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金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格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路**。
法定代表人: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金宝,男,无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公司)、向金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蒙公司、向金宝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与华蒙公司、向金宝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履行了出租义务,向金宝却没有向***支付租赁费用及丢失器材的费用。一审法院仅凭华蒙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与***提供的合同公章明显不符便认定华蒙公司与向金宝不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华蒙公司所提供的公章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已经向法庭要求进行公章样式、真伪鉴定。在***与华蒙公司各提供证据印鉴互不相符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鉴定而没有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庭在没有查明公章真伪的情况下便认定华蒙公司、向金宝不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与向金宝多次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合同。向金宝在电话录音中承认租赁关系,只是对于租赁的价格以及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存在异议,且向金宝承认其合同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仅凭提货、退货单没有向金宝签字,便没有判令向金宝承担责任。在建筑租赁设备社会实际关系中,供地材料员代收设备并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应当予以认定向金宝已经收到货物并且***已经履行合同,双方根据提货、退货单可以印证双方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对此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法规,依法判决。
华蒙公司辩称,不认识***的租赁公司,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向金宝,向金宝没有挂靠过华蒙公司。对于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怎么写的、合同是怎么形成的、租赁合同上华蒙公司的公章是怎么来的都不清楚。
向金宝辩称,向金宝与华蒙公司不存在挂靠之类的关系。租赁合同是向金宝签订的,但其并未盖过华蒙公司的章。后来因为路程太远,向金宝也没有拉过设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华蒙公司、向金宝向***支付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费与器材丢失赔偿费共计101661元;3、华蒙公司、向金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与向金宝签订《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名称、合同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赔偿方法等内容。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多次向清水河碧水朝阳小区工地出租建筑设备,提货凭证及退货凭证上均有“梁巴特尔”的签字。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提供的《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华蒙公司提供的公章样式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要求华蒙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蒙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予认可,且***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明显与华蒙公司的公章不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故***主张与华蒙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向金宝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向金宝之间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上均无向金宝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和向金宝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结算情况。***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请求解除《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由华蒙公司、向金宝支付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费与器材丢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经办人处载明“向金宝”,乙方盖章处盖有“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尽管华蒙公司认为《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而否认了《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印章真实性,但二审中该公司亦未提交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鉴,故不能认定《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华蒙公司印章为私刻、不能否认华蒙公司在《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盖公章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金宝对《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其签字予以认可,且在二审中,向金宝与华蒙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的乙方为向金宝及华蒙公司。现碧水朝阳小区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解除《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其向向金宝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正达租赁产品提货单上“提货人”梁巴特签字为受向金宝委托接收租赁设备。***提交其与向金宝通话的录音证据,也仅能证实双方就租赁事宜进行沟通,但至于租赁设备接收情况、返还情况、租金数额等均未涉及,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向金宝或华蒙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故对于***请求由华蒙公司、向金宝支付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费与器材丢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提出的对《正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对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备案或登记真实的公章图样进行鉴定核查的申请。华蒙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公安等机关备案公章的图样,故因当事人不能提交进行比对的印鉴,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解除《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向金宝、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正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负担1117元,由向金宝、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已预交),由***负担2234元,由向金宝、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记员 韩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