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1889号
原告***,男,汉族,内蒙古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
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A号楼501。
委托代理人***,男,蒙古族,东胜区人,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管中心经理,现住东胜区。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41016元,并承担从2011年6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到2011年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的万佳新湾A-08地块第五项目部,即康巴什新区公务员小区供铸铁管材、管件。2011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1016元。2011年9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支付了原告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支、与***电话录音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公司未和原告签订过钢材的买卖合同。公司也未收到对方所述的货物。原告收据的收料日期是2011年的6月16日,至今超过8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说公司给他付了2万元,公司不认可,因为和财务核实没有这回事。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辩称收据上的***、孟X都不是自己公司的人,他们做的事情和公司无关。对与***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因是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与***的任何录音和公司无关。从录音内容看,双方是否就是争议本案这件事无法辨别,录音时间是2018年7月,仍就证明不了时效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到2011年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的万佳新湾A-08地块第五项目部,即康巴什新区公务员小区供铸铁管材、管件。2011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1016元。2011年9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支付了原告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据写明双方购买的物品、总价、供货地址、收货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第五项目部的章子,可以视为具备合同的要素。签订的《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步。但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的勘定既依赖于已有具体规则,也依赖于法官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与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之间进行能动的价值评价与利益衡平。唯有如此,才能做到既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防止义务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其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供应建筑材料产生法律关系,建筑材料已经交付,被告也已经投入使用,并不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公司负责人主张给付货款。从鄂尔多斯地区的经济及地区现实、原告的生活水平及常理来看,被告称原告从来没有找公司及其负责人要过货款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在交付建筑材料后,不间断的主张其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建材,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已经收货并投入工程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41016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同时主张要求其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1016元,并承担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