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3366号

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址锡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刘某。

第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贝子庙锡林金街第48号楼。

法定代表人: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以房抵债剩余价款559170元;2、被告二偿还原告以房抵债剩余价款553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设立第三十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建第三人锡林金街小区项目,第三人以锡林金街小区A30#楼底第6号、第7号商铺抵顶部分工程价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列明二商铺抵顶工程价各:87417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建锡林金街小区项目,二被告各投资150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11月底将二被告的投资款返还。并约定原告用锡林金街小区A30#楼底第6号、第7号商铺作抵押,如原告未及时偿还该资金,商铺由二被告自行处理,二被告12月底各分红10000元。同日,为保证二被告债权实现,原告与二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收款凭证,将第6号商铺办理至被告一名下,第7号商铺办理至被告二名下。后原告资金紧张其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借款。2019年2月20日被告一擅自将第6号商铺转让给案外人龚某,2019年4月28日被告二擅自将第7号商铺转让给案外人荆某。第三人分别与龚某、荆某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如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确系合作,应约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合作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显然表明双方仅为借贷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将商铺办至二被告名下是对二被告偾权的保证,现二被告将商铺擅自转让损害原告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二被告均应以取得房屋时约定价款874170元为基数,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将剩余部分返还原告。虽原告多次主张,但二被告均推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是其起诉状中所述的借贷关系,如是借贷关系完全可以签订借款合同,又何必签订借款协议。本案为被答辩人无法偿还投资分红款后,用房屋抵顶的案件事实,而被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将商铺办至答辩人的名下就是对房屋抵顶债务的认可,同时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有自行出售房屋的权利。房屋交易价款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但答辩人后将房屋出售的价格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房屋的抵顶已在2014年就由第三人将第6号商铺办理至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拥有了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经过六年时间,被答辩人从未因该案联系过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或偿还以物抵债剩余价款,就此一点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案涉房屋并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第三人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案外人刘某挂靠第三人项目部,与我方签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关于工程款纠纷由原告及案外人刘某以诉讼方式在锡市法院及中院对工程款欠付进行了裁判,裁判结果为原告方尚欠第三人超付工程款13万余元。原告所涉及的项目均由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管理,我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前已经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其他房产交付给刘某,由刘某个人处分,我公司不干涉。2014年7月14日刘某以第三十项目方原告的名义通知,因给付工程款将两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更改为二被告,并由刘某出证明加以盖章,并注明刘某还款转来,确认刘某在我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办理产权事项。涉案房屋转为二被告,我公司在二月份和四月份应二被告的请求将涉案房屋办理到了两名案外人名下,办理网签手续。以上内容是我公司在本案中知悉的全部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某以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十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根据施工协议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十项目部刘某在承建的锡林金街两栋楼时承诺销售总价为人民币玖佰壹拾陆万圆整(916万元)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确定:………第6号、第7号、第12号和第13号商铺约660㎡……”。

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十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今有刘某、**、**三人………**、**二人投资叁拾万元,本资金在2014年11月底返还,现用A30号楼底商作为投资风险抵押,如未返还,此楼底商由**、**二人自行处理……”。

被告**向法庭提交两份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4年7月14日、15日被告**向刘某共计转款30万元。

案涉两套商铺第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28日分别与案外人龚某及荆某、刘永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款凭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账户明细单及两张银行小票及委托手续、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锡林金街A30-6号商铺出售给案外人,出售价格为409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补充条款》为被告刘某以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十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被告**、**与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十项目部签订,以上合同均为被告刘某以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十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且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前已经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其他房产交付给被告刘某,由刘某个人处分,我公司不干涉,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案涉房产是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十项目部的,被告刘某为三十项目部负责人,对案涉房产有处分权。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与被告刘某系挂靠关系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1元,由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俊 杰

审 判 员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包 文 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和苏勒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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