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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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核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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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人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25民初17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女,汉族,1938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曾秋林,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曾培强,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儒,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源县公路局内。
法定代表人:廖希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雄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源中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源县公路局内。
法定代表人:廖远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中,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地址:河源市东源县新县城交通大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煌城,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东源中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养护公司)、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下简称交通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儒、李建辉到庭,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雄斌、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中、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叶煌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破坏原告承包的8亩水田、恢复水田原状和功能,支付被破坏期间的损失5万元;2、如不能恢复原状、判令另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0万元;3、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停止对原告的房屋浸水破坏,修复房屋,支付被破坏期间的损失5万元;4、如不能修复房屋,判令另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停止破坏原告承包的6.85亩水田、恢复水田原状和功能,支付被破坏期间的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由于建设康黄公路,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政府征用了两原告部分土地,两被告于2011年经东源县发改局、东源县建设局的文件中标康黄公路建设项目,作为康黄公路施工单位参与道路施工建设。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破坏与原告水田和房屋相邻的地表水土、随意堆弃施工土、泥,且未做好水土防护,导致严重的水土流失,致使相邻的原告所有的房屋与承包的8亩水田(属于基本水田)被水土冲填、积水,原告的8亩水田被黄土覆盖、冲毁,完全丧失耕作功能,房屋严重水浸,根本无法用于居住,如不修缮,将丧失居住功能。原告就黄康公路施工造成的环境破坏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信访、河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核申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复核申请,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三部门的意见书,从三份意见书的回复中可以确定,由于两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导致原告8亩水田严重水土流失的事实。由于两被告在三份政府意见书作出后仍未能实施有效的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导致原告所承包的8亩土地水土流失情况愈加严重,耕地无法耕种,土地也有荒漠化的趋势。为维护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为两母子;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表》,证明被侵权土地为两原告所有的承包经营土地,具有无争议的承包经营权;4、《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5、《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6、《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告知书》,7、《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8、《答复意见》,证据4至8共同证明经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政府网上办事系统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确认,两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确实存在严重水土流失及房屋积水问题;9、河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截图,证明两被告中标康黄公路建设项目,是康黄公路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六张相片,证明在两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上所拍摄的相片,证明由于两被告的不当施工,导致两原告所有的土地严重的水土流失及房屋积水问题,不能继续耕种原有耕地,应当支付赔偿金。11、证明,证明由黄田礼洞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的8亩涉案水田归原告一所有;12、《证明》,1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据12、13共同证明由黄田礼洞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归原告二所有;14、光盘两张,证明房屋原来的路基是明显高于公路未修建之前的公路现在压服的区域,公路修建之后路基明显高于房屋的路基以及房屋未修建之前周边环境干燥,房屋保管完好;1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无需向被答辩人赔偿。1、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养护公司是康黄旅游大道(下称“康黄线”)的中标单位。经查核,被答辩人所称的“被损害的地方”位于“康黄线”十公里处,属于第二标段,为答辩人中标的标段,并非养护公司中标及施工的路段;2、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业主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无论是路基标高、坡高、排水沟、边坡及堆土等各项指标都是严格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即答辩人的一切施工行为都是严格按业主单位的要求进行。