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智某、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2民初2430号 原告:智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光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2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6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智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追加***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砂石料款:柒拾陆万叁仟玖佰陆拾伍元(763965元),并按总货款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拾捌万零壹佰玖拾叁元(180193元),承担货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贰拾贰万壹仟叁佰伍拾伍元(221355元);以上三项合计:壹佰壹拾陆万伍仟伍佰壹拾叁元(1165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杭锦旗巴拉贡鑫鑫建材砂石料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9年该个体工商户注销。被告***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黄河特色风情小镇圣西路项目部负责人,挂靠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项目部施工。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及经理***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并约定了品名、价款、交货方式以及结算付款方式并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料,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然欠原告砂石料款76396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追加***,认为其是合伙关系,合伙购买了砂石料,原告认为应当由其共同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原材料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并未按规定期限给乙方出具售房合同及房票,乙方可暂停供应砂子,并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货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砂石料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经将应付砂石料款763965元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案涉合同项下往来款项实际情况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了价值为868054元的砂石料,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如期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37000元,具体给付时间、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4日付2万元;2017年9月13日付款2万元;2017年9月21日付款2万元;2017年9月25日付款3万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2万元;2017年10月6日付款1.5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2万元。另,因为案外人***欠被答辩人32911元的款项,经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共同商议,将***欠被答辩人的该笔债务,转移给答辩人,由答辩人承担32911元的还款责任。故答辩人最终欠付被答辩人763965元(868054元+32911元-137000元=763965元)。其次,答辩人已于2017年11月20日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与被答辩人签署《摩登公馆工程顶账房变更户名审批表》,将答辩人所有的摩登公馆G1-1108号房屋通过抵顶的方式清偿了763965元债务,至此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此外,应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5日与被答辩人再次签署了《摩登公馆工程顶账房变更户名审批表》,退回了摩登公馆G1-1108号房屋,双方于2019年1月8日重新签署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如意老年保健院的7套价值4066745元的房屋抵顶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用本案案涉材料款(2017年至2018年期间对答辩人在磴口施工过程中欠被答辩人70万左右的材料款)、其他房产及商砼材料价值约2518370元抵顶上述房屋部分购房款,剩余1548375元被答辩人在2019年10月31日前用砂石料、混凝土、三合土等材料和其他财产抵顶;置换合同签署后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在后续协商过程中被答辩人仍告知答辩人要购买、置换上述房屋,答辩人遂于2022年9月16日将其中2套房屋(如意老年保健院的A区10层14#、16#2套公寓)手续办理在被答辩人名下,作价1305600元。综上,答辩人不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且在完成付款义务后,为实现被答辩人的目的同意其退回已完成抵顶的房屋,另行签署置换协议;甚至在置换协议签署后也已经完成了案涉70多万元债务的抵顶手续签署(如意老年保健院的A区10层14#、16#2套公寓),就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超额支付的541635元,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答辩人的指示,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老年保健院的A区10层14#、16#2套公寓共102平米领房手续出具给了被答辩人,即一张时间写明为2015年5月19日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的《购房协议书》,《收据》和《购房协议书》备注为:置换,且均加盖了“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答辩人已经按照置换协议的约定,将其中两套房产作价1305600元抵顶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将置换协议的相应内容履行完毕。前述房产总价款为1305600元,答辩人实际超付被答辩人541635元(1305600元-763965元=541635元)。答辩人不仅向被答辩人全额支付了763965元的砂石料款,而且超付541635元,被答辩人应该将541635元返还给答辩人。3.答辩人的全部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出具相应的砂石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砂石料款于法无据。首先,原告自认被告***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那么***在案涉项目中自主投资、自负盈亏,其对外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在挂靠框架下,法律允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有且仅有一种,即实际施工人主张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可以将发包人与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买卖砂石料的货款,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对方即被告***主张。其次,答辩人对***的行为没有直接控制权,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其对外签署合同;答辩人从未授权其成立过项目部,也并未刻印过项目部公章给任何单位与个人(关于***私刻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智某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将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个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砂石料款于法无据。2.原告称“双方进行过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结算前提,也从未跟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该买卖合同的结算仅是***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同时重复主张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超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的损失上限,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智某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追加***于法无据,***和原告智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智某之间的往来***不清楚,按照***和***之间的账目,***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2017年5月22日***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明,所有费用由***承担,故本案和***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智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个体注销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系杭锦旗巴拉贡鑫鑫建材砂石料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9年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称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2.