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3民初2630号
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云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明,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华街北36号。
法定代表人:池成湖,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桃,贺红燕,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建筑公司)与被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岳世明,被告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345元及欠付利息232964元,(自2004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截至2021年11月9日),本息合计:709309元。2.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排洪渠工程,线路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胜利南路至盛乐南街的排洪线路,并约定了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开工日期:2003年5月11日和竣工日期2003年8月20日,原告就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竣工,后被告委托和林格尔县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和林格尔县审计事务所于2004年1月9日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706234元,但是被告并未依据审计结果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逐年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76345元,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为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232964元(自2004年1月9日截至2021年8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70930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和林格尔县水务局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账目中并未找到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蒙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关于催缴承建和林县洪渠欠款的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和林格尔县水务局与华蒙建筑公司约定,由华蒙建筑公司对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小区排洪渠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时间:2003年5月11日,竣工时间:2003年8月20日。工程竣工后,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委托和林县审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林县审计事务所、和林格尔县水务局、华蒙建筑公司三方在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经审计该项工程审定为706234元。2013年2月1日,华蒙建筑公司向和林格尔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总额为706234元。2018年12月4日,华蒙建筑公司出具内华字【2018】8号《关于催缴承建和林县洪渠欠款的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承建和林县洪渠欠款的函》但未得到答复。但庭审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出该催款函,或被告确已收到该催款函,即无法确定最后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明确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通格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