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4民初8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且止村委会上洲村11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学家,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华,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登田村123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4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健兴,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72********。
被告: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怀集县城解放北路交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4456533438W。
法定代表人:刘国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文,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址: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伟坚。
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荣初。
上列两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蔚明,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桦,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丽君,女,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东育秀居委会五队12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41969********。
第三人:伍自维,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兴贤居委会育秀十二队14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85********。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再远,广东融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黄健兴、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申请,追加伍自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孔丽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学家、金彩华,黄健兴,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健,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蔚明,伍自维及孔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再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黄健兴、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向本人支付拖欠的沥青铺设工程款989746元及利息137689.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健兴、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黄健兴代表怀集风顺工程公司(该公司不存在)为发包单位(甲方),本人代表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的沥青铺设。之后本人依约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2月12日,黄健兴向本人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现就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工程路段沥青铺设工程人工材料款欠余款项共1189746元,因2018年春节前无法支付完毕,现我方承诺定于2018年清明节前结付完毕。如果未按本计划支付,我方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市场利息”。逾期后,黄健兴至今仅偿还20万元,其余工程款黄健兴至今未能依约付款。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本案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的发包方,亦应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人多次催讨拖欠工程款均无果,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追加***、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黄健兴、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沥青铺设工程款9897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根据黄健兴、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显示,***委托黄健兴处理案涉工程事宜,而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则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均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充分保障***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庭审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黄健兴、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伍自维、孔丽君共同向***支付拖欠的沥青铺设工程款9897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黄健兴辩称,答辩人并非***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适格被告,***请求答辩人支付98974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137689.9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事实是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改建工程”)这个项目是***以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再把改建工程沥青面部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系受***委托,作为***的代理人办理关于改建工程签订合同、结算办理人、材料签收、现场管理等工作,并代理***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Y201611014)等文件。***作为改建工程项目的委托人,与改建工程有关的进度款项均是***向***支付,***应当明知答辩人与***之间的委托关系。另外,答辩人与***是雇佣关系,***有支付劳动报酬给答辩人。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应当是***,而非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Y201611014)中承包单位(乙方)为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无权代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二、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在