《原材料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及经理***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并约定了品名、价款、交货方式以及结算付款方式并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并未按规定期限给乙方出具售房合同及房票,乙方可暂停供应砂子,并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货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虽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即便最终认定***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也应当在其损失的基础上酌情考虑,其次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所供砂石料款,甲方付给乙方20%的现金,剩下的80%的货款抵顶甲方位于临河区摩登公馆小区西北角13层1107户复式楼,面积上下两层126平米,每平米核定抵顶3300元,共计4158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和抵顶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首先***并非其公司人员,是***个人雇佣,该人员与公司无任何从属关系,也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该合同并非公司签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从未就该合同与原告方进行核算,该合同是***个人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印章也是***个人刻印,公司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对公司无拘束力,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其任何笔迹,其没有见过该合同,和其没有任何关系。 3.收据4份。2017年9月22日收据,今收到智某砂厂砂石料款477434元,收款人:***(项目部会计),***(***小舅子)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6日收据,今收到智某砂厂砂石料散料2190方,混砂1866方,混砂10691方,根据合同约定:三料每方48元,混砂每方26元、22元,以上计算所得388838元。收款人:***(项目部会计),***(***小舅子)签字确认;2018年1月8日收据,今收到智某转来***砂石料款32543元,收款人***、***,***签字确认;2018年1月8日收据,今收到智某2018年4月15日慧民雅居用沙一车2150元,收款人***、***,***签字确认。证明:以上砂石料总计价款900965元,后被告***共付砂石料款137000元,现尚欠763965元砂石料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数额无异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公司从未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其他意见与2号证据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与其无关。 4.2018年10月15日收据1份、2019年1月8日《房屋买卖置换合同》1份、2021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1份、2021年12月31收条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抵顶的摩登公馆的房屋并没有履行,2018年10月15日约定抵顶的摩登公馆的G1-1108房屋被告***也收回了,2019年1月8日***与智某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双方对所欠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宜。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又将抵顶给原告的7套公寓收回,原告交回协议中约定的7套公寓。双方当事人约定抵顶的房屋被告既未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且被告已经将房票收回。所以,被告并未履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763965元砂石料款未支付。双方约定抵顶的摩登公馆是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变更户名审批表,2018年10月15日就退回给***了,呼市的7套老年公寓,2019年1月8日签完协议后,***将购房协议交给了原告,2021年12月31日***又将该购房协议书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双方之间以摩登公馆及呼市老年公寓的7套房屋抵账,没有实际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11月20日***已经将摩登公馆G1-1108抵顶给原告,原告签署变更户名审批表的行为即表示其认可1108房屋替换1107的事实,且在签署1108审批表时,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后续退房后,双方又签署房屋买卖置换协议,重新约定案涉763965元款项抵顶的方式,属于对砂石料买卖合同的付款约定进行了变更。收条中的7套房屋,***虽出具收房收条,但更名手续原告一直未退回,到目前为止仍有2套房的手续出具在原告名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证据是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公司并未签署也从未进行事后追认,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5.智某和***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砂石料款,被告仍然未给付,银行凭证证明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在被告拖欠砂石料款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业务凭证及本息收回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2张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已经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支付甚至超付原告所诉求款项。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1张、《借款收据》共6张、2017年11月20日签署的《摩登公馆工程顶账房变更户名审批表》1页。证明:被告已按期向原告支付了137000元,具体为2017年9月4日付2万元、2017年9月13日付款2万元、2017年9月21日付款2万元、2017年9月25日付款3万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2万元、2017年10月6日付款1.5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2万元,以上单据均有被告及其配偶***签字;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0日签署了《摩登公馆工程顶账房变更户名审批表》,被告将摩登公馆G1-1108号房屋领房手续更名为原告,被告已经通过抵顶房屋+现金的形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材料款,已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合同已经履约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收据无异议,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也提供了2018年10月15日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又将约定抵顶给原告的摩登公馆G1-1108号房屋收回,该抵顶行为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现金的20%,已经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被告***称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2.2018年11月15日签署的《摩登公馆工程顶账房变更户名审批表》1页、《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5页。证明: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同意原告将摩登公馆的房屋退回,并与之签署《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再次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如意老年保健院的公寓抵顶案涉合同债权,退房和重新签署《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已通过新的约定变更了案涉合同项下抵顶房屋的标的,就案涉《原材料买卖合同》而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该抵顶行为并未实际履行,约定抵顶的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手续,《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原告已经作为第四组证据出示,同样证明没有履行。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被告***称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3.《购房协议书》一份1页、《收据》一份1页、《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后,被告依据《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指示案外人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老年保健院的A区10层14#、16#两套公寓领房手续出具在原告名下,案外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时间写明为2015年5月19日的《收据》,并签订了一份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的《购房协议书》。《收据》和《购房协议书》备注为:置换,收据和《购房协议书》都加盖了“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就砂石料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上述2套公寓楼作价1305600元,实际超付原告541635元(1305600元—763965元=541635元)。