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2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盈,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奥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帅文,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奥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5603号民事判决,支持**对奥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哲公司承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哲公司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年终奖16333元;2.奥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3.奥哲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4000元;4.奥哲公司支付拖欠年终奖、拖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50%的经济补偿金36166.67元。
奥哲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奥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奥哲公司应否支付**年终奖;2.**是否属于自行离职。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奥哲公司应否支付**年终奖问题,**上诉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是在奥哲公司承诺发放年终奖并要求其主动离职的情况下才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奥哲公司则抗辩主张公司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制定年终奖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本院认为,奥哲公司对**提交的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未经鉴证,**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且,即便上述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内容真实,但电话录音和QQ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奥哲公司承诺给**发放年终奖,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年终奖的主张,原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离职原因问题,**上诉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实际是奥哲公司单方打印制作,其中关于勾选因**申请离职,奥哲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款属于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申请离职,奥哲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亦确认奥哲公司已依法依约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再有任何异议;双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对劳动合同终止事宜及劳动关系建立期间的经济款项,提出协议内容之外的任何要求,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最终协议,取代之前任何口头书面约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上述协议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故应当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据此,**上诉请求奥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代通知金及拖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50%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本案**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