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辖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9298911,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马保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振中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23552109N,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丰裕勇气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江苏振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认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承揽合同书》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显然不足以确定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理解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认为:江苏振中电气有限公司向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约定,原告江苏振中电气有限公司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扬中市人民法院。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书》所约定供应产品为母线槽及相关配件,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以此提出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予采纳。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被上诉人江苏振中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振中电气有限公司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振中电气有限公司向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催要价款,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至其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田 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奚松伟
书 记 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