欠付的1191116.71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至2017年8月10日答辩人与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已经确认第四(3018288.01元)、五(2709261.53元)、六期(228033.99元)应付工程款共计5955583.53元,但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截留了其中的1191116.71元(即应付工程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仍未支付给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并且,依据第十条规定保证金金额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而案涉工程不仅保证金金额高达20%,而且工程早已于2019年7月份竣工交付被告二使用,至今已经超过2年时间,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应当将1191116.71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应当在欠付的1191116.71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施工工程款。三、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委托案外人广州益蓝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损失的193710元应当由***承担。肇庆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分别在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11日对案涉工程发出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沥青砼路面厚度、压实度、回弹弯沉等问题整改。收到通知后,答辩人与***多次沟通,要求***进行整改,但***一直拖延,拒不整改,最后同意由答辩人自行处理,安排其他人员完成整改,因此答辩人与广州益蓝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支付款项193710元完成对工程的整改,该整改费用理应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和黄健兴就案涉工程发生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按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及其提交的怀集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4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2016年11月24日,黄健兴代表怀集风顺工程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代表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的沥青铺设。但本案案涉的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见原告证据3《招标公告》),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工程各标段中标人(即承包人/施工单位)分别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和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建设的标段为K8+454.43至K15+438.35,长约6.984KM;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标段K16+518.879至K24+776,长约8.228KM。(详见证据《合同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可见,答辩人没有与怀集风顺工程公司或黄健兴发生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怀集风顺工程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又非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即承包人/施工单位),***之诉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二、***依法应追加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和怀集风顺工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各标段中标人(即承包人/施工单位)分别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和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怀集风顺工程公司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追加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和怀集风顺工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三、答辩人发包给中标人的工程实行的是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因交工验收资料不齐全,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暂不能确定答辩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自2011年始断断续续施工,至2017
年8月才全部完工,因中标人不能提供齐全的交工验收资料,
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结算,答辩人是否欠付中标人
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四、按***两次诉讼显示,怀集风顺工程公司不属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本案是否涉刑事,请人民法院查实。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与***就案涉工程发生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诉讼中,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起诉的《还款计划》和《确保书》是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是违法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并且***的起诉以该证据主张仅限在***与黄健兴之间发生,公路站并没有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作为追究公路站发包工程款的证据。二、公路站发包的岗梅线工程,由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经肇庆市公路质量监督站检测不合格,市监督站发出通知要求整改,承包人未能按监督要求完成并收集相关的资料和图片,向市监督站申请复检,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市监督站复检合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公路站与承包人对该路段施工工程初步核查为5418197.81元,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20%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由于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经相关单位协商公路站再支付40万元工程款给承包人,公路站实际已经支付500万元给承包人,已经完全超出合同约定支付了。现由于承包人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资料,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法确定结算,这完全由于承包人造成的责任,与公路站无关。
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无法明确清楚自己所做的工程系哪一部分,也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答辩人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先予以查明,追加涉案当事人,避免因程序上错漏当事人导致实体裁判不公的情况。(一)***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单位系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无诉权,应当驳回***的起诉。由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的主体系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无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黄建兴支付工程款责任。另外经查询,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否则应当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二)答辩人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路桥公司)仅仅中标怀集公路站的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工程,但是涉案工程共有四个标段工程,应当追加所有由发包人怀集公路站发包的全部中标单位为当事人,查明各个标段中原告所承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答辩人仅仅中标第一标段工程,***并无法充分举证其完成的工程完全被涵盖于答辩人中标工程当中。