元,以上合计88960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从一期工程施工总面积中减去商户建筑面积6785.97㎡计算上诉人的工程款,既违反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五条,工程造价以房产局和建设部门认可的建筑平米数计算,并没有排除商户建筑平米数,上诉人对商户同样进行了燃气管道施工安装,并延伸到商户入户墙边。一审判决认定一期工程未竣工验收,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按50%结算工程款,严重违背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二期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全部外网工程,只剩室内安装仪表,因被上诉人泓森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工程款被迫停工,一审判决按50%确定已完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2015年被上诉人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在外网施工中损坏已安装好的天然气管道,要求上诉人修复,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的修复费用,一审认定为工程款错误。一期工程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付到95%的工程款,2015年6月12日剩余5%质保金亦应付清,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底只付了50000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期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全部外网工程,只剩室内燃气表安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拖欠工程款导致停工,故亦应按实际完成75%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自2015年6月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泓森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一期、二期燃气管道和气站工程的设计和安装,承包单价是每建筑平米15元,在二期工程未完工、气站工程未施工的情况下,按照15元/平米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仅约定了付款方式,也约定了工程的验收,一审法院只判给付工程款,不顾工程验收问题,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燃气管道工程具有特殊性,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就不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既然一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就不能交付使用,假如投入使用,发生事故后的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事实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已完工的一期工程因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根本就不可能投入使用,最后的结果就是燃气管道被废弃。《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是以被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完成承包工程为前提的,被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承包的二期工程仅做了地埋管,远远不够承包工程的50%,被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没有提交二期已完工程工程量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施工资料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也以其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按照15元/平米和50%的比例判决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金燎市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翡丽庄园燃气工程一期工程款393708.25元(一期建筑总面积29580.55㎡×15元-已给付5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翡丽庄园燃气工程二期已完工程款306706元(二期建筑总面积27262.76㎡×15元×75%);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6671元(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泓森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一、承包内容:1、工程地址:达尔登大道,友谊路口;2、承包范围:小区集中供气系统(液化天然气),乙方负责室外燃气管道的设计,气站设备安装、沟槽施工,室内、外燃气管道安装,供气站内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五、合同价款:1、一期、二期每户初装费为房产局和建设部门认可的建筑平米数×15元/平米,(小于150平米的户型按150平米计数)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最后按实际设计户数计算。2、付款方式:a、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工人进入现场,甲方先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购置部分材料;b、室内安装表前,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c、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无息)。……十、工程验收,由甲方、乙方和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方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于2014年4月份组织人员,进入翡丽庄园小区的现场开始施工,一期工程(1#2#3#4#5#8#9#10#11#12#13#21#22#23#28#29#30#住宅楼)在房屋室内安装了天然气表、二期(59#60#40#48#56#20#25#26#33#35#36#15#16#41#49#57#58#42#50#43#45#51#52#建筑面积27262.76㎡)进行了外网工程施工,未安装天然气表。一期工程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泓森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方付款50000元,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6年3月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50000元,称100000元是因修马路破坏了燃气管道,不属合同范围内款项,另外5000元是让工人给接自来水给了2000元,直接给工人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申请向察右前旗宏图房屋测绘有限公司调取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记载“内蒙古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丽庄园1#2#3#4#5#8#9#10#11#12#13#21#22#23#28#29#30#住宅楼建筑面积22794.58㎡,78#79#商业楼建筑面积6785.97㎡,合计建筑面积29580.55㎡。59#60#40#48#56#20#25#26#33#35#36#15#16#41#49#57#58#42#50#43#45#51#52#建筑面积27262.76㎡”,经对翡丽庄园小区一期、二期进行测绘,实际户数为226户。原告以每平米15元计算,扣除已付的工程款50000元,提起诉讼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泓森建筑安装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户初装费为房产局和建设部门认可的建筑平米数×15元/平米,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申请向察右前旗宏图房屋测绘有限公司调取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原、被告双方对面积测绘成果书的住宅楼、商业楼面积均无异议,但面积测绘成果书记载“内蒙古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丽庄园78#79#商业楼建筑面积6785.97㎡”,故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施工的翡丽庄园小区的一期工程建筑面积应为22794.58㎡,二期工程建筑面积27262.76㎡。又因原、被告方约定“室内安装表前,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的工程款”,现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施工的翡丽庄园小区一期工程已安装天然气表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故予以支持一期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50%即170959.35元(22794.58㎡×15元/平米×50%)。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主张施工的翡丽庄园小区二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75%,被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亦不认可,且原告方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二期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50%即204470.7元(27262.76㎡×15元/平米×50%),合计共支持375430.05元(170959.35元+204470.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泓森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方付款50000元,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6年3月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只认可收到工程款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明确记载系工程款,故被告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已给付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因此,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220430.05元(375430.05元-155000元)。原告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与被告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就本案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工程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与上诉人泓森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建筑平米数×15元/平米,由察右前旗宏图房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涉案一期工程建筑总面积为29580.55㎡,二期工程建筑总面积27262.76㎡。通过一、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提供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记录和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认定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所施工的燃气管道安装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的建筑平米数×15元/平米支付一期工程工程款443708.25元(29580.55㎡×15元/平米),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已付工程款155000元,尚欠288708.25元未支付,故对于金燎市政建安公司要求泓森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欠付工程款及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一期工程中商业楼建筑面积进行扣除且判决按50%支付应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金燎市政建安公司认为泓森建筑安装公司2015年8月31日向其支付的100000元是修复费用,并不是工程款,因泓森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上明确该100000元是煤气施工费,且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金燎市政建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所施工的二期工程完成了全部外网工程,室内燃气表未安装,双方亦未就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判令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向金燎市政建安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204470.7元(27262.76㎡×15元/平米×50%)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燎市政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泓森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燎市政建安公司与上诉人泓森建筑安装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3178.95元(288708.25元+204470.7元)及利息(利息以288708.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447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一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1元,由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2元,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2696元,上诉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2771元,由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7元,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法官助理 赵雅婷 书记员 谢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