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4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奥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奥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路6号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大厦B座6层605-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16544T。
法定代表人:徐平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帅文,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9号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37层,组织机构代码:708453259。
法定代表人:叶澄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锋,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奥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奥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奥哲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奥哲公司未适当履行义务有误。案涉《销售合同》的标的分为两部分,一是提供授权软件产品,即主合同义务,软件产品的费用是216000元;二是提供约定时间的开发辅导服务,即从合同义务,开发培训费用是50000元(共25人天,每人天单价2500元)。该两项合同标的是可分的。1、案涉软件产品已经完成交付。双方对于授权软件产品已交付无争议,奥哲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软件产品,软件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能够正常运行。***公司应当向奥哲公司支付216000元。2、根据《销售合同》第一条1.2约定“乙方(奥哲公司)安排人员25人天为甲方(***公司)做H3BPM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工作地点在甲方(***公司)所在地”,即奥哲公司提供的辅导服务是以时间作为是否完成的标准而不是以交付令***公司满意的工作成果作为标准。并且该附加服务是以工作时间作为收费依据的,而不是交付工作成果。(1)奥哲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25人天的技术服务。奥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项目实施工作记录》中详细记载了奥哲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时间,虽然有部分工作记录没有***公司项目人员签字,但是项目负责人签字并非必要,并且在之后双方往来邮件以及***公司的回函中,***公司从未提出奥哲公司项目工作时间不足。(2)奥哲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门户开发及产品使用培训等工作。合同约定的奥哲公司主要服务内容包括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根据《项目实施工作记录》,奥哲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工作,具体如下:a.平台搭建—奥哲公司证据第12页、14页;b.门户开发—奥哲公司证据第13页、15页、16页、17页、18页、19页、29页、31页、32页;c.产品培训—奥哲公司证据第20页、21页、22页;d.流程开发—奥哲公司证据第23页、24页、25页、26页、27页、28页、30页。除上述工作记录以外,奥哲公司还根据***公司要求进行了大量修改工作。如上所述,销售合同约定的是由奥哲公司提供25人天的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的服务,即该服务是以时间多少作为服务是否完成的标准,而不是以***公司是否对服务结果满意作为导向。本案,***公司最终对奥哲公司的门户开发没有其他修改意见,并且奥哲公司的服务时间也己超过25人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奥哲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二、案涉软件产品是《销售合同》的主要标的,而开发辅导是附加服务,即便没有附加服务也不会导致案涉软件产品无法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依据。1、案涉软件是一款业务流程管理软件,使用者可以自行在该软件上进行开发、扩展和集成。也就是说案涉软件产品一经交付即具备基本使用要求,而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等工作只是为了使软件的呈现及流程更加优化,更加符合产品使用者的具体需求。2、奥哲公司提供的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和流程开发等辅导工作仅仅是辅助性工作而不是决定性工作,是奥哲公司基于软件产品所提供的附加服务,主要是协助***公司进行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等,即便没有奥哲公司提供该项附加服务,***公司同样可以进行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等,并不会导致案涉软件无法使用。
三、***公司并未对奥哲公司最终服务内容进行验收,更未提出任何整改意见,其无权解除合同。***公司并未在奥哲公司提供门户开发服务等工作后进行验收(验收也只是针对奥哲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完成服务工作而不是针对最终门户内容),不存在验收不合格并要求整改之情形,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奥哲公司不配合进行整改。自奥哲公司完成约定辅导服务后,***公司一直不予验收,在2014年11月之后,***公司再未向奥哲公司提供任何修改意见,奥哲公司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公司发出《***协同平台项目验收告知书》,要求***公司于10日内进行验收,但是***公司既没有进行验收,更未提出任何整改意见,直至奥哲公司2015年7月6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公司才突然回函称要求解除合同。根据《销售合同》第8.3条,只有经***公司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验收不合格,***公司才可选择解除合同,但是如上所述,***公司既没有进行验收,更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误。
四、本案软件产品具备投入使用条件,之所以没有投入使用是***公司放弃使用导致,并非奥哲公司提供的门户开发辅导等服务不符合约定。奥哲公司已经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门户开发等服务,并且***公司并无重大修改意见,完全可以投入使用,但是***公司并未使用案涉软件产品。奥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第40-42页***公司员工韩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公司对公司门户开发等工作并无其他修改意见,仅剩下界面美化等工作。由于奥哲公司的服务时间早已超过25人天,***公司员工罗某某还与奥哲公司员工熊某邮件联系,要求奥哲公司对修改方案评估工作量及报价。这均说明奥哲公司已完成门户开发等合同约定的服务,相关门户也完全可以投入使用。
