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560号
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法定代表人:陈荣初,系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兰,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州市盘州古城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双凤镇交通路(原建设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7386722XH。
法定代表人:何航,系盘州市盘州古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黄金,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盘州市盘州古城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盘州市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凤鸣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322T。
法定代表人:骆武松,系盘州市财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盘州市财政局职工。
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293F。
法定代表人:范友忠,系盘州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盘州市交通运输局职工。
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盘州市盘州古城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盘州市交通运输局、盘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李永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叶江兰,被告盘州市盘州古城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黄金,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盘州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12913.72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14212913.72元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请第二项存在笔误,应为年利率4.75%,补充说明:在起诉之前被告六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0085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并中标后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了《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六冶公司将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工程第六合同段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六标段(K9+620-K10+640)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通道、防护、排水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工程总造价下浮29%,暂定分包价格为12658562元,工期为270天。合同暂定价格为对周边建筑实施非控制爆破方式实施的价格。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了减少对周边环境以及村民的影响,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全程采用控制爆破的方式施工,且沙石比例也由35:65变更为2:8,再加上合同外存在许多工程签证,导致工程价款在合同暂定价的基础上有了增加。原告在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953936.72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741043元,尚欠14212913.72元。对于尚欠工程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工程未审计完为由,至今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古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所尚工程款与被告六冶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盘州市财产局作为被告古城公司全资控股母公司,其对被告古城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应当与被告古城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于2017年已交付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使用,作为主管交通运输的政府部门和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应当积极主持各单位进行结算,但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不但没有履行其职责,作为业主方也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所主张的控爆方式施工,土石比由35:65变更为2:8不予认可,对原告单方所计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六冶公司对其申请的鉴定事项特别是把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也就是土石比的问题和控爆的问题直接作为鉴定事项是不妥当的,虽然本案鉴定机构也做出了相应的造价鉴定,在过程中六冶公司曾以书面异议的方式对鉴定书的内容提出过意见,通过六冶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部分的调整和修正,目前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控爆的推断性意见以及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的确定性意见仍然存有异议。2、针对原告修正的付款金额问题,经六冶公司核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8008597元,代扣税金321500元,代扣罚款5800元,代扣租赁费308250元,代扣部分炸材款、井盖是:763398元,上述扣款均得到河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庞大春的签字确认,目前没有扣的款项还有雨污水管材和混凝土尚未扣除。3、目前案涉项目并未组织整体竣工验收,六冶公司跟业主方还在结算审计的过程中,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审计结果尚未出来之前无权向六冶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且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六冶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配合总包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工作,但原告至今未派人配合,影响了总包跟业主之间的结算及审计。六冶公司认为在未经审计、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案涉分包工程的总造价。4、到目前为止针对我方的已付款,河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只开具了6116122元的发票,如果法院认定分包工程价款并作出判决,河源公司应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先行补足相应的发票,综上六冶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城公司辩称,古城公司与原告并未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诉请古城公司,古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古城公司是发包方是事实,古城公司只认可具有古城公司签字盖章的案涉工程材料。对与古城公司无关的相关诉求,不作回答。古城公司与总包六冶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为3P项目,资金来源由六冶公司自行负责,所以古城公司不存在欠付总包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盘州市财政局辩称,案涉工程与盘州市财政局无关,认为原告起诉财政局无事实依据,盘州市财政局与古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亦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成验收和移交工作,原告滥用诉权,无事实、法律依据向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古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盘县刘官至粑粑铺市政道路工程”第3-6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冶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路基土石方、通道、涵洞、防护、排水全部工作内容。原告河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被确定为该工程项目六标段中标人,并于2016年3月25日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盘县刘官至粑粑铺快速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六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盘县刘官至粑粑铺快速道路工程第六标段(K9+620+K10+640)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通道、防护、排水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分包给河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70天,本合同采用工程总造价下浮率来确定合同价款,具体为工程总造价下浮29%,暂定分包价格为12658562元。