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4民初39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12956U,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马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户籍地址甘肃省环县。
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偿还代其向***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生活费共计29484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偿还代其向***支付的(2016)内0624民初630号案件的赔偿款51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大华建筑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餐厅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为此原、被告约定,被告***分包的劳务工程中工人由被告***自行雇用,产生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自行支付,如发生人员伤亡情况,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大华建筑公司无关。后被告***在该分包工程中雇用***提供劳务。2013年9月24日,***在操作搅拌机时,因操作失误不慎将其右脚被绞伤,经住院治疗后现已治愈。住院期间,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出于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考虑代被告***向***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及生活费294847.4元,***才得以及时救治。上述垫付款项由本院在(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另,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已将被告***分包劳务的工程款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2016年2月26日,***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44044元,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为:原告大华建筑公司给付***医疗费158862.4元、交通费246元及生活费135739元。根据***的诉请及举证,***受伤应得赔偿款为836792.72元,核减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后,最终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0468.72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大华建筑公司根据贵院(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代被告***向***支付了赔偿款513000元,剩余赔偿款***放弃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
原告大华建筑公司认为,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用工人完成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任务,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而被告***雇用的工人工资及人员伤亡等责任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为被告***垫付了***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294847.4元,而根据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大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代被告***向***赔偿了513000元,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两项共计代被告***向***赔偿了807847.4元,故而给原告大华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大华建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合计294847.4元及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因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而代被告***向***支付的赔偿款513000元,两项共计807847.4元。综上所述,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付款凭证复印件1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支,证明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代被告***向***支付各项损失赔偿807847.4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餐厅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在该工程的施工中雇用了***。2013年9月24日,***在上述工程的施工中操作搅拌机时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受伤后,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代被告***向***支付了医疗费158862.4元、交通费246元及生活费135739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将被告***、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其承担各项损失1344044元。本院将该案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赔偿各项损失530468.72元(该赔偿金额系从被告***应向***赔偿的各项损失中核减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的上述医疗费158862.4元、交通费246元及生活费135739元后剩余的赔偿金额),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对被告***向***赔偿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原告大华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408元、鉴定费2500元。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原告大华建筑公司未向***支付上述赔偿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了被告***、原告大华建筑公司。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代被告***向***支付了赔偿款513000元,***自愿放弃了执行剩余赔偿款,现该案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对***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对被告***向***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依照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向***支付了513000元,即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5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院作出的(2016)内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受伤后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医疗费158862.4元、交通费246元及生活费135739元,且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额530468.72元为被告***应向***赔偿的金额中扣除了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的上述医疗费158862.4元、交通费246元及生活费135739元后剩余的赔偿金额,即***受伤后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医疗费158862.4元、交通费246元及生活费135739元仍为被告***应向***赔偿的损失,因此原告大华建筑公司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原告大华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29484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代偿款294847.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代偿款5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8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9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