若***要求答辩人在欠费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理应查明工程实际施工主体的情况,否则容易将他人未完全支付的工程款分配于***,对他人产生不公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三)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与答辩人之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规定:“(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纪要》已多次明确要求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原《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并明确指出仅有“发包人”只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仅仅指的是业主、建设单位,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因此,***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仅系帮助法庭查明发包人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是否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三点,***追加答辩人在内的河源路桥公司等主体为被告已违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整个诉讼程序是混乱的,不仅导致各方当事人诉累,浪费了国家大量司法资源,而且极有可能在发包方、工程中标方已完全支付了涉案沥青铺设工程的工程款,又将欠付他人的工程款混作垫付于***的欠款中,侵害第三人的权益情形。在此,答辩人恳请法庭谨慎追加诉讼主体,确保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二、答辩人已提交了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有关工程款的交易流水,已充分证明答辩人并不存在对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在本案无须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2016-2017年左右开始做涉案工程,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未在2015-2016年期间收到工程款,仅在2017年9月19日收款人民币100万元,答辩人也于2017年9月26日受伍自维、***的委托,将该笔100万元支付于广州海威建材有限公司,该笔100万元的流水支出情况与被告怀集公路站提供的支付情况相印证。因此,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并未欠付涉案沥青工程的工程款。三、另外,退一步讲,涉案工程系伍自维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向发包人投标获得,随后伍自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若挂靠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答辩人并没有与***、***、黄健兴签订任何协议,也不曾认识***、***、黄健兴,若伍自维与上述三人有签订协议的,应当由该挂靠人伍自维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答辩人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范畴,也不属于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范畴,据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另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该规定,答辩人或伍自维并未以自己名义与***、***、黄健兴签订协议,***亦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诸多事实与挂靠人伍自维存在关联关系,法院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事实,否则对于无法查明的部分应当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发包人亦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因此***向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一,该工程系伍自维挂靠与答辩人实施工程,工程由于挂靠人未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工程至今未结算,***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答辩人并未拖欠工程款,发包人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向答辩人支付的所有款项经扣除税费后支付给挂靠人的指定账户。因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五、由于***将工程违法分包于***,其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又因为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不仅无合同依据,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无法明确清楚自己所做的工程系哪一部分,也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答辩人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先予以查明,追加涉案当事人,避免因程序上错漏当事人导致实体裁判不公的情况。(一)***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单位系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无诉权,应当驳回***的起诉。由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的主体系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无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黄建兴支付工程款责任。另外经查询,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否则应当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二)答辩人与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路总公司)仅仅中标怀集公路站的第二标段和第一标段工程,但是涉案工程共有四个标段工程,应当追加所有由发包人怀集公路站发包的全部中标单位为当事人,查明各个标段中***所承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答辩人仅仅中标第二标段工程,***并无法充分举证其完成的工程完全被涵盖于答辩人中标工程当中。若***要求答辩人在欠费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理应查明工程实际施工主体的情况,否则容易将他人未完全支付的工程款分配于原告,对他人产生不公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三)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与答辩人之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规定:“(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纪要》已多次明确要求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原《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并明确指出仅有“发包人”只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仅仅指的是业主、建设单位,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因此,***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仅系帮助法庭查明发包人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是否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三点,***追加答辩人在内的河源公路总公司等主体为被告已违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整个诉讼程序是混乱的,不仅导致各方当事人诉累,浪费了国家大量司法资源,而且极有可能在发包方、工程中标方已完全支付了涉案沥青铺设工程的工程款,又将欠付他人的工程款混作垫付于原告的欠款中,侵害第三人的权益情形。在此,答辩人恳请法庭谨慎追加诉讼主体,确保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二、答辩人已提交了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有关工程款的交易流水,已充分证明答辩人并不存在对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在本案无须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2016-2017年左右开始做涉案工程,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未在2015-2016年期间收到工程款,答辩人仅在2017年开始收到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收款到怀集公路站工程款情况:①2017年1月23日收款人民币2410000元,②2017年5月24日收款人民币1190000元,③2017年9月29日收款400000元,④2017年9月30日收款3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5万元。