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8706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艺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12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2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税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用386.7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17日,被告以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由王旭东、王丽芳提供担保,并打下借款凭证1张,被告及张志刚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张志刚索要,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于2012年4月19日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张志刚、王旭东、王丽芳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及张志刚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由王旭东、王丽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事调解书出具后,被告及张志刚、王旭东、王丽芳并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了被告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另外,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0元和870000元,且约定利息2.5‰,利息每3个月付,并打下借款单2张,但自2011年7月,被告便再未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民事判决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判决书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了被告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因上述到期债权涉及相关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当时被告账户无财产可供缴纳税费,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帮助其先缴纳税款,随后,再将税款返还,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将税款返还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2、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微信截图;4、收据1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5、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胜区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均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东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了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2017年10月11日、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刘巧凤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109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保险公司缴纳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38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一方受益,即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原告***提交的刘巧凤微信信息,不能证明刘巧凤与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及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受益,并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帮助其先缴纳税款,随后再将税款返还的证据,即使强制执行也应当先行从被执行标的中扣除相关税费。因此,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017年2月14日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收到原告***的预交地税款1700元,无正当合法性,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艺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7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6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
人民陪审员 闫 保 平
人民陪审员 格 日 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