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

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7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法定代表人:陈荣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玲,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复议申请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不服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蒗法院)(2021)云072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蒗法院查明:原告付现松与被告高仁华、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云07民终66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蒗法院(2020)云072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高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现松工程款253108元”;二、撤销宁蒗法院(2020)云072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上诉人河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高仁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付现松承担责任。
宁蒗法院认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一、暂缓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异议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对异议人实施了强制执行;本案异议人已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本案异议人的执行。二、异议人的理由是对执行依据即(2021)云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不服,(2021)云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判决,如异议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若异议人对(2021)云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应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三、申请暂缓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异议人应向法院的执行部门直接申请,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河源公司称,请求撤销宁蒗法院(2021)云072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缓执行。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高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现松工程款253108元”可以看出,高仁华才是本案责任人,应当先对高仁华进行执行。第二,根据前述判决书第三项,“由被告河源公司在欠付高仁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付现松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复议申请人只在欠高仁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对高仁华欠付现松所有款项承担责任。第三,目前尚无法确定复议申请人欠高仁华工程价款以及具体数额,复议申请人与高仁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该案正处于二审期间。第四,复议申请人并非对生效判决第三判项不服,而是认为第三判项明确了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顺序,复议申请人对高仁华欠付现松的款项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应当在没有确定欠高仁华款项以及数额的情况下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先对高仁华进行强制执行,若高仁华无力支付,在高仁华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确定复议申请人应付高仁华工程价款数额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由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才符合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的真实含义。故根据本案特殊情况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判项,请求人民法院在(2021)云0724执215号执行案件中对复议申请人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宁蒗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款)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宁蒗法院(2021)云0724执异20号执行案件系由一名审判员审理并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在异议裁定书中漏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被执行人,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4执异2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德军
审判员  邓声余
审判员  谢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和文静