付款情况如下:①于2017年1月24日受孔丽君的指示,将工程款2410000元支付于***账户。②2017年5月27日受孔丽君的委托,支付于***账户1000000元。③2017年10月9日受孔丽君的委托,支付于***账户350000元。④2019年9月30日受孔丽君的委托,支付于***账户290000元。⑤2019年9月30日受孔丽君的委托,支付于陆友远账户300000元(该笔款项亦是由***委托支付给陆友运的)。以上合计人民币435万元。以上统计,答辩人收款435万元,付款435万元,答辩人收到的所有二标段工程的款项,已完全转至孔丽君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因此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并未欠付涉案沥青工程的工程款。通过账面显示***也已足额收到工程款435万元。三、另外,退一步讲,涉案工程系孔丽君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向发包人投标获得,随后孔丽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若挂靠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答辩人并没有与***、***、黄健兴签订任何协议,也不曾认识***、***、黄健兴,若孔丽君与上述三人有签订协议的,应当由该挂靠人孔丽君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答辩人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范畴,也不属于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范畴,据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另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该规定,答辩人或孔丽君并未以自己名义与***、***、黄健兴签订协议,***亦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诸多事实与挂靠人孔丽君存在关联关系,法院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事实,否则对于无法查明的部分应当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发包人亦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因此***向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一,该工程系孔丽君挂靠与答辩人实施工程,工程由于挂靠人未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工程至今未结算,***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答辩人并未拖欠工程款,发包人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向答辩人支付的所有款项经扣除税费后支付给挂靠人的指定账户。因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五、由于***将工程违法分包于***,其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又因为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不仅无合同依据,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孔丽君辩称,一、不存在本人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黄健兴和***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理据如下:(一)本人是承包施工K16+518.879~K24+776.000标段。由于发包人(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沿线征地拆迁工作很不顺利,导致发包人中途多次变更设计和要求改道修建,造成本人施工队伍停停打打,很不正常,损失惨重。因此,至2013年底,本人的施工队被迫暂停施工,撤离施工现场。本人已施工那部分工程的验收计量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发包人尚欠很多工程款未付本人。(二)本人从未见过也从未认识***、黄健兴和***。整段公路分四个标段,本人不清楚***、黄健兴和***是何时取得又如何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利,也不清楚原告是在那个标段铺设路面沥青。不存在本人转包或分包工程给***、黄健兴和***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三)河源路桥公司在其答辩状第4页辩称“……随后孔丽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这一辩称纯属河源路桥公司的臆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黄健兴、***介入涉案工程的施工,在逻辑上不能得出必是本人转包或分包工程的结论。二、河源路桥公司与本人是工程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关系,不是河源路桥公司答辩所称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关系。理据如下:2011年11月20日河源路桥公司(甲方)与本人(乙方)签订的《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16+518.879~K24+776.000段合作协议》第一一条约定“一、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约定“二、承包方法及付款方式。1、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料、包工、包盈亏。2、甲方向乙方按实结算2%收取施工管理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发文说明:施工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转包。因此,河源路桥公司与本人是工程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不是河源路桥公司答辩状所称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关系。河源路桥公司在其答辩状第4页辩称“退一步讲,涉案工程系孔丽君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向发包人投标获得,随后孔丽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2条的规定,若挂靠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河源路桥公司这一辩称内容与上述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认知有误。经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失效,依法不应再作参考。三、本人从未委托或指示河源路桥公司向***、黄健兴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工程款;***、黄健兴和***的工程款均与本人无关。理据如下:本人从未委托或指示河源路桥公司向***、黄健兴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工程款。河源路桥公司在其答辩状第4页辩称“付款情况如下:①于2017年1月24日受孔丽君的指示,将工程款2410000元支付于***账户。……⑤……以上统计,答辩人收款435万元,付款435万元,答辩人收到的所有二标段工程的款项,已完全转至孔丽君指定的收款账户中”,河源路桥公司这一辩称内容是强词夺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435万元付款是本人委托或指示河源路桥公司实施。相反,河源路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9月30日由***出具的两份付款《授权委托书》,恰恰证明不是本人委托或指示河源路桥公司付款。前述河源路桥公司对***等人的付款行为,在逻辑上不能得出必是本人委托或指示河源路桥公司付款的结论,本人不清楚***、黄健兴等是如何结算和如何收取涉案工程款,***、黄健兴和***的工程款均与本人无关。四、本案如有当事人对本人提出实体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据如下:本人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而是与***、黄健兴、***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案外人(也是部分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现行有效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本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更不能要求本人对***承担责任。