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2597号
原告:**,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诉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蒙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三年租金180000和欠款1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在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其所开发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建设的A31#楼项目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为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下设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经理,在A31#号楼施工中,**和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我的塔吊在2016年到2018年3年的租赁费累计180000元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未予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理应支付租赁费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华蒙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没发生过法律关系,我方也不清楚这个事情,没见到过该合同。起诉内容不真实,项目2012年开始,2015年就停工了,不可能发生2016年到2018年的租赁费用。华蒙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和管理,至于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合同内容,我公司都不清楚,应驳回对华蒙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在锡林金街西区(A)31#楼工地使用;租赁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用完报停为止,结束时间为结清所有费用为止。月租赁壹万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月租赁除以30天计算日租金)。被告**在上述《塔机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加盖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公章。2015年10月29日,程海山针对原告2015年塔吊租赁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2015年塔吊租赁费用共计43300元,扣除荣科公司及马海波已支付款项后,剩余18300元未付。次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锡市荣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来A31#楼塔吊租赁费2015年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元整。被告**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塔吊占据锡林金街小区A30#、A31#楼工地。经双方协商荣科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塔吊基座费。2020年10月22日,案外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开始对A30、A31号楼进行施工,至2015年9月底停工,后我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将工地所有设施撤离施工现场。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停工后荣科公司股东要求其不能拆除塔吊。
又查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内2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华蒙公司名义与荣科公司签订的二份四栋楼《施工协议书》,实为荣科公司借用华蒙公司资质,而后与承揽其工程承包人**共用,由**承担费用通过荣科公司扣取给付华蒙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华蒙公司、**成立租赁关系,要求华蒙公司及**给付租赁费,被告华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华蒙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虽加盖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公章,但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华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被告**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被告华蒙公司对**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据,被告华蒙公司对此也未予追认。故应当认定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华蒙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用的数额,针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欠付的18300元租赁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中仅有程海山的签字,对于程海山的身份,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据中,亦无法显示该笔费用系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2016至2018年的租赁费用180000元。首先工程已停工,原告对此知情,在原告要拆回设备时荣科公司负责人不准许,原告对未拆回设备导致损失扩大没有过错,**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也未协助原告将租赁设备取回,**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月租金10000元,原告认为锡林浩特市地区每年的施工期为6个月,符合本地实情,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2017年度的租赁费用每年60000元,共计12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度的租赁费用,因原告自认2018年3月后其他公司开始使用原告塔吊,结合锡林浩特市当地的气候条件,在每年3月份前基本无法展开施工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于燕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