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22执15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开发区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817022888P。
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理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住宅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545465-5。
法定代表人张永泉,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桥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办公楼64号,组织机构代码77945408-0。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永泉,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任丽英,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兰志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孟利英,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李凌飞,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赵一青,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
本院在执行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2015)准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1405243.05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被执行人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31元及执行费81305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19年8月28日给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送达(2019)内0622执152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全部履行,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财产。
2、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有少量存款信息,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及现场调查,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
3、依法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于2019年12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泉、任丽英、兰志成、孟利英、李凌飞、赵一青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硕
审判员 张 霞
审判员 高振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祥
本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