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

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9民初537号
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法定代表人:陈荣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付,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凤梧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9015155726T。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霖,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与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寻甸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寻甸交运局支付河源公司工程款175,761.59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寻甸交运局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河源公司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寻甸交运局为实施寻甸县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公开招标该项目第2标段,河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寻甸交运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明确由河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为10,358,036.43元,合同形式为固定合同单价。河源公司组织人员物资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1年1月14日,寻甸交运局委托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该标段工程款为8,775,761.59元。后寻甸交运局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有175,761.59元未支付。经河源公司多次催要,寻甸交运局均未支付。关于利息,有国家关于欠中小企业款项处理的相关规定,故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寻甸交运局辩称,对河源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该项目需等待上级部门拨款,故未能及时支付。关于河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需要有证据证明河源公司属于中小企业。
本院认为,寻甸交运局承认河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河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寻甸交运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河源公司有权要求寻甸交运局支付。关于欠款利息,河源公司主张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期限,寻甸交运局未持异议,本院对河源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75,761.59元;
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175,761.5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计1,907.5元,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博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缪怡然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