如果要求本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如有当事人对本人提出实体诉讼请求,请予全部驳回,包括驳回***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伍自维辩称,一、不存在本人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黄健兴和***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理据如下:(一)本人是承包施工K8+454.43~K15+438.35标段。发包人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河源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条写明该标段为“水泥混凝土路面”,没有路面铺设沥青的施工内容。因此,不存在本人转包或分包给***、黄健兴和***铺设路面沥青的前提和基础。(二)本人承包施工的标段,由于国家修建高铁占去了约1.2公里长的公路用地,蓝钟镇府又占去了墟镇路段约2公里长的公路自行安排施工,加上发包人(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沿线征地拆迁工作很不顺利,造成本人施工队伍停停打打,很不正常,损失惨重。因此,至2013年底,本人的施工队被迫暂停施工,撤离施工现场。本人已施工那部分工程的验收计量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发包人尚欠很多工程款未付本人。(三)本人从未见过也从未认识***、黄健兴和***。整段公路分四个标段,本人不清楚***、黄健兴、***是何时取得又如何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利,也不清楚***是在那个标段铺设路面沥青。不存在本人转包或分包工程给***、黄健兴和***的客观事实和证据。(四)河源公路总公司在其答辩状第3页辩称“……,随后伍自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这纯属河源公路总公司的臆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河源公路总公司与本人是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不是河源公路总公司答辩所称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关系。理据有:2011年11月20日河源公路总公司(甲方)与本人(乙方)签订的《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8+454.43-K15+438.35段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一、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约定“二、承包方法及付款方式。1、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料、包工、包盈亏。2、甲方向乙方按实结算2%收取施工管理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发文说明:施工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转包。因此,河源公路总公司与本人是工程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不是河源公路总公司答辩状所称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关系。河源公路总公司在其答辩状第3页辩称“退一步讲,涉案工程系伍自维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向发包人投标获得,随后伍自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2条的规定,若挂靠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河源公路总公司这一辩称内容与上述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认知有误。经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失效,依法不应再作参考。三、本人从未委托或指示河源公路总公司向黄健兴、***或向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黄健兴、***、***的工程款均与本人无关。理据如下:本人从未委托或指示河源公路总公司向黄健兴、***或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河源公路总公司在其答辩状第3页辩称“仅在2017年9月19日收款人民币100万元,答辩人也于2017年9月26日受伍自维、***的委托,将该笔100万元支付于广州海威建材有限公司”,这一辩称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付款是本人委托,本人从未听说广州海威建材有限公司,该笔付款与本人无关。如上所述,至2013年底,本人的施工队被迫暂停施工,施工队已撤离施工现场。从黄健兴、***提交的答辩状及其举证资料得知,2016年黄健兴、***已通过其他途径挤身涉案中标工程,前述那笔100万工程款应是***委托或指示支付的。四、如有当事人对本人提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据如下:本人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而是与***、黄健兴、***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案外人(也是部分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现行有效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本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更不能要求本人对***承担责任。如果要求本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如有当事人对本人提出实体诉讼请求,请予全部驳回,包括驳回***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立即向***支付工程返工费用193710元;2、判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将怀集县岗坪睦渊经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的沥青工程交给***承建。2018年7月11日,经肇庆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案涉工程需要返工处理。***多次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均未采取返工整改措施。2019年5月16日,***将返工整改工程交由广州溢蓝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返工整改费用193710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的反诉请求。
对***提出的反诉,***辩称,***主张的因质量问题整改的路段无法证实是属于***的施工范围,***对工程进行整改没有通知***,因为***与黄健兴、***之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标准,无法证明是***施工导致的。根据***及黄健兴、***之间签订的合同,需要整改的弯沉值、压实度、厚度及混凝土护栏,***仅需对压实度负责,其他整改项目与***无关,哪怕要求***承担责任,也应当区别各个整改项目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只有在承包人拒绝返工的时候,才能请求减少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布了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招标公告,公告载明“工程名称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地点:怀集县蓝钟镇,建设单位: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招标内容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8454.43~K15438.35段及K16518.879~K24776.000……”。2011年11月19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你方于2011年11月1日所递交的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8454.43+K15438.35(第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贰仟肆佰壹拾柒万柒仟肆佰陆拾贰元捌角零分(¥24177462.80元),工期:365日历天……”,同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你方于2011年11月1日所递交的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16518.879+K24776.000(第二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贰仟肆佰壹拾柒万柒仟肆佰陆拾贰元捌角零分(¥24177462.80元),工期:365日历天……”。