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

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867号
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丽水路文峰苑2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3365873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原告:孙忠春,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法定代表人:陈荣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立国,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
被告:刘孟,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
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孙忠春与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刘立国、刘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孙忠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娇、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国、刘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孙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
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三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162,049.32元,主张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段项目,被告刘立国、刘孟是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施工负责人。因施工需要,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等施工材料。2016年因资金紧缺,三被告便向三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甚至还拖欠了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等款项。2019年8月17日,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宁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的水泥款等款项,现已取得生效判决(案号:2019云0724民初484号、2020云07民终739号)。但对于涉案的借款60万元,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与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段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确为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段项目的中标单位。在中标后,被告刘立国也确实分包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人与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由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刘立国和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该事实已经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19)云0724民初484号以及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7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被告刘立国个人借款。二、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刘立国与原告,且所借款项并没有支付至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借款,且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刘立国向第三方借款或对被告刘立国对外借款进行过追认。本案中,不能因为被告刘立国在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段项目分包过部分工程而认为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分包人个人借款承担责任,而且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已经通过法院另案处理。根据借贷关系的特征,借贷关系成立需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且出借人应当将款项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借款双方当事人不是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出借人的款项,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因此更不可能由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刘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我于2016年12月23日向***、孙忠春夫妻借款60万元是事实,因为当时我是负责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宁蒗县JT1标段的施工,受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石文江的委托将该笔款项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由于宁蒗县县庆怕民工闹事,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公司借款认为是我个人的借款。二、2016年7月7日从我个人卡上转了50万元给***,之前我和***无任何经济往来,我本人转给***的50万元就可偿还***和孙忠春夫妻的借款本金(有转款凭证),剩余部分由我处理,但必须等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给我办理结算后才能处理。
被告刘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三原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与孙忠春的结婚证;2.《单项工程施工协议》;3.转账凭证5份、《借条》2份、《承诺》;4.《水泥工地结算资金明细应收账款表(2015年4月-2016年12月22日)总表》;5.(2019)云072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7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云072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7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刘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四、被告刘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2019)云072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7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被告刘立国是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在永胜至××公路××段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的内容,对该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证据5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拟证明的涉案60万元借款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刘立国、刘孟等人至今仍未归还的内容,对该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刘立国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虽真实,但仅能证明被告刘立国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5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段”后,由案外人石文江代表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国、案外人高仁华、薛理辉分别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以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的大包干方式,将“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段”肢解后转包给刘立国、高仁华、薛理辉三人施工,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三人收取结算总价10%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立国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孙忠春夫妻借款共计6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刘立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处现金第一次叁拾伍万元正,用于桥队工人工资(2016.11.10),第二次借款贰拾伍万元正,用于隧道口抢工期工人工资(2016.11.19),共计陆拾万元正。注:用JT1标项目部退出的保证金支付(包括本项目部欠***的材料款壹佰贰拾肆万元,共计壹佰捌拾肆万元正),另加肆仟肆佰伍拾元正。此据刘立国2016.11.25”。2018年10月14日,被告刘立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由我(刘立国)借***处资金用于宁蒗项目,现由我攀枝花市立盛公司地产项目开盘后支付,日期大约2018年11月底,特此承诺。承诺人:刘立国2018年10月14日”。2018年9月30日,被告刘立国向原告孙忠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忠春处现金壹佰贰拾玖万元正,小写¥1290000.00元(无息)。此据借款人:刘立国2018年9月30日”。该《借条》左下方注: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还款在壹佰贰拾玖万中扣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刘立国向其夫妻借款600,000元时答应利息按月息5分计,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加本金600,000元合计为1,290,000元,因此被告刘立国又出具了后面那份借款金额为1,290,000元的《借条》。同时原告当庭陈述虽然被告刘立国在《借条》左下方备注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还款在壹佰贰拾玖万中扣除,但在前述期间被告刘立国未还过任何款项。2021年7月6日,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孙忠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就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段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段项目提供钢筋、水泥等工业品。2016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水泥工地结算资金明细应收账款表(2015年4月-2016年12月22日)总表》,该表除了记载水泥数量及价款、运费等之外,还将刘立国借款600,000元载入其中。2020年6月30日,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刘立国、任运权、高仁华、薛理辉水泥买卖等产生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云072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说理部分载明“原告对刘立国的个人借款600000元,属于原告与刘立国的个人借款,本案中不予处理”。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6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7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说理部分载明:关于刘立国的个人借款60000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应收账款总表》明确该款属刘立国借款,刘立国本人亦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款属其私人借款,与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故,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借款相对人,无借贷合意及真实借贷关系,不应承担600000.00元的偿还责任。上诉人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该款非刘立国个人借款,是刘立国的职务行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总表》加盖公章,构成债的加入,一审判决未支持该笔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再查明,原告***系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600,000元的交付情况为:2016年11月1日,由原告孙忠春的账户转给被告刘立国55,000元;2016年11月3日,由原告孙忠春的账户转给被告刘立国135,000元;2016年11月19日,由原告***的账户转给被告刘立国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由原告***的账户转给被告刘立国200,000元;剩下的160,000元系现金交付。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借款600,000元是被告刘立国向其夫妻二人借,出借的600,000元系其夫妻两人所凑,且出借的款项大部分是由原告***及孙忠春的账户转到被告刘立国的账户及被告刘立国指定的账户,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刘立国,被告刘立国在答辩时也明确陈述其向原告***、孙忠春夫妻借款600,000元是事实,且庭审也查明就涉案借款600,000元被告刘立国也先后向原告***、孙忠春夫妻出具了两份《借条》,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600,000元的出借人是原告***、孙忠春夫妻,借款人是被告刘立国。故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刘立国在答辩时认可向原告***、孙忠春夫妻借款600,000元,但同时主张其于2016年7月7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0元应抵扣其向原告***、孙忠春夫妻的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刘立国曾于2016年7月7日向其转款500,000元,但提出该款系被告刘立国代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国向原告***转款500,000元的时间是在2016年7月7日,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0日和2016年11月19日,根据交易习惯,如果还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出具《借条》时应将所还款项予以扣除,而被告刘立国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款为600,000元的《借条》,且原告也不认可之前的转款500,000元可抵扣涉案借款,故对被告刘立国提出的其之前的转款500,000元应抵扣之后的借款600,0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被告刘立国向其夫妻二人借款600,000元时答应利息按月息5分计,截至2018年9月30日涉案借款600,000元的本息合计为1,290,000元,因此被告刘立国于2018年9月30日又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90,000元的《借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刘立国先后出具的两份《借条》均为同一笔借款6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国偿还借款60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孙忠春与被告刘立国就涉案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利率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的《借条》并非由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也并未转到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且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明确认定“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借款相对人,无借贷合意及真实借贷关系,不应承担600000.00元的偿还责任。”故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孟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涉案借款中由原告孙忠春转账给被告刘孟的135,000元系应被告刘立国的要求转到其指定账户,由此可看出原告***、孙忠春与被告刘孟并无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孟与被告刘立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28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忠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陆拾万圆),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8,992元,由原告***、孙忠春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正丽
审 判 员  和国慧
人民陪审员  子仙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