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25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882室。
法定代表人:严建武,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汇金路958号2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09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二、被告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31元、财产保全费969.85元,均由被告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698.5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冻结,本院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起,有效期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到期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此外未查得车辆、房产、证券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不知所踪。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钱款,暂无钱款可供执行;2、被执行人不知所踪,暂未查到可供执行人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迈珂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沪0112民初209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珺
审 判 员 殷 超
审 判 员 袁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天宇
书 记 员 谢天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