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海青与何春炎、何金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5民初98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显辉,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贵,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燕,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沙排小组。
法定代表人:古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道平,系该村干部。
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49158512P,住所:广东省东源县仙塘大道东江桃源****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伟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
原告***与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显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燕,被告***,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道平,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85500元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19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合同约定工程2.3公里,工程款为199000元,每公里工程款86521.80元。原告承建锡场镇治溪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实际施工村道路基改造工程量为3.3公里,实际路基改造工程款为285521元。路基改造工程款为285521元,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经过劳动保障大队的协助,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仍有工程款185500元没有支付,1万元保证金迟迟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于2019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后由于案情的需要,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再行起诉四个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85500元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195500元。为更好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委托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是由东源县华悦投资有限公司挂靠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因***是治溪村人,为方便处理签订合同等事宜,华悦公司委托***代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并非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人,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责任。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桂炎,股东有黎润钿、何桂炎、***,执行董事是何桂炎,监事是***。华悦公司因承接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于2017年1月6日委托***代理签订工程合同等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基本内容为:委托***代办华悦公司与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村委会签约事宜,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由本公司负责,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接受华悦公司的委托后,于2017年1月11日与华悦公司股东***共同作为乙方,与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对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因工程是华悦公司挂靠路桥公司进行承包的,2017年1月17日,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委会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2月9日,华悦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华悦公司与***签订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签约事宜。2017年2月16日,华悦公司将治溪村道路基改造工程转包给***,由***作为代理人,代表华悦公司与***签订了《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99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17年10月23日,华悦公司以及何桂炎、***与***签订了《关于解除授权管理治溪村村道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双方在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于2017年9月7日协商解除;解除后关于《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的所有条文由甲方独立履行,乙方将所有有关工程款项的经济收支、借条、欠条全部移交给甲方,由甲方独自承担责任,甲方自负盈亏。至此***与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后再未处理过治溪村道路基改造工程的相关事项。二、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及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举证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如原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仅仅是作为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治溪村委会、***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对此完全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应由华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17年9月7日与华悦公司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之后由华悦公司的股东***处理治溪村村道改造工程的施工、结算、支付等事项,***与***已达成结算一致意见,结算事项与***无关,即使存在争议,也应由***向华悦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人,无需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按合同条款施工,按合同总工程款结算,合同工程款为199000元,已在2018年3月23日结付100000元整,在2018年3月23日结付69000元整,共付169000元,仍欠30000元未付,有欠款写明,待工程款到后再偿还。
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无工程、劳务、雇佣等合同、合约关系。
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虽然是诉争工程的承包方,与被告东源县锡场治溪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其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且诉争工程系被告***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被告***并非我方,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余额的主张,不应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前已作出书面《承诺书》,同意工程款支付方式由我方拨付给被告***,再由***保证转拨给原告***,并承诺本工程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被告***、原告***双方自行处理,均与我方无关。2018年2月13日和2月14日收到被告东源县锡场治溪村民委员会(业主方)拨付本工程的工程款25812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作出书面《工程拨付方式说明》确认本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25140元。我方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于2018年2月14日、3月23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225140元,我方已在被告东源县锡场治溪村民委员会(业主方)拨付范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我方已按业主方拨付进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且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余额的主张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建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按甲方提供的路基改造工程图纸要求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约为2.3公里,工程项目投资预算329057.03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治溪村路基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29057.03元,除水泥预制涵管外,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2017年2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锡场镇治溪村道路基改造工程,里程约2.3公里,工程总价为199000元,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总承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共同向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共同负责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与贵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施工事宜,合同金额为329057.03元。本工程一切税费及相关规费由***、***共同负责,同意工程款由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给***,由***保证转拨给***。***作为第一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作为第二承诺人签名,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方盖章。庭审中,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确认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图纸载明新建2.3公里路基。
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东源县财政局拨付的锡场镇治溪村道路基工程款共计25812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签署《关于东源县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拨付方式说明》,载明:东源县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款为258120元,扣除工程应付税费32980元,应付225140元(其中:预支3万元整,结余应付19514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款应结***10万元整,***95140元。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3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514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据。***另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款69000元(此款为该工程应交税票款),收款人***,2018年3月23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载明:“今欠到***工程款30000元,待工程款到后再偿还,欠款人***,2018年3月23日”。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69000元并没有实际没有支付给原告,主张系由原告承担的税费。另,***、***、***均没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确认其欠付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61.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关于解除授权管理治溪村村道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关于东源县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拨付方式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据两份、欠款一份,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东源县水库移民资金项目投资申请表三份,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款拨付方式说明、业务回单(收款)三份、业务回单(付款)三份、最高院判例,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如果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1.***主张案涉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3公里,实际工程款应为285521元,并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里程约为2.3公里,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东源县水库移民资金项目投资申请表》及工程图纸亦均载明工程规模为2.3公里路基;第二,从***与***共同向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确认了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金额为329057.03元,与《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329057.03元相符,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约为2.3公里,故可以视为***确认了案涉工程量约为2.3公里;第三,从***向***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及***出具的69000元收据、***出具的30000元欠条等也可以综合认定,***确认了本案工程款应结算为199000元,与***、***签订《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相符,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约为2.3公里,故可以视为***确认了案涉工程量约为2.3公里。综上,可以认定***承建锡场镇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后所施工的工程量为2.3公里,工程总价为199000元,对***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99000元,***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为99000元。***辩称扣除应由***承担的税费69000元后,其欠付***工程款应为30000元,并提供相关收据及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虽***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了“收到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款69000元”的收据,但收据上备注“此款为该工程应交税票款”,庭审中***也认可其并没有实际支付该69000元给***,故***并没有实际收到该工程款69000元,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还主张其向***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收据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关于支付保证金的约定,且***否认收到该10000元保证金,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1.根据查明事实,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将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发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因***、***、***均没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与***、***之间及***与***之间所签《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均应认定无效,故***是本案实际施工人。2.如上所述,***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签订《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99000元。至于***辩称其与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签订《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与***签订《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均属于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东源县华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本案中***系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及***签订合同,不符合代理行为的特征,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及***亦对该代理行为不知情,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共同与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签订《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之一,***明知该工程实际由***承建,并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又向***出具了剩余工程款的欠条,庭审中***也认可由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可以视为***与***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应与***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99000元的责任。4.因***、***没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又与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此仅系为完成形式之需,事实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建设施工,其成为只提供资质的挂名承包人。虽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25140元,并由***向***转付100000元工程款,但此系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要求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与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29057.03元,庭审中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确认其未付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69461.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应在未付工程款69461.06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9000元;
二、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治溪村民委员会在未付工程款69461.0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杨书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