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祥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祥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穗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程彩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娟,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大道东江桃源*栋***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伟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源市祥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祥林公司)、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6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路桥公司向祥林公司支付增加工程价款756012.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路桥公司是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中标施工单位,路桥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将大楼全部装修工程承包给祥林公司施工,大楼主体原土建工程遗留工程也由祥林公司施工完成,祥林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双方确认工程款项共2600964.86元。二、一审对涉及祥林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增加工程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祥林公司完成的增加工程,经河源市安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且东源县财政局已将增加工程款项拨付给路桥公司。祥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各方要求合同约定外增加工程有:1、一审已认定的路桥公司、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东源县人民法院签证确认的工程,包括卫生间台阶垫层、不锈钢护栏、天面层混泥土、审判法庭内台阶、平台拆除和重新施工铺贴,工程款为315391.32元。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路桥公司要求,完成了饭堂通道墙面贴瓷砖、审判大楼周边垃圾余泥清运、审判大楼正大门右边一楼外墙砌砖并双面挂网批档贴外墙砖、一座化粪池、封电梯门、正大门右边不锈钢带门禁大门、地线导入地线井、两次清洗外墙、卫生间移位重做、人工垂直运输材料、主体工程补漏修复等主体或装饰装修共约20项增加工程的施工,虽然祥林公司与路桥公司未签订任何增加工程的合同或由路桥公司出具签证单,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工程原有的设计图纸可看出,祥林公司列举的全部增加工程均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内,且原设计图纸也无任何体现。路桥公司承可其承包的工程装修部分除了分包给祥林公司之外,未承包给其他人,且合同约定原土建遗留工程由祥林公司负责施工完成,故可以确认自祥林公司进场施工后,没有其他第三方进场施工,祥林公司列举的增加工程,都是由祥林公司施工完成。大楼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祥林公司完成的增加工程项目,在东源县财政局工程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详细项目以及监理单位河源市安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的《东源法院审判大楼工程监理证明》中均有体现,不是祥林公司毫无依据计算得出的,还按合同约定下浮10%。东源县财政局已向路桥公司拨付了增加工程的全部款项,祥林公司作为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路桥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祥林公司。一审仅确认了有签证的增加工程款项315391.32元,无视祥林公司实际完成其它增加工程错误。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祥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祥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554964.86元。此价格是祥林公司到施工现场全面查看并逐项工程列表(包括可预见的签订工程)算出预算之后报给路桥公司。也就是说该合同要施工项目包括遗留手尾、变更项目工程、部分签证拆除项目等所有项目,该合同是按祥林公司预算价格最终定为2554964.86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余留工程项目是砌外墙及批档贴外墙瓷片,二楼外墙造型补防水,估价为46000元。据此进一步说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全包价格除46000元外,一切项目都包括在内,不存在超出合同价款之外的任何款项。一审认定在合同价款外的四个签证工程价款31539l.32元,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撤销。二、按财审中心的结算数额,祥林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57421元,与合同约定2600964.86元相比,相差43543.86元,价款基本一致。一审认定卫生间台阶垫层工程价款7702.59元,面层混凝土工程价款160838.66元,法庭内台阶、平台拆除及重新施工铺贴工程价款133820.07元,这三项都在财审结算报告书有结算,有数可查。由此可见,无论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600964.86元,还是按财审结算书的结算价格2557424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价格是准确的。三、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下浮10%为管理费,祥林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340868.34元(即2600964.86元×0.9),而祥林公司已实际支取工程款合计为23612l4元,祥林公司已超额支取工程款20345.62元。