因此,即使有损害赔偿,也应该由业主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康黄线”的业主单位被告交通局针对“康黄线”的水土流失问题曾多次拨专款到黄田府,由黄田府对水土流失造成损失的农户进行补偿。说明:第一,业主范围已对“康黄线”水土流失造成损失的农户进行了多次经济补偿;第二,说明“康黄线”水土流失问题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东源县交通局,并非是作为施工方的答辩人。特别强调的是: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第三点明确说明:水土流失问题,请东源县政府、黄田镇政府妥善处理。可见,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该是镇政府而不是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1、被答辩人所称其有8亩水田被水土流失冲填而覆盖,缺乏证据证明;2、被答辩人提供的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可以看出:康黄公路建设征用你户的土地共88.555亩(其中水田10.85亩),故极有可能8亩水田也被征收了;3、答辩人经现场查看并了解被答辩人所在的沉水村小组的村干部,都明确否认被答辩人有8亩水田被覆盖;4、至于房屋被水浸问题,是被答辩人疏于管理和维护所造成。退一步说,即使有少部分责任,也应建议该项目业主单位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没有任何赔偿义务。被答辩人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意见:1、康黄大道指挥部请示及县领导批复,证明对康黄大道水土流失东源县政府已作出补偿;2、审批表,证明县政府已拨付48万元到黄田政府,对水土流失问题作出补偿;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黄田镇政府已收到东源县政府拨付的48万元水土流失补偿;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内容同上;5至12、康黄线水土流失土地面积核实表,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水土流失问题均以核实并补偿,原告所称的长坑口、上肚段水田已核实补偿。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的路段不是我公司施工,其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盲目告状,致使我公司指派业务经理在百忙中参加诉讼,造成误工损失。根据现行管理,建筑公司业务经理参加招投标会议,至少需要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误工损失。据此,被答辩人必须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答辩人。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两原告在本案中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起诉;二、关于涉案8亩水田水土流失的情况,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1、涉案8亩水田并非由两原告单独共有,两原告因水土流失损害的水田并无8亩;2、关于涉案8亩水田的损失,补偿标准应当按相关政策或法律性规范执行;3、答辩人已就涉案水田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一事已经全额发放至当地的黄田镇政府,但因涉案8亩水田里各户的水田面积未协商处理完毕,故而各户并未领取该款项;4、对属于其他人所共有的水田,两原告自行主张损失赔偿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合议庭对两原告要求涉案水田的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房屋因房屋遭水浸、无法居住,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答辩人已通知施工单位在涉案房屋前面挖一条水沟,以便排水,目前水沟排水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可见答辩人尽到排除妨害的义务;2、涉案房屋早于2011年康黄公路建设前已废弃,不存在房屋被破坏期间损失问题;3、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遭受水土流失损害的事实;4、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排水问题与涉案房屋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涉案房屋被破坏期间的损失及不能修复房屋损失请求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再者,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破坏期间的损失5万元及不能修复房屋导致的损失达30万元。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与事实无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四、责任主体问题。水土流失系属于多方因果关系的结果,涉案的地点属于常发且易发水土流失的地段,答辩人并非施工单位,答辩人虽是业主单位,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并无指示上的过失,且已尽监督管理义务,对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意见:1、《关于礼洞陈水小组水土流失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2、《康禾旅游大道建设水土流失受影响土地面积核实表》7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1、证明礼洞陈水小组遭受水土流失(与两原告相关,由7大户共有,无法每户丈量核实的水田)的总面积共计9.225亩;2、礼洞陈水小组水田的水土流失补偿款已发放至黄田镇政府,待7大户面积确定后,将一次性发放。3、证明两原告提出因水土流失受损的8亩水田本身存在权属争议问题。3、记账凭证、结算票据及业务凭证等材料,证明被告已将水土流失补偿款计282532元划拨至黄田镇政府。4、记账凭证、结算票据及业务凭证等材料,证明被告已将水土流失补偿款计480000元划拨至黄田镇政府。5、照片,证明被告已修建水沟尽排除妨害义务。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东源县黄田至康禾旅游公路,业主单位为被告交通局。被告路桥公司中标第一二标合同段,被告养护公司中标第三标合同段。原告述称受损的水田及房屋位于第二标段处。
2014年8月29日,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你户的土地共84.555亩(其中水田10.85亩、旱地0.072亩、山地73.705亩),地坟一座,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偿,你已领取了部分征地补偿款。……二、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问题。据调查,你户与礼洞陈水小组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面积约7.4亩,该土地不是你的责任田或开荒地,有关补偿问题,建议按陈水村小组村民户主会议决定办理。三、康黄公路建设造成水田流水的问题。经现场勘察,你反映康黄公路建设造成约8亩水田的水土流失属实,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请东源县政府、黄田镇政府妥善处理。四、关于房屋被水浸问题。经现场调查,你位于礼洞陈水小组的房屋已经废弃,没有居住,没人管理,杂草丛生,屋内有积水。建议该项目业主单位派施工队民工在房屋前面挖一条水沟,以便排水。因原告***不服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0月11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本复核意见为信访程序终结答复。