合同对质量标准、工程款的计量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7.3.3第(3)项“......,总承包人应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审核后的进度应付款的80%支付给分包人;当进度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暂定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进度款,直至进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5%;审计局最终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第16.5.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等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显示土石比为35:65,但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符,原告河源公司及被告六冶公司以及相关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对案涉工程土石比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并形成【2016】001号会议纪要,河源公司提出土石比为1:9,六冶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认可土石比为3:7,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古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周围居民因爆破方式进行施工造成的炮损进行了赔偿。原告河源公司于2017年11月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现涉案整体工程项目尚在审计结算中,被告六冶公司向原告河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8008597元,因双方未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河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六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六冶公司与案外人盘县浩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签订的《子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土石方工程下浮12%、市政工程下浮5%。
诉讼过程中,原告河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六冶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额14212913.72元),本院予以准许后,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0元。后被告六冶公司提交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诉讼保全保函”作为担保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告知河源公司,征得河源公司同意的情形下,解除了对六冶公司的保全措施。
因河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未与六冶公司进行结算,且对施工过程中土石比的比例及爆破方式存在争议。遂原告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1、对合同内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2、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土石方比2:8及采用控制爆破方式开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河源公司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征求意见后,作出【建通价鉴字(2021)08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送鉴材料,我司对盘州城关镇棚户区改造市政道路工程K9+620~K10+640DE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鉴定意见总价为:11316993.68元(大写:壹仟壹佰叁拾壹万陆仟玖佰玖拾叁元陆角捌分)。(详见附表1)。2、待被告追认事项金额:2762286.79元(大写:贰佰柒拾陆万贰仟贰佰捌拾陆元柒角玖分)(具体详见:附件2);争议金额:585698.75元(大写:伍拾捌万伍仟陆佰玖拾捌元柒角伍分)(具体详见:附件3)。(详见待被告追认事实汇总附表2、争议金额汇总附表3)。3、若待被告追认事项被告全部追认、争议项被告无法举证,则鉴定总造价为:14079280.48(大写:壹仟肆佰零柒万玖仟贰佰捌拾元肆角捌分);若待被告追认事项被告全部不追认、争议项被告举证全部证实,则鉴定总造价为:10731294.93元(大写:壹仟零柒拾叁万壹仟贰佰玖拾肆元玖角叁分);若待被告追认事项被告追认部分内容、争议金额被告举证部分事实,则需在工程鉴定意见总造价金额基础上按实增加、减少相应金额”。因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后鉴定机构将【建通价鉴字(2021)08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改作征求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作出【建通价鉴字(2021)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现有送鉴资料,我司对申请人合同内施工范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鉴定意见金额为:8179689.71元(大写:捌佰壹拾柒万玖千陆佰捌拾玖元柒角壹分)(详见附表1)。2.关于对申请人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土石比为2:8以及在石方开挖过程中按控制爆破方案开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鉴定,鉴定意见如下:2.1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工程鉴定意见金额为:208806.62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捌佰零陆元陆角贰分);(详见附表2)2.2关于“土石比为2:8开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鉴定,我方按照设计图盘县城关镇棚户区改造市政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土石比计算,该项无增加金额。2.3关于“在石方开挖过程转中按控制爆破方案开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鉴定”,根据法院移交的移鉴材料,该项为推断性意见,工程鉴定意见增加金额为501032.62元(大写:伍拾万零壹仟零叁拾贰元陆角贰分。)。(详见附表3)”。该结论未下浮合同内施工范围工程总造价为19360095.40元,土石方工程下浮了12%、市政工程下浮5%,依据原告河源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对总工程价款下浮了29%。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结论进行了分析、说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争议,为此河源公司要求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当庭对原被告的质询作出了答复及庭后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庭后作出了《工程价值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原鉴定意见》中合同内施工范围工程鉴定意见金额为:8179689.71元(大写:捌佰壹拾柒万玖仟陆佰捌拾玖元柒角壹分);调整后金额为:8797949.21元(大写:捌佰柒拾玖万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贰角壹分);补充鉴定调增金额为:618259.50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贰佰伍拾玖元五角整)(具体详见附表1)。2、《原鉴定意见》中增加工程量工程鉴定意见金额为:208806.62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捌佰壹零陆元陆角贰分);调整后金额为:167901.47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玖佰零壹元肆角柒分);补充鉴定调减金额为:40905.14元(大写:肆万零玖佰零伍元壹角肆分)(具体详见附表2)。”。补充鉴定对扣减、增加部分的理由未进行合理说明,调整后,未下浮合同内施工范围工程总造价为19199752.19元,增加工程量未下浮造价为260186.57元。原告河源公司及被告六冶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亦均持异议,均认为扣减及增加部分存在不合理情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卷。原告河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表、签证、工程联系函及签证单、工程照片、爆破专项实施方案及相应材料、价款子项目表、保全费及保险费票据、付款申请审批表、图纸。