综上,奥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25人天的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辅导等服务,且开发的门户也具备使用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奥哲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是错误的。***公司也从未对项目进行验收,更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误。即便奥哲公司服务时间不足,并不会导致***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也应当按照奥哲公司实际服务天数支付服务费用,而不是按照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将已经完成交付的软件退回奥哲公司。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公司购买的软件产品,不同于普通产品。该软件产品必须要搭建平台、有门户界面、进行系统接口集成,以及进行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才能达到使用目的,仅有软件后台是无使用价值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与程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未实现合同目的,***公司无付款义务。二、合同约定的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系统接口集成,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工作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奥哲公司的合同义务。三、***公司购买的是奥哲公司的产品及工作成果,而不是购买的工作时间。奥哲公司主张不以***公司是否满意为导向不符合商业交往规则。四、奥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系统接口集成,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工作,涉案软件系统不具备上线运行的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奥哲公司未能履行整改义务,***公司解除合同,有理有据。综上,奥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上诉人奥哲公司原审诉请:1、***公司立即向奥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9600元;2、***公司向奥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159600元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自***公司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4月6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价款支付之日止,截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暂计为99590.4元);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
被上诉人***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订立的《H3BPM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2、奥哲公司退还***公司已支付的首期款106400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奥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奥哲公司、***公司签订了《H3BPM销售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奥哲公司授权***公司使用软件产品:奥哲H3业务流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H3BPM),版本号企业版V8.2。第1.2条约定奥哲公司安排人员25天为***公司做H3BPM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工作地点在***公司所在地。第2.2.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奥哲公司向***公司交付H3BPM产品及使用授权许可证书等相关资料,奥哲公司交付的产品安装后经过***公司验证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奥哲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的40%费用。第2.2.2.条约定在奥哲公司完成H3BPM平台开搭建、门户开发、系统接口集成,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工作,出具《项目可交付成果验收清单》(附件三)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奥哲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的40%费用。第2.2.3.条约定在奥哲公司系统正式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奥哲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的10%费用。第2.2.4.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奥哲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的10%费用。第8.1条约定奥哲公司逾期交付本合同产品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奥哲公司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8.2条约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奥哲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由此给奥哲公司造成的损失。第8.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奥哲公司应履行的实施义务,若经***公司验收不合格的,奥哲公司应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进行整改,经整改后仍验收不合格的,***公司有权选择再给予奥哲公司整改宽限期,或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奥哲公司按约交付H3PBM企业版软件,***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06400元。2014年6月9日起奥哲公司开始实施25人天的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工作,并记录《项目实施工作记录》。记录应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奥哲公司提交的《项目实施工作记录》共21页,其中13页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8页没有,***公司对有签字的工作记录认可,对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
有签字的《项目实施工作记录》显示项目实施日有16个工作日,时间跨度自2014年6月9日至7月24日。
另查明,从奥哲公司与***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此后双方在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等环节上有诸多争议,后期付款因此搁置。***公司认为奥哲公司产品有诸多问题且奥哲公司迟迟不能解决相关问题,未达到付款条件。奥哲公司认为是***公司项目负责人频繁更换,以致门户方案等多次变更,增加了大量额外工作,奥哲公司服务时间累计已超过25人天,***公司一直不对服务结果验收。
