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贝子庙锡林金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20)内2502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和(2021)内25民终87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并享有本案的全部权利,与华蒙公司无关。该组新证据取得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期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华蒙公司将第三十项目部的公章交由荣科公司使用,荣科公司借用华蒙公司资质造成《施工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由荣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2.一、二审法院依据《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A21、A22号楼的工程款错误,应当以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认工程单价,结算工程价款。3.一、二审法院未采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于法无据。一审中***与华蒙公司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却以协议约定为由不予认定,在荣科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以华蒙公司名义与荣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实为荣科公司借用华蒙公司资质,与承揽其工程的承包人***共用,并由***承担费用通过荣科公司扣取给付华蒙公司。***以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其在案涉工程中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审判决认定***以华蒙公司名义与荣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无效正确。对于《施工协议书》无效,荣科公司、华蒙公司、***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华蒙公司共同赔偿荣科公司损失50%,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的(2020)内2502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和(2021)内25民终874号民事调解书,即华蒙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述裁判文书认定的华蒙公司为***垫付的款项不包括本案的赔偿款,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主张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不能证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依据《施工协议书》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三)***、华蒙公司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异议。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案涉A21号楼、A22号楼的造价及A30号楼、A31号楼实际完工比例计算工程价款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书勤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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