2011年11月20日,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甲方)与伍自维(乙方)签订《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8+454.43~K15+438.35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今有甲方通过投标,承接怀集县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8+454.43~K15+438.35段,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一、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二、承包方法及付款方式1、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料、包工、包盈亏。2、甲方向乙方按实结算2%收取施工管理费。管理费甲方先按中标价分三次收取,第一次拨工程款付30%,第二次工程款付30%,第三次工程款付40%,工程结算时按多还少补方式结算价付其余管理费。……”。同日,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孔丽君(乙方)签订《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16+518.879~K24+776.000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今有甲方通过投标,承接怀集县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K16+518.879~K24+776.000段,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一、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二、承包方法及付款方式1、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料、包工、包盈亏。2、甲方向乙方按实结算2%收取施工管理费。管理费甲方先按中标价分三次收取,第一次拨工程款付30%,第二次工程款付30%,第三次工程款付40%,工程结算时按多还少补方式结算价付其余管理费。……”。2011年11月21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包人)与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标段由K8+454.43至K15+438.35,长约6.984km,公路等级为三级,设计时速为30,水泥混凝土路面,有大桥2座,中桥1座,计长273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壹拾柒万柒仟肆佰陆拾贰元。……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日历天。……”。同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包人)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标段由K16+518.879至K24+776,长约8.228km,公路等级为三级,设计时速为30,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叁拾叁万元陆仟玖佰肆拾叁元。……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日历天。……”。同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包人)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K16+518.879至K24+776)改建工程达成《安全生产合同》。
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0017074010********)转账90万元并备注“工程款”、于2012年1月13日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工程款”、于2012年3月6日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岗坪-梅花公路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629100元并备注“岗坪梅花公路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并备注“工程款”、于2013年2月5日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755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向河源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64560元,以上合计3469160元。河源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向孔丽君转账8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孔丽君转账20万元、于2012年3月7日向孔丽君转账80万元及199260元、于2012年8月27日向孔丽君转账629100元、于2013年1月1日向孔丽君转账2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孔丽君转账4755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向孔丽君转账164000元,以上合计3467860元。2013年8月27日,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440017074010********显示销户。
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转账100万元并备注“工程款”、于2012年3月6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转账100万元并备注“岗坪-梅花公路工程”、于2012年3月8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转账40万元并备注“岗坪-梅花公路工程”、于2012年8月2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转账626400元并备注“工程款”、于2012年9月28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转账70万元并备注“岗坪梅花公路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工程款”、于2013年3月15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转账139680元并备注“岗坪-梅花公路养护费用”,以上合计3966080元。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孔丽君转账80万元及20万元,孔丽君于2012年1月20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转账100万元。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向伍自维分别转账80万元及20万元、于2012年3月7日向伍自维分别转账80万元及199260元、于2012年4月19日向伍自维转账4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向伍自维转账6264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伍自维转账70万元、于2013年1月1日向伍自维转账1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向伍自维转账13.9万元,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伍自维转账共计3964660元。2013年8月27日,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账户440017074010********显示销户。
2016年11月23日,***(委托人)向黄健兴(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黄健兴办理关于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结算办理人、材料签收、现场管理等工作。委托有效期: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项目通过验收合格之日止”。2016年11月24日,黄健兴代表的怀集风顺工程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代表的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镇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2、工程地点: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二、工程内容、数量、单价:沥青面1、3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0C,78000㎡,单价36,金额2808000,2、粘层油(乳化沥青油)78000㎡,单价2.5,金额195000元,3、调平层(按现场实际数量计算),约200m3,单价1200,金额240000,4、预算工程款不含税合计:3243000(元)。