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女,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丽平,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建新,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太阳庙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润雨,该农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爱女、***、段丽平(以下简称张爱女等三人)、郝建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一建)、巴彦淖尔市太阳庙农场(以下简称太阳庙农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凭《关于段荣茂突发死亡双方协议书》、***签字的收条和李某陈述段荣茂手下雇佣工人的工资是***支付的证言,无视***在庭审中“因段荣茂所完工程没法计算”的陈述、证人李某“***出具的收条中所称工地工资,是证人与张建忠到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工程无法计算,才参考领工工资计算的”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认定段荣茂与***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于法无据。(二)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为雇主,段荣茂为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无相应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郝建新与***的口头承揽合同无效。郝建新也无相应资质,与巴市一建的承揽合同也无效。郝建新、***都不是承揽人,都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雇主。1.二审判决认定***为用工主体不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段荣茂为***招用,也不承担段荣茂的用工主体责任,而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巴市一建和发包方太阳庙农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太阳庙农场、巴市一建以及被雇佣的郝建新、***、段荣茂等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一人承担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否定一审判决,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于2017年9月2日签字,于2017年9月5日履行,张爱女、段丽平知情,***不可能将款私吞了没有告诉张爱女、段丽平。4.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2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张爱女等三人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与段荣茂形成雇佣关系。1.2017年6月初,***雇佣段荣茂到太阳庙工地代班,代班工资每月6000元。段荣茂死亡第二天,***和段荣茂的内弟张建忠结算工资时,***提出段荣茂干了三个月差两三天,按三个月计算工资,工资18000元。故张建忠的收条为收到段荣茂工资(3个月)、补偿款合计贰万捌仟元。2.从法律角度讲,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主要有:(1)当事人之间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还是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本案中,通过陶春花证言及***提供的工资收条结合庭审中***的陈述,说明段荣茂仅是***工地代班人员,段荣茂的工作由***安排、管理、支配,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2)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还是以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本案中,***提供不了承揽合同,且其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段荣茂手下的工人工资是***发的,且***提供的收条内容为:“段荣茂工地工资……”并不是收到工程款。如果段荣茂承揽工程,三个月的工程款远不止18000元,故***仅是提供劳务,不存在交付工程量。3.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确定的,只能是接受劳动的一方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一方是自然人。本案中,***与段荣茂形成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是雇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混淆两个法律关系,认为应当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错误。(二)***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书只有***的签名,张爱女、段丽平并未参加协商,也未特别授权由***负责处理此事,该协议显然欠缺必要的条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与***也仅协议解决***出于同情和道义所作出的补偿,未涉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的赔偿问题。***将“赔偿”和“补偿”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7年9月2日下午,在***承包的工地上,段荣茂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杭锦后旗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审庭审中,***出示其与***签字的《关于段荣茂突发死亡双方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据。协议载明:“关于段荣茂突发死亡双方协议书,甲方:***,乙方:***,2017年9月2日16点40分,段荣茂突发心源性休克,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日19点死亡。经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对杭锦后旗医院鉴定的心源性猝死结论无异议。甲方出于同情和道义,对死者的去世表示哀痛,并给于壹万元的死亡补偿,此补偿为一次性处理意见。如乙方同意,甲方于年月日一次性付清,绝不反悔。若乙方不同意处理意见,甲方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特此协议,协议双方,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2017年9月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段荣茂工地工资、补偿款合计贰万捌仟元(2.8万)整。今收人:***,2017.9.5”。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157条规定判决***补偿张爱女等三人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米继红
审判员 张国婷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