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民初17747号之一
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建武。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登电昊南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登电昊南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5.86元,保全费1,242.93元,由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