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2448号
原告:沈阳市金泉通风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浑河农场一分场。
投资人:王秀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驰,系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333弄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严建武。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市金泉通风设备厂与被告上海飞宇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金泉通风设备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沈阳市金泉通风设备厂承担。
审判员 金京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