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建筑公司、刘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某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负责人:贾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一审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村委会(以下简称贾家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是错误的。2023年7月,再审申请人因承担连带责任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划走202万元,再次要求某建筑公司核算合作建设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C区项目账务。2024年1月,在某建筑公司提供的项目账务资料中,发现新证据某建筑公司与刘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划房记录表《七队(刘某)售房统计表》。2024年2月1日,某建筑公司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调取复制了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经比对发现,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贾家营村民住宅小区C区7队(C13#、C17#楼)结算书》(以下简称:七队结算书)附表4,与新证据顺元建筑公司出具的《七队(刘某)售房统计表》出入很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证据:1、据某建筑公司证实,原审主要证据《七队结算书》是顺元建筑公司为满足刘某提起执行异议的需要而签订的一份虚假结算书,不是双方真实结算书,对此,顺元建筑公司出具了《关于证据2016年9月7日的是虚假证据的说明》。2、《七队结算书》、《C区房屋移交表》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7日,其中,序号为45、46房号为C17-4-6中户、C8-3-5中户两套房,在新证据《七队(刘某)售房统计表》中办理房屋划转手续的日期是2020年6月28日,经办人***(刘某聘请的会计)。2020年6月28日发生的事出现在2016年9月7日的结算书中,说明《七队结算书》签订日期至少在2020年6月28日之后。签订《七队结算书》日期、办理C17-4-6中户、C8-3-5中户俩套房划转手续的日期均前后矛盾,这就充分验证了顺元建筑公司所述《七队结算书》是在2021年6至7月间为满足刘某提起执行异议的需要而签订的虚假结算书的事实。3、原审主要证据《七队结算书》附表与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新证据,相同单项项目结算数据却不同。4、原审主要证据《七队结算书》说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但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却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来算账。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发现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请支持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向某建筑公司送达后,某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原审判决于2022年9月9日生效,故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且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3月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当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