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祥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02民初423号
原告:河源市祥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穗东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程彩虹。
委托代理人:欧鹏,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财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仙塘大道东江桃源1栋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伟岸。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粤16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鹏、黄财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伟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73958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对主体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2月18日,建设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将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精装修工程和主体遗留工程(土建未完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MZS201204140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进行装饰,施工面积3260平方米,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554,964.86元。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者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说明,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做一份报价,东源法院代理确认。乙方按东源法院及甲方已确认图纸及同步《工程预算》报价结算。原土建遗留工程,由乙方接手完成,工程项目及原土建工程已用水电费经三方确认补回乙方。余留工程项目是:砌补外墙及批档外墙贴外墙瓷片,二楼外墙造型补防水,按实际工作量及时价现金结算给乙方(估价为肆万陆仟元正),本工程设计费用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款下浮10%留给甲方作为本工程管理费。在装修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骏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对精装修工程和土建遗留工程完成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来土建工程存在一些工程质量问题(详见监理通知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土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施工整改。还对装饰合同未约定的土建工程项目(如二、三、四层卫生间重做移位、封闭升降机门洞、清洗外墙2次)完成了施工。2015年5月15日,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大楼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本工程已按要求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达到使用功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分部工程基础和主体、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节能及水电安装评定合格,工程技术资料一按省统表及有关备案要求整理,基本齐全,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意交付使用。由于被告自工程完工至今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与东源县人民法院在中标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下浮10%进行结算,东源县财政局工程评审中心根据该中标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承包的审判大楼工程款全部下浮10%进行结算,共计7,199,834.07元。原告承包的装饰工程,经审核结算工程价款为2,651,720.60元(已按下浮10%结算)。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将工程款下浮10%结算,因此原告按装饰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为2,946,356.2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装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图纸设计费为26,080元、土建遗留工程款46,000元。此外,原告根据建设单位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下列工程:卫生间移位、封电梯门工程款20,000元;清洗外墙2次工程款16,000元;重做大梁和批档工程款23,100元;防水补漏工程款22,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3,099,536.2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装饰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工程总价款10%支付被告管理费309,953.62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789,582.60元。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39582.6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未结算,不拖欠原告工程款。2、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只能按照2014年2月18日双方约定的价款2554964.86元计算,并扣除税收及按总价下浮10%管理费后多退少补。3、原告所述的十多万元的增补工程量并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称其向业主预借20万元及业主方转账到东源社保局支付其拖欠工人工资的390500元在业主与被告结算时没扣除,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此说法属常识性错误。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9640元,完全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之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有:1、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居室装饰,施工面积3260㎡,工程价款2554964.86元,2、原土建遗留工程,由原告接收完成,工程项目及原土建工程已用水电费经三方确认补回原告,余留工程项目是:砌补外墙及批档贴外墙瓷片,二楼外墙造型补防水,按实际工作量及时价现金结算给原告(估价为46000元),本工程设计费按8元/㎡计算,原告按本工程结算款下浮10%留给被告作为本工程管理费。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源市安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东源县人民法院确认有三份关于装修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分别是:一、卫生间台阶(垫层),所有卫生间地面应用混凝土加高30公分,经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三方到场商定,实际工程量增加:1、卫生间台阶(C20混凝土垫层):18.886m3,2、所有材料应按人工垂直上料计算;二、不锈钢护栏,拘留室扣板天花上和过道安装不锈钢护栏,经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三方现场丈量,实际工程量如下:1、不锈钢护栏(材质304,材料150元/㎡,人工100元/㎡):52.12㎡,2、所有材料应按人工垂直上料计算;三、天面层混凝土,上人屋面(15.9标高)其中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因需排水找坡实际施工厚度最高点为10cm,最低点为6cm,呈龟背型,平均厚度为8cm,经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三方现场鉴定,确定如下工程量变更:1、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厚度8cm)747.6㎡,2、所有材料应按人工垂直上料计算。另外,被告与东源县人民法院还确认有一份《工程签证单》,主要内容为对审判法庭内台阶、平台拆除及重新按原图纸进行施工和铺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打印件)显示,上述卫生间台阶(垫层)工程价款为7702.59元,天面层混凝土工程价款为160838.66元,法庭内台阶、平台拆除及重新施工铺贴工程价款为133820.07元。另外的不锈钢护栏工程,有明确的工程量及价款,可以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13030元。上述四个签证工程价款合计为315391.32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成。
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42万元,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合计679640元,代原告垫付税款61574元。另外,东源县人民法院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361214元,应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600964.86元(包括设计费26080元、余留工程项目款46000元),原告在合同之外完成的签证工程价款合计315391.32元,上述工程款总计为2916356.18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款下浮10%给被告作工程管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624720.56元(2916356.18×0.9)。减除已支付的2361214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63506.56元。
双方对东源县财政局工程评审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打印件)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该证据,虽然被告抗辩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作为工程建设方,亦是工程的结算方,理应掌握有该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履行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后,则被告对其掌握的证据应当负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祥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350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56元,由原告负担15203.4元,被告负担5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伟
审 判 员  邱兴龙
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