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经营者:马云峰,1971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民禾物流园南一排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系马云峰的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民禾物流园南一排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以下简称洪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陈某,被上诉人华蒙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升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华蒙公司给付洪升租赁站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共计176226.32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洪升租赁站起诉之日至租赁费及损失全部给付完毕为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洪升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库管员签单》《证明》等材料,可证实自2014年10月17日起华蒙公司项目部就开始租用洪升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用于房产开发建设。虽然,洪升租赁站与华蒙公司没有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但是华蒙公司应对其设立项目部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二、洪升租赁站与刘某商谈租赁一事过程中,刘某都是以该项目部经理身份进行洽谈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至于,刘某与华蒙公司究竟是挂靠还是授权工作人员关系,并不影响洪升租赁站向华蒙公司主张权利;三、洪升租赁站出租物品用于华蒙公司承建项目,是信赖于华蒙公司这一法人基础上进行的民事行为,而这种信赖源于华蒙公司对刘某的授权,不是说句不知道不知情就能免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洪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华蒙公司辩称,一、华蒙公司与案外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科公司)就其开发建设项目存在借用企业资质关系,但是华蒙公司并非给刘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是荣科公司借用华蒙公司(1)号公章为刘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二、华蒙公司从未设立过任何项目部,案涉“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或者是“华蒙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均属刘某等人私刻的公章。综上,华蒙公司不应承担欠款给付责任。

洪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蒙公司立即向洪升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49446.32元。2.判令华蒙公司赔偿洪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26780元。3.判令华蒙公司自洪升租赁站起诉之日至租赁费及损失全部给付完毕为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华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内2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以华蒙公司名义与荣科公司签订的二份四栋楼《施工协议书》,实为荣科公司借用华蒙公司资质,而后与承揽其工程承包人刘某共用,并由刘某承担费用通过荣科公司扣取给付华蒙公司。2019年11月1日,刘某出具《证明》一份,称其本人受华蒙公司委托,作为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负责人,为建造A30号A31号房,并向洪升租赁站租赁钢管等。一审法院认为,洪升租赁站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华蒙公司成立租赁关系,要求华蒙公司给付租赁费,并未向刘某主张权利。华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洪升租赁站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华蒙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洪升租赁站提交了刘某书写的《证明》,刘某称其受到华蒙公司的委托后,与洪升租赁站租赁钢管等材料。但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刘某与华蒙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而是挂靠关系。除了上述刘某书写的《证明》之外,洪升租赁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华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洪升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洪升租赁站提交了2014年10月16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2015年7月13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当庭与刘某及案外人任某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合同乙方处冠以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名称,但在合同落款处却加盖了华蒙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公章并有任某、刘振军签名字样。华蒙公司辩称从未设立过华蒙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任某承认签约行为并陈述是刘某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刘某否认盖章行为。2.2015年7月13日,荣科公司以华蒙公司名义为刘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刘某系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经理,授权受托人全权处理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内外事务。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蒙公司是否为合同签约主体、合同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华蒙公司应否承担欠款责任。

首先,合同主体问题。洪升租赁站主张欠款所依据的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但是以合同相对方主体而言并非是华蒙公司,而是由任某、刘某冠以“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名义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华蒙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公章实施的合约行为。由此,华蒙公司不属租赁合同签约主体,是由行为人与洪升租赁站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合同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本案,任某、刘某二人以名称同公章不相符主体与洪升租赁站进行合约,事后为解脱自身责任又向洪升租赁站出具《证明》,其二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最终尚未获得华蒙公司的追认。可见,洪升租赁站与任某、刘某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之责,其虽为善意但因存在过错而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属任某、刘某二人以华蒙公司不同项目部名称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

第三,债务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华蒙公司既不属合同签约主体,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形。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任某、刘某以华蒙公司不同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华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洪升租赁站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洪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有才

审判员  吉晓娟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