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奥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奥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区科技**路**号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徐平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帅文,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英,***之妻。
上诉人深圳市奥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奥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奥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超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原审庭审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对***撤回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侵犯了深圳奥哲公司的权利。二、本案系***自动离职,而非深圳奥哲公司因变更工作地点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原审中撤回部分起诉是为尊重仲裁裁决,但不是放弃那些权利。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武汉上班,所以***没有旷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深圳奥哲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47790.92元;二、深圳奥哲公司向***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三、深圳奥哲公司向***支付武汉项目奖金68901元;四、深圳奥哲公司向***支付武汉的报销费用685元;五、深圳奥哲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3751.86元;六、深圳奥哲公司向***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1天的年假工资1647.96元。原审庭审中,***撤回了上述第一、五、六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到深圳奥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深圳奥哲公司聘用***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其他地区,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住房津贴+通讯津贴+交通补贴+保密费,其中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除工资外,奖金、业绩提成等另行计算。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位于深圳奥哲公司的武汉技术中心(即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佳园路光谷国际座1808)。2014年5月28日,深圳奥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发出2014年实施部管理制度,并明确表明为定稿。该2014年实施部管理制度第4.1.2条规定,项目经理的薪酬包括月工资、项目提成及出差补贴;项目提成包括项目经理奖提成与开拓奖提成。提成基数为合同金额,但会扣除采购与外包成本及客户的其他大额支出等。其中,项目经理奖提成首期项目的提成比例为3%,后期项目的提成比例为2%,开拓提成奖的提成比例为1%;在每个季度10日前,核算并发放上季度的项目经理奖与开拓提成奖。项目经理奖提成以项目验收回款时间为准,但将项目经理奖的1%作为年终奖发放,年终奖需要结合项目表现及日常表现进行考核,开拓奖以合同签订后的首期款到账时间为准,全额发放上季度开拓奖等。
2014年8月4日,深圳奥哲公司向***发出调薪通知书,将***的工资由税前每月9000元调整为10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200元,岗位工资3150元,保密费525元,住房津贴**元,通讯津贴525元,交通补贴525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的月工资为税前1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
2015年9月18日,***参与的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协同办公综合管理系统项目(简称武汉乙烯项目)通过验收。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296700元。
2015年9月30日,深圳奥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出通知:由于武汉区域目前没有新项目,无法安排你在本地项目工作,且你也不愿去新疆项目,因此,十一之后武汉技术中心无法给你安排项目工作,会造成公司资源浪费,你也无法通过新项目获得项目提成,经与公司沟通,决定调你回华南区域,归属于华南实施部。请于2015年10月8日到深圳总部报到等。
2015年10月12日,深圳奥哲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出通知:根据公司9月30日的工作安排,你应于10月8日早上8:30到深圳总部报到,但截止目前你既未来报到,也没有请假,无故缺勤超过三天,公司对你连续缺勤的行为按旷工处理。根据公司发布的《请假及休假管理规定(试行版)》,你连续旷工达到三天,公司将按你自动离职处理,请尽快来深圳总部办理离职手续等。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虽未到深圳奥哲公司深圳奥哲公司深圳总部报到,但其仍在武汉技术中心工作,且实际出勤3天。
2015年10月13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深圳奥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而应支付的代通知金10500元、武汉乙烯项目的项目经理提成奖55400元、武汉乙烯项目的报销费用685元,2015年10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3297元,并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一天)的工资1448元。2015年11月17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一、深圳奥哲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97元;二、深圳奥哲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三、深圳奥哲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5年度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深圳奥哲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及2015年度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66元后,深圳奥哲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深圳奥哲公司有关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且不应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深圳奥哲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上述答辩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深圳奥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的问题;二是深圳奥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武汉乙烯项目奖金68901元的问题;三是深圳奥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报销费用685元的问题。
关于深圳奥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等三种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深圳奥哲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在本案已认定深圳奥哲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有关要求由深圳奥哲公司向其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奥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武汉乙烯项目奖金68901元的问题。从深圳奥哲公司发出的已经定稿的2014年实施部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容看,***要想获得上述武汉乙烯项目的项目经理提成奖68901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项目已经验收;2.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位;3.该项目没有任何采购和外包成本及客户的其他大额支出等。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不能证明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到位,且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否有应当扣除的采购和外包成本及客户的其他大额支出等,因此,***有关要求由深圳奥哲公司向其支付武汉乙烯项目奖金6890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奥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报销费用685元的问题。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报销费用685元未予报销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有关要求由深圳奥哲公司向其支付报销费用6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奥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97元;二、深圳奥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三、深圳奥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度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6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奥哲公司上诉认为,***并未提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作出了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所审理的范围与***起诉的范围一致。其次,在本案前置程序中,深圳奥哲公司对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深圳奥哲公司接受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虽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原审庭审中,***撤回该仲裁裁决所涉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故***与深圳奥哲公司对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中所涉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关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接受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并无不当。故深圳奥哲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深圳奥哲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在***起诉请求的范围内,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奥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奥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