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华路。
法定代表人廖希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雄斌,东源县法律援助处主任。
原告***诉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和、黄小艳,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源县交通局将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包到其中锡场镇新岛村的部分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一份《锡场镇新岛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9公里左右的公路工程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每公里价格为24万元,完成两公里后即付款。原告即召集工人开工,但原告与工人们修了2.14公里多的公路后,被告方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再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不得不停工。原告所做的这段公路后经验收合格,于2013年初整段公路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4223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至今仍欠440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间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40230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欠款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人是***,并不是我公司。另外,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其是与***签订村道公路硬底化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丝毫关系。其次,原告称东源县交通局将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无任何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我是欠原告***的工程款,欠条是我本人写的,欠原告***442230元,但在2013年时我家人还了部分钱给原告***,具体还了多少我不清楚,但不止2000元。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没有意见。工程是由***、杨贵斌、杜海波三个共同完成的,共两个多公里。我写的欠原告***工程款442230元是他们三人施工的工程款,当时欠条只写给原告***是因为***作代表。工程我是从锡场镇新岛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在2010年12月跟村委会签了合同。该路段2011年已经施工完毕,村委会支付的那部分工程款我已全部领清。东源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打到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款给我,收到30万元。整个工程共六个多公里,原告***只承包其中的两个多公里。村委会的工程款我领清了,东源县交通运输局的那部分工程款有没有全部拨下来,具体以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目为准。东源县交通运输局拨的工程款一定要经过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号才能转给我。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收取挂靠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杨贵斌、杜海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锡场镇新岛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锡场镇新岛村公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人给***、杨贵斌、杜海波施工。路面工程全长9公里左右。前期240000元/公里,后期另议。两公里由村里付***、杨贵斌、杜海波20万元,三公里由***付20万元,六公里付20万元,中秋节(2011年9月12日)付65万元,年底(2011年12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召集工人开工,修了2公里多的公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进行结算并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做新岛村道工程款,工人工资款共442230元。欠款人:***。”。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仍欠442030元一直未付。原告***所施工的路段经验收合格,于2013年初整段公路投入使用。
2013年10月25日,东源县锡场镇人民政府委托东源县柳城镇人民政府为东源县锡场镇2013年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招投标代表,负责招投标有关工作,由东源县工程建设交易中心统一进行了招投标。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东源县2013年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其中包括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清溪—新岛”(工程里程3公里)。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中标的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清溪—新岛”(工程里程3公里)与东源县锡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清溪—新岛”工程的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村委会支付,一部分由财政补贴。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工程竣工后,东源县交通运输局将有关的竣工合同资料及相关资料报送给财政局,由财政局专项帐号拨出补贴给施工单位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50万元。其中30万元被告***已从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另外20万元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收、管理费、测设费30000元后,剩170000元经被告***签名同意拨到许伟星的帐号作为还款。
上述事实,有锡场镇新岛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委托书、东源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情况表、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东源县锡场镇2013年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详细项目表、锡场镇新岛村道工程结算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东源县2013年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后,就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清溪—新岛”(工程里程3公里)项目工程与东源县锡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与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就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清溪—新岛”项目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方对被告***转包给原告***、杨贵斌、杜海波施工的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清溪—新岛”路段予以了认可,并向被告***支付了财政补贴的工程款5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源县2013年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后,将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清溪—新岛”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杨贵斌、杜海波。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223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至今仍欠440230元。因该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0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何时支付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允许将案外人列为当事人,但没有直接规定案外人为当事人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且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财政补贴的50万元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和测设费外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02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军
审 判 员  邓素娟
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