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办公楼6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艺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艺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内蒙古艺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向法庭出示***的儿子与内蒙古艺衡公司会计刘巧凤的聊天记录,该组证据明确记载了内蒙古艺衡公司会计刘巧凤的微信号为×××(微信号具有唯一性),人民法院如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巧凤与内蒙古艺衡公司的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并进行核实,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人民法院并未进行调查,也未进行核实。第二,***已将110900元垫付的税款转入内蒙古艺衡公司会计刘巧凤的账户,另结合上述事实,***的儿子与内蒙古艺衡公司会计刘巧凤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提及的缴纳税款与转入内蒙古艺衡公司会计刘巧凤账户的数额相一致,能够证明,内蒙古艺衡公司会计刘巧凤实际收到税款。第三,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艺衡公司向***出具1700元收据能够说明***为内蒙古艺衡公司垫付税款事实的存在。第四,一审人民法院认可***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①***向刘巧凤转账110900元;②转账110900元全部用于赛罕区教育局代开税票(聊天记录:赛罕区教育局代开税票)③内蒙古艺衡公司对赛罕区教育局享有到期债权,***已申请执行;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该笔款项已用于垫付内蒙古艺衡公司开票税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已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税款事实的存在,且提供了具体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上诉请求理应依法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内蒙古艺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内蒙古艺衡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税款12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2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税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用386.7元由内蒙古艺衡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内蒙古艺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内蒙古艺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胜区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均由内蒙古艺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向东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了内蒙古艺衡公司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2017年10月11日、10月24日,***分别向刘巧凤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10900元。***于2018年9月27日向保险公司缴纳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3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一方受益,即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提交的刘巧凤微信信息,不能证明刘巧凤与内蒙古艺衡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及内蒙古艺衡公司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内蒙古艺衡公司受益,并且不能直接证明***与内蒙古艺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内蒙古艺衡公司曾提出帮助其先缴纳税款,随后再将税款返还的证据,即使强制执行也应当先行从被执行标的中扣除相关税费。因此,内蒙古艺衡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艺衡公司收到***的预交地税款1700元,无正当合法性,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艺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7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均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新出示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7月4日,内蒙古艺衡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为内蒙古艺衡公司垫付开具发票所需税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刘巧凤为内蒙古艺衡公司的会计,垫付税款部分由其接收,部分由内蒙古艺衡公司直接接收,共计128900元。庭审后,内蒙古艺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公章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如果是垫付,应该由内蒙古艺衡公司给***开具借据或欠条证明垫付事实。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请求内蒙古艺衡公司返还垫付的税款128900元及相应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保险费用有无依据。
二审中***新出示证据,即内蒙古艺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蒙古艺衡公司认可上述说明公章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对于合法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合法性问题,因内蒙古艺衡公司未提出上述证据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是否系垫付款项问题,内蒙古艺衡公司的抗辩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故内蒙古艺衡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于内蒙古艺衡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内蒙古艺衡公司认可刘巧凤系其工作人员,且认可因内蒙古艺衡公司无力承担开票的税款,故提出由***代其支付税款。之后,***向内蒙古艺衡公司给付款项共计128900元,用于垫付内蒙古艺衡公司对呼和浩特市××区教育局享有到期债权后所应支付的开具发票的税款。综上,***请求内蒙古艺衡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128900元与法有据,且***还请求内蒙古艺衡公司承担相应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请求内蒙古艺衡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用没有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28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均已预交),由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洪齐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雯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