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金某某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7民初1904号
原告:伊金***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332899051。
法定代表人:刘某1,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
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794540800。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被告:**3,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白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伊金***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旗矿区联社)与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衡生态公司)、**1、刘某2、**2、**、**3、李某、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艺衡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1、**1、**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2、**、李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衡生态公司向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8881100元及截止2020年5月20日的欠息10081749.09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艺衡生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伊矿流贷借字第20160923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艺衡生态公司发放19000000元期限为2年(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的偿还2014年伊矿流贷借字第0212134488号合同项下艺衡生态公司所欠19000000元贷款,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6094‰,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艺衡生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艺衡生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伊矿农信保字第2016092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依约将19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艺衡生态公司指定的伊旗矿区联社账号为×××账户内,被告艺衡生态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月利率为8.6094‰。被告艺衡生态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18900元,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81100元及利息7239018元、罚息1647223.42元、复利1195507.67元。现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诉至法院。
被告艺衡生态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6000000元归还,本案贷款实际是由2010年的贷款转贷形成的,转贷时,原告同意不将利息计入贷款本金,故本案中仅同意按照初始贷款本金13000000元归还;2.仅同意支付以1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签订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空白的,是在借款人、保证人签字之后,原告方自行填写。
被告**1答辩称,1.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6000000元归还,本案贷款实际是由2010年的贷款转贷形成的,转贷时,原告同意不将利息计入贷款本金,故本案中仅同意按照初始贷款本金13000000元归还;2.仅同意支付以1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签订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空白的,是在借款人、保证人签字之后,原告方自行填写。4.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仅在被告艺衡生态公司认可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承担。
被告**3答辩称,1.在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是在借款人、保证人签字之后,原告方自行填写;2.仅同意在初始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白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伊旗矿区联社与被告艺衡生态公司签订合同时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分开签署,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情事先并不知情,出借人和借款人故意向保证人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诉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过高,远远超过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减少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
被告刘某2、**2、**、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伊旗矿区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明确,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贷户明细查询表一份,拟证明:1.被告艺衡生态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6094‰,逾期罚息与复利的利率在借款利率之上加收50%;2.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三,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1.截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顺邦运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81100元及利息3944571.17元、罚息4933542.5元、复利1142554.18元。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借款续贷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保险费等。3.保证期间为2年,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被告艺衡生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上的印章、签字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借款金额是原告单方填写的,填写借款金额上应当由借款人捺印确认,且原告承诺不会将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对于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贷户明细查询表无异议,被告艺衡生态公司的账户内收到了19000000元。对第3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是否准确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中保证人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中借款金额是原告方事后补填的,对借款金额不认可。
被告**1、**3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原告伊旗矿区联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2、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艺衡生态公司与原告伊旗矿区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伊矿流贷借字第20160923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伊旗矿区信用联社借款190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伊矿流贷借字第0212134488号合同项下艺衡生态公司所欠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6094‰。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1、刘某2、**2、**、**3、李某、白某与伊旗矿区联社签订编号为2016年伊矿农信保字第2016092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190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伊旗矿区联社向艺衡生态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元。被告艺衡生态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18900元、利息3821.66元,于2018年9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95.43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81100元,利息3944571.17元、罚息4933542.5元、复利1142554.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伊旗矿区联社与被告艺衡生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90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艺衡生态公司账户内,被告艺衡生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艺衡生态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要求被告艺衡生态偿还借款本金188811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3944571.17元、罚息4933542.5元、复利1142554.1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与原告伊旗矿区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应当对借款用途知情。合同约定保证人在190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要求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其保证的最高额190000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艺衡生态公司追偿。被告刘某2、**2、**、李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被告刘某2、**2、**、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伊金***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881100元及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3944571.17元、罚息4933542.5元、复利1142554.18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8.6094‰上浮50%计算);
二、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在最高额19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1、刘某2、**2、**、**3、李某、白某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
四、驳回原告伊金***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15元,由原告伊金***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6元,由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刘某2、**2、**、**3、李某、白某负担186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用,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曹馨丹
人民陪审员 武 勇
人民陪审员 廉其生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凡宁
书记员 折 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