2016年4月5日,东源县黄田礼洞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实***在沉水小组××大道边××栋132平方的砖瓦房,属其家人长期居住房。原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证实。2016年4月5日,东源县黄田礼洞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实曾秋林名下的土地承包水田约有8.0亩,于2015年水田确权时将其名下的水田转给其弟***。
我院于2017年4月14日至黄田礼洞委会了解该村委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证明》情况。作出《证明》的该村委会副主任谢小智经我院询问,述称其作出《证明》中写明的8亩水田是在册的水田,有纠纷的水田是荒田,几十年没有耕种的,也不在册。作出《证明》的意图是户主由曾秋林名下转至***名下,并非涉案8亩水田被毁坏。
2013年1月29日,康禾旅游大道建设指挥部通过东源县财政局已将480000元汇至黄田人民政府对公账户作为水土流失补偿款。2015年1月22日,康禾旅游大道建设指挥部通过东源县财政局已将282532元汇至黄田人民政府对公账户用于东源县康禾旅游大道整治提升工程建设资金。2016年4月21日,东源县黄田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礼洞陈水小组水土流失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礼洞陈水小组因康黄旅游大道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由于陈水农户多年失耕,造成界址不明,无法分户丈量,当时征地组只能以总面积进行丈量,核实总面积为9.225亩(此面积涉及陈水小组7大户所有,并非个人所有),面积到户情况交由陈水小组村民界定,补偿款在黄田镇政府,待各户面积确定后,镇政府一次性将补偿款发放到农户手中。附:《康禾旅游大道建设水土流失受影响土地面积核实表》。
原告***位于东源县黄田礼洞委沉水小组的房屋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房屋损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一)损坏原因……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所致。该房屋积水、积泥是由于房屋场地较周边低,其房屋周边无排水沟所致。(二)等级评定……综合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该房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表》,评估该房屋损失金额核算为7750元。评估费25000元。
原告***作为户主,与原告***、曾培强、曾秋林是母子关系。礼洞民委员会沉水小组与礼洞民委员会陈水小组属同一小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涉案水田权属及侵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康黄公路施工建设过程中造成其承包的6.85亩水田严重水土流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水田所处的具体位置及测量面积,原告提交东源县黄田礼洞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证明》作为依据,主张其承包的6.85亩水田被破坏,本院认为,该《证明》的作出人谢小智在我院询问时述称写明的8亩水田是在册的水田,有纠纷的水田是荒田,几十年没有耕种的,也不在册。可见原告述称的8亩水田已登记在册,原告所依据黄田礼洞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亩水田仅为其在册水田,并非因康黄大道建设施工造成水土流失的荒田,另东源县黄田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礼洞陈水小组水土流失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已明确了“礼洞陈水小组因康黄旅游大道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由于陈水农户多年失耕,造成界址不明,无法分户丈量,当时征地组只能以总面积进行丈量,核实总面积为9.225亩(此面积涉及陈水小组7大户所有,并非个人所有),面积到户情况交由陈水小组村民界定”并附《康禾旅游大道建设水土流失受影响土地面积核实表》,已明确了因康黄大道建设施工造成水土流失的水田无法分户丈量。综上,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冲毁的水田权属四址,对其主张的涉案水田权属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形下,提起物上侵权之诉,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被破坏期间的损失5万元及不能修复房屋应支付赔偿金30万元的请求,系物权保护行为,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遭受相应的损失,且不能证明损失程度和赔偿标准及相应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位于东源县黄田礼洞委沉水小组的房屋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房屋损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一)损坏原因……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所致。该房屋积水、积泥是由于房屋场地较周边低,其房屋周边无排水沟所致。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四、关于房屋被水浸问题。经现场调查,你位于礼洞陈水小组的房屋已经废弃,没有居住,没人管理,杂草丛生,屋内有积水。”,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局作为施工业主单位,应对整个施工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对路基标高、坡高、排水沟、边坡及堆土等各项指标有执行不当之举,故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受损不需负责任。其次,《房屋损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损坏原因之一是由于房屋场地较周边低,其房屋周边无排水沟导致有积水、积泥,即使被告交通局已在涉案房屋附近修建了一条水沟,以便排水,但这是房屋有积水、积泥后的补救之措,并不能说明被告交通局已尽到了排除妨害的义务。再者,涉案房屋受损另一原因是年久失修,没有居住,没人管理,并非全是由于康黄大道施工建设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系由多个可归责的因素共同作用而成,综合考虑案件当事人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对房屋受损所起的作用,酌定原告***、被告交通局对涉案房屋受损各承担30%、70%的责任。鉴于涉案房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表》,评估该房屋损失金额核算为7750元。因此,涉案房屋损失费77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25元(7750元×30%),被告交通局负担5425元(7750元×70%)。
三、关于被告养护公司提出原告应向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养护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养护公司的起诉,是在诉讼期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付房屋损失费5425元;
二、驳回原告***、***、曾秋林、曾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曾秋林、曾培强负担6160元,由被告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负担2640元,评估费25000元,由被告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
审判员李衍军
审判员邓素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丽静
书记员杨书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