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25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住所地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制造业基地****(自编**)。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严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以下简称三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反诉原告)飞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403800元及违约金(以32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以4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算;以3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三段均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风设备80台,总价款886320元。双方对设备型号、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套通风设备改装,总价款114800元。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038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飞宇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金额403800元均无异议。但是三水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飞宇公司有权在三水公司未履行合同及违约的情况下不支付剩余货款。三水公司迟延交货,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违约损失408820.59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等费用。
反诉被告三水公司辩称,三水公司确实存在部分货物迟延交付情况,但是飞宇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不能因为三水公司迟延交付部分货物,而拒绝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三水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飞宇公司向三水公司购买玻璃钢离心式风机、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等设备,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款。其中合同第四条第4款载明:“货到地点和接货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宁六路606,收货人严雄,电话187××******”。第五条,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总工期为45天,其中设备制作40天,运输5天。第六条第2款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给乙方,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发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在货到现场一个星期内签收、验收完成后,甲方3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24600元给乙方;余款合同总价的5%,43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有效期满一年内付清”。第九条,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日0.5%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第十条,甲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或故意延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日0.5%作为合同违约金。2014年6月5日,三水公司与飞宇公司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飞宇公司向三水公司购买相关设备,第五条,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总工期为15天,其中设备制作12天,运输3天。合同第六条第2款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34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改装完毕后,发货前甲方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45000元作为进度款;乙方发货运到甲方工地,甲方在货到现场一个星期内签收、验收完成后,甲方3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35800元作为到货款”。关于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致。
2014年4月22日、5月17日、6月10日、6月22日、6月24日望达物流单据载明,发货人为三水公司,收货人为严雄,收货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区板桥天宝桥宝双路9号。2014年5月26日,飞宇公司肖建华确认收三水公司FA-72-6.5A玻璃钢离心式风机32台、DEX-6-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18台、DEX-8-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8台。2014年10月24日,飞宇公司肖建华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玻璃钢风机5.5KW32台,7.5KW8台,DEX-6-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32台,DEX-8-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8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望达物流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货款金额403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货物交付时间;二是在三水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下,飞宇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支付货款;三违约金的标准。
关于焦点一,三水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望达物流单载明的时间,飞宇公司认为望达物流单虽然收货人为合同约定的严雄,但是地址并非合同约定的地址,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2014年10月24日送货单实际为准。本院认为,三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其中FA-72-6.5A玻璃钢离心式风机32台、DEX-6-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18台、DEX-8-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8台收货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其余货物收货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三水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飞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也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因为三水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飞宇公司就可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焦点三,虽然合同中约定迟延交货和迟延付款均为日千分之五,但是三水公司认为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每日万分之一点六较为合理。
关于飞宇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金额:质保金43400元,应付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迟延404天;2014年10月24日收到的货物总金额为382666元,超过了未付货款金额360400元(403800元-质保金43400元),故应当以360400元为基数,应当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7天检验期,35天付款期),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应为491天;按照迟延付款金额*迟延天数*日万分之一点六的公式计算结果为31118元。
关于三水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金额飞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违约金金额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FA-72-6.5A玻璃钢离心式风机32台,迟延32天,单价5631.15元;FA-72-7A玻璃钢离心式风机8台,迟延168天,单价6747.59元;DEX-6-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18台,迟延32天,单价15277.55元;DEX-6-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14台,迟延183天,单价15277.55元;DEX-8-III玻璃钢活性炭吸附塔8台,迟延32天,单价18117.61,;玻璃钢离心风机6.5A改6C32台,迟延125天,单价2707.55元;玻璃钢离心风机7A改7C8台,迟延125天,单价3519.81元。按照上述设备对应的数量*单价*迟延天数*日万分之一点六的公式计算结果为13082元。
综上,对于三水公司要求飞宇公司支付货款403800元及违约金3111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飞宇公司要求三水公司支付违约金1308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水公司、飞宇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支付货款403800元及违约金31118元,合计434918元;
二、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82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和反诉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7元,保全费2689元,合计10046元,由被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负担119元,反诉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
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