祥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祥林公司装饰工程款173958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桥公司系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2月18日,祥林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有:1、路桥公司委托祥林公司进行居室装饰,施工面积3260㎡,工程价款2554964.86元,2、原土建遗留工程,由祥林公司接收完成,工程项目及原土建工程已用水电费经三方确认补回祥林公司,余留工程项目是:砌补外墙及批档贴外墙瓷片,二楼外墙造型补防水,按实际工作量及时价现金结算给祥林公司(估价为46000元),本工程设计费按8元/㎡计算,祥林公司按本工程结算款下浮10%留给路桥公司作为本工程管理费。该合同还约定有其它条款。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河源市安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东源县人民法院确认有三份关于装修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分别是:一、卫生间台阶(垫层),所有卫生间地面应用混凝土加高30公分,经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三方到场商定,实际工程量增加:1、卫生间台阶(C20混凝土垫层):18.886m3,2、所有材料应按人工垂直上料计算;二、不锈钢护栏,拘留室扣板天花上和过道安装不锈钢护栏,经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三方现场丈量,实际工程量如下:1、不锈钢护栏(材质304,材料150元/㎡,人工100元/㎡):52.12㎡,2、所有材料应按人工垂直上料计算;三、天面层混凝土,上人屋面(15.9标高)其中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因需排水找坡实际施工厚度最高点为10cm,最低点为6cm,呈龟背型,平均厚度为8cm,经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三方现场鉴定,确定如下工程量变更:1、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厚度8cm)747.6㎡,2、所有材料应按人工垂直上料计算。另路桥公司与东源县人民法院还确认有一份《工程签证单》,主要内容为对审判法庭内台阶、平台拆除及重新按原图纸进行施工和铺贴。根据祥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上述卫生间台阶(垫层)工程价款为7702.59元,天面层混凝土工程价款为160838.66元,法庭内台阶、平台拆除及重新施工铺贴工程价款为133820.07元。另外的不锈钢护栏工程,有明确的工程量及价款,可以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13030元。上述四个签证工程价款合计为315391.32元。庭审中,路桥公司确认本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全部由祥林公司承包施工完成。路桥公司按祥林公司要求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42万元,代祥林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合计679640元,代祥林公司垫付税款61574元。另东源县人民法院直接向祥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361214元,应为路桥公司已向祥林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祥林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祥林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路桥公司则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600964.86元(包括设计费26080元、余留工程项目款46000元),祥林公司在合同之外完成的签证工程价款合计315391.32元,上述工程款总计为2916356.18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款下浮10%给路桥公司作工程管理费,故路桥公司应支付祥林公司工程价款为2624720.56元(2916356.18×0.9)。减除已支付的2361214元,路桥公司仍需向祥林公司支付263506.56元。
双方对东源县财政局工程评审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祥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该证据,虽然路桥公司抗辩不予认可,但是路桥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亦是工程的结算方,理应掌握有该证据的原件,在祥林公司履行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后,则路桥公司对其掌握的证据应当负有举证的责任,而路桥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祥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祥林公司工程价款263506.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6元,由祥林公司负担15203.4元,路桥公司负担5252.6元。
祥林公司二审提交了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室内装饰及水电市政安装设计施工图、东源县人民法院庭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价,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东源县财政局工程评审中心对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室内装饰及水电市政安装工程结算资料。路桥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祥林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增加或变更的装饰工程价款问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增加或变更装饰工程需要增加费用,应当经业主东源县人民法院、监理公司、路桥公司、祥林公司签字确认等程序。祥林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了二十项,但有业主东源县人民法院、监理公司或路桥公司、祥林公司签字确认的仅四个签证工程,价款共315391.32元,一审已判决确认。祥林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变更的另十几项,因其没有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供签证资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祥林公司请求按东源县财政局工程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价作为其增加或变更的另十几项工程价款的依据,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增加或变更的另十几项工程价款。因祥林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该约定,故祥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路桥公司的上诉,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增加或变更装饰工程需要增加费用,应当经业主东源县人民法院、监理公司、路桥公司、祥林公司签字确认等程序。一审根据祥林公司提供的有业主东源县人民法院、监理公司或路桥公司、祥林公司签字确认的四个签证工程价款共315391.32元,认定除合同约定之外增加费用315391.32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祥林公司和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6.9元,由上诉人河源市祥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034.31元,上诉人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建忠
审判员  邓天仕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