……六、付款日期: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总工程预算价款的16%(即:人民币500000元)给乙方备料施工,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10%时甲方付至工程款预算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00000元)给乙方,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60%时甲方付至工程款预算价款的70%(即人民币700000元)给乙方,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100%时甲方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至90%(即人民币700000元)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10内甲方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100%(即:人民币约343000元)给乙方。甲方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停工,等待工程款到指定账户后复工。2、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则每天按该付工程款的2%计收滞纳金给乙方,直至甲方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8日,邓文婷向谢汉扬转账50万元,摘要:沥青。2017年4月21日,***向***转账20万元,摘要:蓝钟沥青工程款;2017年5月27日,***向***转账5万元,摘要:沥青项目人工款;2017年5月31日,***向***转账30万元,摘要:沥青项目人工款;2017年6月16日,***向***转账10万元,摘要:沥青项目;2017年6月29日,***向***转账30万元,摘要:蓝中沥青项目;2017年6月29日,***向***转账40万元,摘要:沥青项目;2018年2月10日,***向***转账20万元,摘要:蓝中沥青公路材料人工;同日,***向植中智转账10万元,摘要:***沥青人工款。以上转账款项共计215万元。
根据建设单位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局、监理单位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编制的K16+518.879至K24+776段计量与支付报表(第四期)记载,截止2017年1月,本期应支付:3018288.01元-603657.6元(20%质保金)=2414630.41元,至本期末应总支付:2414630.41元(本期应支付)+3517486.46元(上期末支付金额)=5932116.86元。2017年1月12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在工程款支付证书[(2017)第4期]中确认,本期应付款为:2414630.41元。2017年1月24日,怀集县财政局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41万元,同日,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向***转账241万元。根据计量与支付报表(第五期)记载,截止2017年4月,本期应支付:2709261.53元-541852.31元(20%质保金)=2167409.22元,至本期末应总支付:2167409.22元(本期应支付)+5932116.86元(上期末支付金额)=8099529.09元。2017年4月28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在工程款支付证书[(2017)第5期]中确认,本期应付款为:2167409.22元。2017年5月24日,怀集县财政局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19万元,2017年5月27日,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向***转账100万元。根据计量与支付报表(第六期)记载,截止2017年7月,本期应支付:228033.99元-45606.8元(20%质保金)=182427.19元,至本期末应总支付:182427.19元(本期应支付)+8099529.09元(上期末支付金额)=8281953.28元。2017年8月10日,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在工程款支付证书[(2017)第6期]中确认,本期应付款为:182427.19元。2017年9月29日,怀集县财政局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2017年9月30日,怀集县财政局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5万元,同日,***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书记载“怀集县岗坪镇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改建工程……其中29万汇入***账户,30万汇入到陆友运账户”并附有***及陆友运的账户信息,另一份委托书记载“委托人将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35万元汇入到***账户”并附有***账户信息,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陆友运转账29万元及30万元。2017年9月30日,怀集县财政局向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5万元,2017年10月9日,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向***转账35万元。
2018年2月12日,黄健兴向***出具由其本人签名及盖有楚瀚怀集分公司印章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现就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中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路段沥青铺设工程人工材料款欠余款项共1189746元,因2018年春节前无法支付完毕,现我方承诺定于2018年清明节前结付完毕。如果未按本计划支付,我方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市场利息。”
2018年5月16日,肇庆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向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出肇交质监[2018]51号《肇庆市交通工程质监站关于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三标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的通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建立及施工单位认真排查,确定沥青砼路面厚度、压实度、回弹弯沉不合格及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的路段范围,提出返工处理方案,返工处理完成后须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形成整改报告以正式公文形式报该站,并择期复测,该通知列明存在的问题包括检测数据显示抽检K15+450-K23+600左右幅沥青砼路面回弹弯沉两段,计算弯沉代表值分别为131.3×10-2mm、132.3×10-2mm均未满足涉及规范要求等等;2018年7月11日,肇庆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再次向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出肇交质监[2018]52号《肇庆市交通工程质监站关于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三标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的通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建立及施工单位认真排查,确定沥青砼路面厚度、压实度不合格及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的路段范围,提出返工处理方案,返工处理完成后须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形成整改报告以正式公文形式报该站,并择期复测,该通知列明存在的问题包括芯样检测数据显示K25+200右(实测94.8%)、K25+200左(实测94.6%)共2个沥青砼面层芯样实测压实度低于规范合格值(≥95%)等等。
