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5234号
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金月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桃,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衡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李纪平,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桃、刘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绿化工程款32223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绿化工程款利息暂定966710元(利息以32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未按时验收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养护费用10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养护费用利息暂定:315000元(养护费用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依法中标了赛罕区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段道路绿化工程施工第三标段绿化工程,中标价为9999800元。中标后,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通知内容,于2014年3月19日同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依法签订了《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期限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工期为91天,合同价款为9999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以相关施工设施、设备、采购绿化工程材料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项,严密组织施工。经原告多方努力,绿化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了施工合同要求。绿化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进行工程验收,但被告至今没有验收。2015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内蒙古永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对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永泽公司通过审计,于2017年1月2日出具了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道路绿化第三标段内永泽基审字【2017】第022号结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最终审核结果为绿化工程款8042378元。被告截止2017年3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2万余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既不没有按照合同验收绿化工程,也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绿化工程没有验收,导致原告产生了不应当产生的养护费用105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起诉,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林业局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16年秋季,工程款分三年支付,三年的比例为30%、30%、40%,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款不予支付,即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从交工日期开始按年按比例支付,但是截至目前原告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验收。被告还未到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另外,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每年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涉案工程为综合性的大型工程,该工程目前还未进行验收,原告也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未进行验收和验收合格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22378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赛罕区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段道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的绿化工程,并于2014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且原告所报价款超出实际金额,土方量费用与实际不符,永泽公司进行审核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申请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另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双方对于永泽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签署,以此作为永泽公司审核费用的依据,并非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依据。首先,涉案工程未进行交付验收,原告也未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正式结算。其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自交工之日起开始三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还未到履行期限,最后,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护费及养护费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等均未对养护费的数额和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万元养护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施工合同第28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养护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段道路绿化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标后,确定艺衡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9999800元。2014年1月9日,林业局向艺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到林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19日,艺衡公司(承包方)与林业局(发包方)签订《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段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承包范围为第三标段;合同工期为开工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天;合同价款为99998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做出如下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2.承包人工作(2)造林前承包人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和清理。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2.开工后造林地的管护、抚育、浇水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予以监督检查。4.本工程初始施工期为2014年4月至6月,另含三年养护期,交工期为2016年秋季。四、质量与验收1.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整地结束后由发包人派人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进行树苗栽植。(2)发包方分别在2014年、2015年、2016年秋季对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进行验收。2.工程质量标准(1)2014年和2015年秋季验收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否则视为不合格,由承包人在第二年补栽或返工。(2)第三年2016年秋季验收所有树木要求全部成活,否则工程款不予支持。六、工程款支付1.工程价款由于工程量有可能出现变动,工程价款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工程款分三年支付,三年的比例为30%、30%、40%。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每年经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否则不予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23日,永泽公司出具内永泽基审字【2017】第022号《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道路绿化第三标段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022号结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2015年11月13日受林业局委托,对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道路绿化第三标段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报审值15689264元,审定值8042378元,核减值7646886元,核减率48.74%。该审计报告审核项目包括绿化工程、土方、垃圾清理工程。林业局作为建设单位,艺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单位公章。
另查明,因林业局对永泽公司出具的022号结算审计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其他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海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内海誉鉴字[2020]002号《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道路绿化第三标段的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结论为:1、按照“102省道植树工程量验收单”工程量计价:本项目工程造价为8127252元,其中绿化工程8089506元,拆除并安装网围栏及水泥桩工程30144元。种植八角梅工程7602元。2、按照竣工图工程量计价:本项目工程造价为8245172元,其中绿化工程8207426元,拆除并安装网围栏及水泥桩工程30144元,种植八角梅工程7602元。3、按照现场勘查确认的工程量计价:本项目工程造价为7984163元,其中绿化工程7946417元(活树5843849元,死树2102568元),拆除并安装网围栏及水泥桩工程30144元。种植八角梅工程7602元。说明事项中注明:按照“102省道、110国道两侧山体和冲积扇赛罕区段道路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登记变更汇总表”:渣土清运14288立方米、回填种植土65716立方米,由于缺少建设单位签章,只有监理及施工单位签章,截止到我公司出报告之日当事人仍未提供完整的证据,本次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此项造价,此项影响造价2120533元。
又查明,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林业局已陆续向艺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25426元。林业局因前述鉴定向海誉公司支付鉴定费57500元。
还查明,艺衡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林业局寄送《请求贵局尽快对我公司承揽的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该报告载明:艺衡公司2014年1月9日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案涉工程,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签订了《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艺衡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保质保量并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承揽的绿化工程早已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但林业局一直未能给予艺衡公司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艺衡公司曾多次口头请求林业局予以验收,但至今林业局仍未对艺衡公司已全部竣工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为此,艺衡公司特以书面的形式向林业局提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艺衡公司就该寄送过程以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2019年6月4日,艺衡公司就其养护案涉工程种植树木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对养护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呼北证内字第3205号公证书,载明:经艺衡公司申请,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及艺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4日十时五十五分来到呼和浩特市××区晟华钢结构轻钢重钢网架工厂西侧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市赛罕区102省道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养护区,首先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养护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摄像,随后对十时五十六分至十一时十六分段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养护区内浇水、割草、农药名称及喷打农药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制作相关的《工作记录》。
再查明,就艺衡公司主张的养护费用,林业局与艺衡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均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林业局与艺衡公司签订的《赛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土方及垃圾清运费用是否应计算在工程款之内的问题,根据《赛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承包人工作中已约定“造林前承包人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和清理”,说明土地平整、垃圾清理和回填均为本案工程施工前的必要程序。本院有理由合理采信该部分工程内容已实际产生,故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内容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工程价款问题,虽然林业局对永泽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022号结算审计报告的审核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但根据海誉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在不计算渣土清运、回填种植土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数额已经超出了永泽公司出具的022号结算审计报告的审核结论,因该结算审计报告于2017年做出,且林业局及艺衡公司均在永泽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单位公章,艺衡公司亦根据022号结算审计报告的审核结论提出相应主张,结合本案工程的特殊性,故本院认为应以022号结算审计报告的审核结论8042378元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林业局已支付工程款4825426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216952元。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双方在《赛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三年支付,支付前提是每年经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根据艺衡公司提交证据表明林业局于2015年1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出具了验收单,林业局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林业局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艺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7年1月23日,永泽公司出具022号结算审计报告,且林业局与艺衡公司均在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单位公章。至此,案涉工程的价款已经明确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已到期,故林业局应自2017年1月24日起向艺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艺衡公司主张的养护费用及相应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艺衡公司提交公证书及工程概(预)算书以证明其进行了后期养护,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艺衡公司已经进行了养护及养护费用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216952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397718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6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负担35717元;鉴定费575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虹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