2015年3月25日奥哲公司向***公司发出《项目验收告知书》(未附验收清单),要求***公司在收到本告知书起10日内将签字或盖章的项目验收清单交于奥哲公司,否则视为***公司已完成验收。2015年7月6日奥哲公司向***公司发《关于合同货款支付事宜律师函》再次要求***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7月17日***公司出具《关于合同货款支付事宜律师函的回函》称由于奥哲公司提供产品存在不少问题,***公司出具了问题清单,奥哲公司迟迟不能解决问题,导致系统迟迟不能上线,产品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决定正式与奥哲公司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奥哲公司其他违约责任以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的《H3BPM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奥哲公司是否已经适当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H3BPM销售合同》的第1.2条、第2.2.2条约定内容可知交付软件、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系统接口集成,产品使用培训及流程开发辅导工作是合同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奥哲公司的主要的应履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确定奥哲公司已经向***公司交付了软件,但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系统接口集成,产品使用培训及流程开发辅导工作均无法确定已经实际完成。平台搭建等工作是该软件产品投入使用的必要条件,该部分工作的实质性完成关乎该软件产品能否正常投入使用,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奥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关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H3BPM销售合同》第8.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奥哲公司应履行的实施义务,若经***公司验收不合格的,奥哲公司应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进行整改,经整改后仍验收不合格的,***公司有权选择再给予奥哲公司整改宽限期,或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往来邮件及庭审笔录可知奥哲公司在平台搭建、门户开发环节的工作成果未经***公司验收合格;并且奥哲公司实际上也不再履行相应的整改,故依据合同约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公司在《关于合同货款支付事宜律师函的回函》中明确了与奥哲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奥哲公司也收到该函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H3BPM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又因为该合同奥哲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也没有达到***公司的要求,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公司有权要求奥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同时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卸载因本案已经安装的H3PBM企业版软件。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奥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H3BPM销售合同》已经解除;二、奥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公司106400元;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卸载因本案已经安装的H3PBM企业版软件;四、驳回奥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已由奥哲公司预交),由奥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奥哲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奥哲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一份涉案软件产品安装之后的一个操作及功能演示视频及截图,证明该产品在安装后即可操作使用,***公司所主张的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依据。***公司主张奥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单方提供的软件系统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该证据只是软件后台的模板,并不能证明是针对***公司所开发和交付的软件产品,且该软件模板中有其他公司的名称,更证明不是交付给***公司的软件产品。每个公司对软件产品的功能、模块、参数、部门设置等均有不同的要求,不能直接套用其他公司的模板。奥哲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未完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门户开发、平台建设以及使用培训的义务,也证明了软件的后台系统与门户开发建设、平台搭建、流程开发、使用培训是密不可分的,不能一套后台软件适用所有的公司客户。
又查,***公司在原审开庭阶段主张其系依据《H3BPM销售合同》第8.1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逾期”是指奥哲公司应在支付首期款后25天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再查,《H3BPM销售合同》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中对开发培训费用中明确为平台搭建实施费用为50000元,备注“1、BPM平台搭建:4人天;2、门户开发集成:10人天;3、产品使用培训:4人天;4、流程开发辅导:7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奥哲公司交付了H3BPM企业版软件,***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06400元。2014年6月9日起奥哲公司开始实施25人天的平台搭建、门户开放、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工作,并记录《项目实施工作记录》,双方签字确认的共有13页,涉及项目实施日共16个工作日,共19人天,最后一份双方签字的工作记录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涉及内容包括产品安装、产品培训、技术支持、门户建设等方面。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往来电子邮件,2014年8月开始,双方集中对门户搭建进行了沟通,未涉及其他方面的问题。2014年8月1日奥哲公司确认已经重新进行门户搭建,并规划了8个工作日进行门户开发。2014年8月25日***公司向奥哲公司发送邮件,主张碰到了很多问题,并将问题汇总,要求奥哲公司查收回复,同日奥哲公司回复称这些问题都不是根本问题,是由于不熟悉H3BPM导致的,并承诺在今后的技术支持中提供帮助、给予功能使用指导,并指出其认为的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提供新的激活码和讨论门户的最终解决方案。