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执异7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7年7月3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执行人:刘振君,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锡林郭勒盟。
被执行人:江登友,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现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执行人: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城关镇呼清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刘振君、江登友、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申请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502执恢59号(原执行案号2017内2502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终止对锡林浩特市乌兰牧骑小区4号楼5单元302号房产的执行;2、确认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据(2021)内2502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查封公告》:查封执行申请人名下位于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乌兰牧骑小区4号楼5单元302号房产(房权证号1×**),申请人对该文书不服,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在(2015)锡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应刘振君的请求以乌兰牧骑小区4号楼5单元302号房产为其提供还款担保,并且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50日,而法院在执行裁定中否认50天担保期限的约定是对事实的歪曲。退一步讲就算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应当适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在该期限里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未主张担保责任或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在时隔多年后再以主张担保责任为名,执行并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房产属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申请人并未特别授权母亲于桂芬办理执行和解,故其签署的《和解协议》已经超过委托权限且未得到申请人追认,属无效行为。二、案涉房产于50日担保期限过后,申请人已于2016年8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因执行期间该房产的担保金额为50万元,根据该房产价值不可能如需重复抵押,然后该房产经办理法定的抵押登记手续,设定他项权利,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因此该合法抵押行为应当得到保护,执行该房产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三、申请人的担保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他被执行人的担保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其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而法院执行机构却主动放弃了50万元的执行额度,这本身就违反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人员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及连带责任人,故应当优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四、***曾对此案以申请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可见其要求执行申请人房产的。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锡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振君、江登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599425元及利息;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振君、江登友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2016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振君、被执行人华蒙建筑公司以及***、于桂芬(***的母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锡林浩特市楚办乌兰牧骑街乌兰牧骑花园小区4#05032号住宅房产为刘振君与***的欠款提供担保,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再给被执行人刘振君、华蒙建筑公司50天的还款期限,若未按期履行则将***提供担保的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
达成和解后,被执行人仍未在5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9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担保人***再次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自愿将其位于锡林浩特市的房屋为涉案的欠款中的50万元提供担保,如2019年10月11日,第三人刘振君、江登友仍未给付所欠钢材款599424元,法院也未能执行全部钢材款,担保人将无条件将其房屋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并七日内向申请人交付房屋,房屋贷款由***偿还完毕为止。
2019年9月25日,于桂芬与***签订了《车库抵顶协议》,于桂芬同意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购买张重阳、桑红梅名下位于锡林浩特市乌兰牧骑小区9号楼11号车库抵顶给***偿还部分欠款(执行***担保案件)。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担保行为以及执行标的,异议人***已于2020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内25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项,本院不再重复进行答复;关于其提出的第二项事由,异议人在明知该房产已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告知中国农业银行该房产存在抵押的事由,系异议人自身原因,并不能因此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事由,异议人自愿对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担保,若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异议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依 丽 娜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杜 鹏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琪哈日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