被告河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及付款委托书、支付资料、项目上报结算确认及子项目明细、工程预算书及六标段资料存在问题说明及附件、材料汇总表及炸材消耗认量计算表、管材价格确认单、耗料单、路基土方数量表、招标文件、六冶公司与盘县浩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子项目承包合同》、盘古城纪要(2017)10号文件及管材价格确认单、民房炮损补偿确认表及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源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的《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六冶公司应否向河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如应支付,金额应为多少?3、古城公司、盘州市财政局、盘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否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河源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的《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合同的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即本案属于当事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河源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的《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六冶公司将其总包的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项目工程第六标段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通道、防护排水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河源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河源公司与六冶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河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到达支付条件,如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六冶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余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约定了审计局最终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在该工程完工后六冶公司至今未与河源公司结算,六冶公司虽提起了审计结算,但自工程完工至今已近4年之久,为此可认定六冶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存在人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之嫌,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也即是说缺陷责任期满六冶公司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河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六冶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六冶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因河源公司与六冶公司未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其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及土石比为2:8、采用控制爆破方式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以确定河源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即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建通价鉴字(2021)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河源公司施工时是否采用了控制爆破方式及土石比的比例存在较大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河源公司施工时确采用了控制爆破方式及土石比如河源公司所述为2:8,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刘官补西娅口六标炸材消耗认量计算表》得出原告施工主要采用一般爆破及部分采用控制爆破方式,得出推断性意见;土石比的问题,鉴定时采用设计文件土石比进行计算。鉴定机构对上述争议事项的鉴定方式,并无不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结论进行了核实、分析,决定采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根据河源公司及六冶公司提供的相应鉴定资料,得出最终鉴定结论为:合同内施工范围工程鉴定金额为8797949.21元,增加工程量鉴定金额为167901.47元,合计8965850.68元,虽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分析说明,并接受了原被告的咨询、回复,但鉴定机构在计算工程价款时采用了被告六冶公司与案外人浩宏公司签订的《子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下浮率(土石方工程下浮了12%、市政工程下浮5%)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下浮计算后又根据原告河源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下浮29%的得出原告的工程价款,明显不合理,因六冶公司与案外人浩宏公司签订合同不能约束原告方。本案原告所应得工程价款应为:合同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增加部分工程量-六冶公司供应材料相应价款的数额,后下浮29%的结果,即根据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结论,合同内施工范围总造价19199752.19元+增加工程量造价260186.57元-六冶公司供应材料款相应价款的数额3561792.03元≈15898146.73元,下浮29%即工程总价款为11287684元【15898146.73元-(15898146.73元×29%≈4610462.55元)≈11287684元】,扣减被告六冶公司已经支付的8008597元,被告六冶公司应支付原告河源公司工程余款为3279087元(11287684元-8008597元≈3279087元),原告主张14212913.72元,庭审中变更为12308774.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施工过程中使用控制爆破方式增加的工程量及土石比应为2:8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六冶公司不认可原告使用了控制爆破方式及土石比为2:8,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控制爆破方式及土石比为2:8,鉴定机构虽在【建通价鉴字(2021)08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了单列(待被告六冶公司追认项金额2762286.79元及争议金额585698.75元,如追认需在工程总造价增加该部分金额),并进行了说明及待当事人追认与不追认的结果,但【建通价鉴字(2021)09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未列为争议事项,亦未作出处理及建议,为此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提出施工过程中使用控制爆破方式增加的工程量及土石比为2:8增加的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对该部分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按被告未支付款项计算的理由成立,但应以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2800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00元,因被告六冶公司未积极履行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义务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致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以确认工程价款,产生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六冶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古城公司、盘州市财政局、盘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否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古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冶公司承建后,六冶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河源公司承建,本院已经认定河源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的案涉《盘县刘官至耙耙铺快速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六冶公司与古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古城公司存在应付未付案涉工程款情形及具体金额,古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盘州市财政局、盘州市交通运输局,原告河源公司与被告盘州市财政局、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无直接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盘州市财政局、盘州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279087元,并支付2021年1月1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78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673元,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娅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班美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袁丽涵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