2014年8月27日奥哲公司向***公司发送了新的激活码。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3日***公司罗某某在给韩某某的邮件往来中称“我们觉得这次修改还是比较符合公司门户的需求的,只需要在界面上进行美化一下即可”。2014年11月4日***公司向奥哲公司发送邮件称“方案已经基本确定,请查收并评估”,2014年11月11日奥哲公司回复把门户新方案的工作量评估已经完成,***公司同日回复称对工作量评估不认可。2014年11月17日***公司要求见面沟通门户事项。从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双方的邮件可见奥哲公司与***公司对项目验收和新需求评定进行了磋商。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的回函中,主张因产品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邮件往来可见,虽然2014年8月25日***公司曾向奥哲公司主张碰到了很多问题,奥哲公司在同日回复后,***公司亦未再对奥哲公司主张碰到的问题,双方的争执集中在门户搭建上。***公司主张产品无法使用,但从双方长达半年的邮件往来中,并不能看出其曾经向奥哲公司主张H3BPM软件无法使用。且因该软件装在***公司的设备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软件无法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在原审开庭时主张奥哲公司在***公司支付首期款后25人天后仍未能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属于逾期完成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其系依据《H3BPM销售合同》第8.1条解除合同,本院认为,《H3BPM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奥哲公司应当在***公司支付首期款后25天内完成平台搭建等工作,该合同第1.2条约定,奥哲公司安排25人天为***公司做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系约定的奥哲公司进行上述工作应当提供的人员、天数。上述约定系双方在对工作内容等进行评估后协商一致确定,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从本案的履行过程也可见,***公司在2014年11月仍对奥哲公司提出门户搭建的具体要求,是导致奥哲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平台搭建等工作的原因之一,因此,***公司主张奥哲公司违反合同第8.1条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不存在***公司对奥哲公司的实施义务验收不合格,而奥哲公司在指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后仍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故***公司亦无权根据《H3BPM销售合同》第8.3条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解除《H3BPM销售合同》缺乏依据,***公司据此要求奥哲公司退还首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的问题。双方在《H3BPM销售合同》约定奥哲公司应当安排人员25人天为***公司做H3BPM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中对开发培训费用中明确为平台搭建实施费用为50000元,备注“1、BPM平台搭建:4人天;2、门户开发集成:10人天;3、产品使用培训:4人天;4、流程开发辅导:7人天”。第2.2.2条中约定,在奥哲公司完成平台开搭建、门户开发等工作,奥哲公司出具《项目可交付成果验收清单》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方向奥哲公司支付项目的第二期款项。奥哲公司主张其已经安排人员超过25人天为***公司做H3BPM平台搭建、门户开发、产品使用培训与流程开发辅导,***公司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并没有对开发培训所应达到的要求进行约定,仅对提供开发培训的人员、天数进行了约定,因此,只要奥哲公司提供了25人天的开发培训服务,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实施工作记录》,奥哲公司共提供开发培训19人天,即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奥哲公司已经实施了19人天的开发培训。双方在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邮件往来均集中在门户搭建方面,并未涉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邮件中可见,奥哲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之后仍在按照***公司的要求做门户开发、平台搭建等工作,从2014年11月3日***公司罗某某的邮件上可见,奥哲公司对门户搭建进行了修订后,***公司已经认可了该门户搭建的成果。但之后***公司又对门户搭建产生了新的需求和想法,双方最后的争执系因对新门户工作量的评估上。2015年3月25日,奥哲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对项目进行验收,要求***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十日内将项目验收清单交给奥哲公司。***公司主张没有收到项目验收清单,但因项目验收清单系合同附件,告知书中亦已经明确告知应将项目验收清单交给奥哲公司,且***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及律师函后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回函,即***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示不会签项目验收清单。本院认为,虽然奥哲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之后确实提供了门户搭建服务,但奥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人员天数。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H3BPM软件标的价款占整个合同价款80%的情况以及***公司不签项目验收清单的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定***公司应当支付奥哲公司第二期合同价款96000元。因奥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系统已经正式上线,因此,***公司无需支付后续的合同价款。即***公司应支付奥哲公司合同剩余价款为96000元。
奥哲公司主张***公司应当根据《H3BPM销售合同》第8.2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奥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25人天的工作量,且***公司亦不认可,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问题。奥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哲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深圳奥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奥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0元,由上诉人深圳奥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