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转让A区10层14#、16#两套公寓的行为,同意代被告交付位于新城区如意老年保健院的A区10层14#、16#两套公寓,两套公寓共102平米,价值1305600元,两套房屋手续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提供的鑫龙投资公司盖章的证据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在该购房协议上签过字,对此事也并不知情,且该份协议的收据出具时间在2015年5月19日,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2017年8月28日,原告不可能在签订砂石料前就和被告进行结算,所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被告***称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购房协议书》乙方虽然是智某,但并没有智某的签字确认,出具《证明》的巴彦淖尔市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28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黄河特色风情小镇圣西路项目部作为甲方(买方),杭锦旗巴拉贡鑫鑫建材砂石料厂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砂石料。交货方法:乙方将合同标的物运至甲方;付款方式:乙方所供砂石料款甲方付给乙方百分之二十的现金,下剩百分之八十的货款,抵顶甲方位于临河区摩登公馆小区西北角13层1307户复式楼,面积上下两层126平米,每平米核定抵顶价格3300元,共计房屋价款415800,同时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10日内向乙方提供临河区摩登公馆小区西北角1307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质量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并未按规定期限给乙方出具售房合同及房票,乙方可暂停供应砂子,并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货款利息;合同期限:本合同从2017年8月28日起生效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经办人***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智某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确认砂石料总计价款900965元。被告***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6日、2018年2月13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00元(包括20000元定金),剩余763965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巴彦淖尔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摩登公馆工程顶账房变更户名审批表》,将被告***名下的摩登公馆G1-1108号房屋变更到原告智某名下,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出具《摩登公馆工程顶账房变更户名审批表》,将智某名下的摩登公馆G1-1108号房屋变更到案外人***名下,两次变更均有原告智某的签字确认。该房屋并未向原告交付,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已出卖给他人。2019年1月8日原告智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如意老年保健院的7套公寓抵顶给智某,“用来抵顶***2017年—2018年期间在磴口施工过程中所欠智某约70万元左右的材料款债权。”2021年12月31日,智某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收回抵顶给智某呼市如意老年公寓的7套房屋的收据。由***完成上述房屋的确权,确权后由智某在上述柒套房屋中选贰至肆套,抵顶***欠智某磴口砂石料款……”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智某交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老年保健院公寓房票7套和购房协议书(7套)”。上述7套房屋均未向原告交付,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仍由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二、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是谁;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将货物依约交付被告,案涉《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的20%付现金,剩余80%用房屋抵顶,被告***虽然在2017年11月20日给原告办理了抵顶房屋的更名手续,但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又于2018年11月15日将抵顶的房屋变更给他人,且在后续双方多次协商置换房屋的过程中,均有约定“用来抵顶***欠智某磴口砂石料款”,证明双方均认可案涉砂石料款尚未结清,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双方虽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用抵顶房屋的方式结算货款,但约定的房屋均未能办理完毕全部抵房手续,原告未取得任何房屋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请求以房抵债的货款以现金方式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396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原材料买卖合同》的甲方(买方)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黄河特色风情小镇圣西路项目部,合同首页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合同落款处并未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和其法人签字,经办人处签字的***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且后续合同的履行事宜均是与被告***协商处理,某某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表示签订合同及结算均是“***代表某某公司办理的”,但未有证据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具有授权委托关系,***也称其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系其个人雇佣的。被告***,其与***均表示二人系合作关系,但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双方合作的项目、方式、时间等具体事项,且签订合同、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抵顶房屋等事宜均是被告***办理,相关票据、协议上均未有***的签字,约定抵顶的房屋也均是***个人所有的房屋,且双方在置换房屋时多次约定“用来抵顶***欠智某磴口砂石料款”,并未提及欠款与***有关,***也认可案涉欠款与***无关。同时,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8年1月8日收据,今收到智某转来***砂石料款32543元……***签字确认;2018年1月8日收据,今收到智某2018年4月15日慧民雅居用沙一车2150元……***签字确认。”可见原告所供砂石料并非全部用于案涉磴口县黄河特色风情小镇圣西路项目,还包含***的其他个人行为。原告要求从未参与买卖合同签订与履行的某某公司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所供砂石料款甲方付给乙方百分之二十的现金,下剩百分之八十的货款,抵顶甲方位于临河区摩登公馆小区……”同时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10日内向乙方提供临河区摩登公馆小区西北角1307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根据双方结算,原告所供货物总价款90096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1370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并且,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才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手续,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且约定抵顶的房屋至今未实际交付原告,所欠货款尚未结清,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 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但违约金和利息都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在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无论是择一主张还是合并主张,都不能严重偏离实际损失。原告已证明其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若将违约金和利息合并计算已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在原告损失的基础上酌情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以总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多年来一直在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存在推诿、逃避等行为,其拖欠货款的主观恶意程度不大,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违约方过错程度,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多次就抵顶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故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某砂石料款763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3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0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负担5720元,由原告智某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