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02民初501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现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蒙公司)、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板房款共计40000元整,并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小区的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三被告施工工地建造21、22、23、24号楼彩钢板房,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但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彩钢板房款,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并没有任何挂靠关系,没有出具过任何挂靠委托手续,也没有给过被告***任何费用,所以挂靠关系不成立,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是否欠原告彩钢房施工款需要在庭审中查明。
被告荣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仅在发博爱人发包的项目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承揽的彩钢板房并非答辩人发包的工程,该彩钢板房是被告***与被告华蒙公司因施工需要而建,在施工完毕后,需要拆除,故原告并非答辩人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答辩人与华蒙公司结算工程款一事,现在锡市法院审理中,是否欠付工程款以法院判决为准。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彩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彩钢房,板顶采用上4米下3米蓝色墙板采用双面23米中间10公分彩板,按实际量计算每平米220元,2015年8月6日预付款计划:***、锡林金街西区盖板房两栋,**答应10天后预付肆万元(40000元)其余部分9月10日保证付清。付款人马海波。2015年9月25日甲方***与乙方马海波签订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3年9月26日与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两份,甲方以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承揽了锡林金街小区A21、22、30、31号商住楼的建设施工项目,甲方任项目经理。二、......合同末尾甲方***、乙方马海波签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未给付。
另查明,荣科公司系锡林金街A30#A31#工程的发包单位。华蒙公司三十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以被告华蒙公司名义承包了由被告荣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锡林金街西区商住楼中的A30、A31号工程。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彩钢板房是被告***因施工需要而建的彩钢板房,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所建的彩钢板房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板房款共计4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在预付款计划中约定”其余部分,9月10日保证付清”,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案中,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以被告华蒙公司名义承包了由被告荣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锡林金街西区商住的工程,故被告***与被告华蒙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华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荣科公司,其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亦并未加入到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故被告荣科公司不应就上述款的给付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科公司支付彩钢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彩钢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乌日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