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02民初295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个体,住锡市。
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公司员工。
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钢材款666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挂靠华蒙公司,向我赊购钢材,用于华蒙公司承包的工地,销货清单盖的是华蒙公司项目部的章。由于荣科公司承诺在工程款中给我钢材款,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的经理,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5月30日我代表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的公章,以后给付了原告部分钢材款,剩余钢材款66600元未付。2015年10月21日我代表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让原告拿着收据向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钢材款,以抵顶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跟荣科公司合作。***不是我们公司员工,但挂靠我们公司。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
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购买人承担款项的给付义务。我公司作为开发企业与原告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给付义务。我公司与华蒙之间的建设合同纠纷正在审理阶段。我公司也没有承诺给付此笔欠款。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挂靠华蒙公司,***为华蒙公司承包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的建筑工地销售钢材。2015年10月21日,***给***收款收据,让荣科公司从其工程款中给***支付66600元,但荣科公司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挂靠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钢材销售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钢材款应该由***偿还,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利息应该从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6660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