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929执1112号
申请执行人: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小梅庄村。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A号楼501。
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诉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2017)冀0929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31685元;被执行人应退还申请执行人钢管2782米、扣件2747套、U拖139根,逾期不能退还,被执行人按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131685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20000元;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维修费2417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22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理财产品、公积金、收益性保险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屋、无车辆、无投资、无股权、无理财性产品、无公积金、无收益性保险。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9年3月11日,被执行人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31685元;被执行人应退还申请执行人钢管2782米、扣件2747套、U拖139根,逾期不能退还,被执行人按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131685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20000元;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维修费2417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22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冀0929执11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