黄健兴与***签订《还款计划》后,黄健兴未能依约付款,***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湖南楚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湖南楚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12日,***向***转账20万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粤1224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挂靠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健兴是怀集风顺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楚翰怀集分公司是楚翰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认为,***于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其挂靠的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怀集风顺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而产生,楚翰集团公司和楚翰怀集分公司并非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相对人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系楚翰怀集分公司负责人黄健兴向***出具加盖楚翰怀集分公司印章的《还款计划》,承诺由楚翰怀集分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下设经营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但分支机构应当在法人为分支机构设定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营业范围的民事行为须得到法人的事先批准或追认。因此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是否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应根据民事代理以及职务行为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中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并非由被告楚翰集团公司亦或楚翰怀集分公司建设,楚翰怀集分公司盖章确认案涉争议工程款债务并承诺加入案涉争议工程款债务的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单务行为”,显然不在其正常的经营范围内。楚翰怀集分公司进行案涉行为时未取得楚翰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或其他形式的授权,事后又未获楚翰集团公司的追认,故楚翰怀集分公司盖章确认加入案外人债务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系无效行为,对楚翰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至于行为无效后楚翰集团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的行为能力就其权利外观而言区别于企业法人而显有限制,而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中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亦非楚翰集团公司或楚翰怀集分公司予以建设,故本案现有情形尚不足以认定楚翰集团公司于其分公司在非分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进行“承诺加入案外人债务”等无对价义务性行为时具有过错。综上所述,本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本院该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粤1224民终5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6日,***代表怀集风顺工程公司(甲方)与蓝三养代表的广州益蓝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之后整改修补工程。2、工程地点:怀集县蓝钟镇范围。二、工程内容、数量、单价;1、3cm厚粗粒式普通了沥青底AC-10C,1500㎡,单价118,金额177000元;2、粘层油(乳化沥青油),1500㎡,单价2,金额3000;3、预算工程款不含税价合计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州益蓝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3cm厚粗粒式沥青面1614.25㎡和粘层油(乳化沥青油)1614.25㎡,不含税合计总价193710元,并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6日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蓝钟沥青修补项目款99000元、94710元,合计193710元。2019年7月18日,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在《整改情况回执》加盖公章,确认“修改情况汇总(可附页):1、关于路面回弹弯沉相关问题,我部已按照设计要求整改弯沉;2、关于沥青面层芯样压实度问题,我部已按照规范规定整改完成。”。2019年7月25日,广州益蓝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沥青混合料密度(压实度)试验报告》,该报告载明试验结论为符合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各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怀集县岗坪睦渊经蓝钟至广西梅花公路改建工程由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怀集风顺工程公司的负责人黄健兴以该公司名义与***挂靠的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哪一方将工程转包给***,但对于该案涉工程,***向黄健兴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受托人黄健兴办理案涉工程相关工作至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止。现***以该《授权委托书》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追认该《授权委托书》在其与黄健兴、***之间具备效力,结合***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及对工程有质量部分予以整改,本院确认***施工的工程,***是实际转包人,故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有承担支付的义务,黄健兴不承担支付责任。***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已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的工程虽然未有证据证实已经验收,但该工程在肇庆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发出关于质量自检的通知后,已由***委托广州益蓝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整改,并投入使用至今,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特别授权黄健兴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故黄健兴向***出具的《还款计划》应当视为是***的意思表示,对***具有约束力,该《还款计划》载明的工程款1189746元应当由***承担。扣除***于2018年11月12日向***转账的20万元,***尚欠***工程款989746元。***反诉的193710元工程款,是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支出,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还款计划》约定***于2018年清明节前结清工程款。但因质量问题,***对工程进行了整改。整改项目于2019年7月25日经检验合格。根据黄健兴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10天内付工程款结算价的100%。本院确定由***自2019年8月5日起向***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当自2019年8月5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黄健兴与***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预算工程款不含税价为3243000元。本案中,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支付给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过黄健兴与***约定的总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在***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施工的项目及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伍自维、孔丽君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89746元及利息(利息以989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371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946.92元,由***承担;反诉受理费4174.20元,由***承担。两项相抵为10772.7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10772.72元,拒不缴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蔡文彬
人民陪审员  梁宋盛
人民陪审员  陈彩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